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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黃鼎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鼎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 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智豪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蘇婷惠 被 告 李巧溱(原名:李育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起至110年1月14日20時38分許止,透 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HKEX網站(香港聯合交易所)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00元及美金2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當時跟原告說明整個投資的遊戲規則,原告自己評估過後 才同意的,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自己投資的錢也都沒了, 我也是被騙,所以我並沒有騙原告的錢。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債權為相對權, 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 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 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 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 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 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侵權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詐欺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參與被告從事 之投資,致受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等語。依原告主張事實 ,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無由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三)復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反面), 原告確有多次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有被告提出之加值 明細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7-26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確有於向原告收款後匯至幣託 交易所購買USDT幣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 與「唐奧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你不是說不會全 賠嗎、為什麼我們最後一次操作會全沒了、你不是說平台沒 問題嗎、10分鐘最多不是7.8%嗎、現在所有人都跟我要錢、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見偵卷第37-41頁)、「你投資 這平台多久了,怎麼會這樣」(見偵卷第49頁)、「可以請 你幫我一次,我只要能還朋友錢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聽取「唐奧達」指令買漲或買跌,其也 是受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亦受「唐奧達」之指 示所騙,致被告自己連同受原告等朋友所託所為之投資均失 利,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況投資虛擬貨 幣交易本有極高風險,投資人為此類新興商品投資時,自應 預先了解並承擔此等風險,實不得逕因嗣後投資失利,即推 認介紹者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98,600元及美金2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 2萬8,3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109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 10萬元 3 109年12月17日17時56分許 10萬元 4 109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1萬4,100元 5 109年12月21日19時52分許 2萬8,100元 6 109年12月21日23時27分許 2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USTD幣(同美元)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7日18時4分許 2,380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21時43分許 1,000 3 109年12月23日17時3分許 1,000 4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1,000 5 109年12月28日18時26分許 2,000 6 109年12月31日18時9分許 4,400 7 109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 3,600 8 110年1月14日20時38分許 6,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53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 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19時許,在○○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透過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3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並依「 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乙○○僅與「李元俊」接觸,並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乙○○ 依「李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並 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儘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不知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 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 3偵28268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 ;原審卷第57、110頁;本院卷第111至115、455至459頁) ,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至3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檢送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案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 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 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 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 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 打零工等工作(見偵卷第343頁;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警詢時 僅提及透過網友「李元俊」教導買幣投資(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方供稱:112年10月初,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 俊」,「李元俊」主動找我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 過「李元俊」本人,和「李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 」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於本院亦坦稱我們從來 沒有約出去過(見本院卷第110頁),我沒有見過他(見本 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另依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 至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 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 個月,顯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6頁)。 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 僅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 帳戶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確實察覺 到異常等情。被告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 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 何查證,即依照素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 提領本案3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 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亦 不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 未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間具有信賴之基礎,使 被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一節為真實。 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 中止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 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 犯罪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 採。  ㈦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李元俊」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70、141至442頁),欲證明其係 遭「李元俊」之人愛情詐騙一節。而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 告與「李元俊」固然不乏以「老公」、「老婆」、「寶貝」 等語彼此互稱,並不時有噓寒問暖、關愛等言語表達,而「 李元俊」一開始確實以其投資美股收益小賺為由,邀約被告 加入投資,然在被告提供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8 日止之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看過「李元俊」本人,也不 知道「李元俊」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一個多月期間,2人 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依「李元俊」之指示而為轉帳、買幣、 提現,並提及被告小賺一些些等內容,卻對於2人是否相約 見面、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的交集內容, 且被告在認識「李元俊」之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所以也 有幣安的APP,當時對方是教被告用虛擬貨幣的國際基金( 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在 騙「李元俊」的,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本院認為依被 告LINE前後對話之語意,其此部分供述並不可採信】,則被 告本次仍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元俊」也 是以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賺錢,是否已確實查證並確信該 人係從事正常管道之投資,實非無疑,此由被告一開始認識 「李元俊」時也直承「(圖案)想起在FB剛認識,那時的你 (圖案),我們倆都怕對方會是詐騙的」(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之後(11月5日)「李元俊」邀約被告可以請妹妹 加入時,被告還直覺反應「她會說不要,因為她會說詐騙」 、「也不能怪她畢竟網路太多詐騙案件」、「等我越來越好 ,加上你來我家後,在(再)跟她說吧」(見本院卷第361 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元俊」一開始所教導買賣虛擬貨幣 之情節,恐係藉由詐欺手法獲利一節,已有所預見,且無違 背其本意。況且,被告在10月14日之對話過程中已經對「李 元俊」提出質疑稱:「還有這麼分?那啟(豈)不是算是借 人頭戶買賣囉?」、「借他人的呀」、「外匯的不是都用自 己的嗎?」、「不要把我賣了就行」(見本院卷第48、49頁 ),再於10月15日、23日、24日、26日、27日「李元俊」要 求被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李元俊」多次要求被告態 度要強硬,就說是自己買幣儲蓄的用途(見本院卷第50、24 6、248、252、277、291頁),甚至有於入帳時(10月20日 )還提醒被告「不要給別人看知道嗎」、「棒棒的老婆以後 是我左膀右臂」(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果係正常申辦 銀行業務,何須還要態度強硬,銀行始會處理被告所欲申辦 之業務,以上均與正常銀行申辦業務、交易習慣相違。再者 ,被告已於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知悉其銀行 帳戶有多次遭「圈存」、「警示」、「被當成高風險」的異 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156、159、168、176、181、183、 185、207、233、238、243、255頁),也多次經銀行告知可 疑為詐騙(見本院卷第207頁),還要其提供金流證明的資 料,「錢是哪裡來的入中信~而不是看中信裡面有錢就是我 的,而是針對那金額詳細明確來源」、「若是有薪資轉入會 有些(寫)薪資,做好薪資證明單等等的資料」、「很怕跟 玉山一樣,問資金來源和要證明」、「還有就是問這些錢的 用途」,而被告填寫之個資係虛偽不實(年收入10至100萬 、目前職業工業類、職稱主管、公司名稱高鼎工業社)(見 本院卷第168、169、238、289、292、325、326頁),被告 也多次表示「急死我了,害怕他們真的來查」、「太恐怖了 」、「銀行簿一直進、轉出…加上MAX怕怕的」、「怕會引起 金管會注意」、「驚悚的一天」、「只是還是會有點怕怕的 」、「今天這頻率…還真的怕中信會注意到」、「畢竟我的 任何戶頭原本流動低現在卻頻繁使用」、「都說沒有事,現 在玉山就被鎖了,我能不擔心嗎?」、「會怕怕的」、「還 有最近不要太頻繁,怕他們金融系統裡都有互聯」、「怕死 了」、「現在台灣一直在防詐騙、洗錢。你真的覺得現在都 很容易,不是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71、177、261、278、 299、330、337、345頁),並有屢經玉山、中信、富邦等銀 行來電或被告於臨櫃時現場予以詢問關心(見本院卷第265 、285、289、330、343、379、411頁)等情,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多、越來越 大(見偵卷第346頁),堪認被告在與「李元俊」交談過程 中,雖不乏存有對「李元俊」的好感,然對於「李元俊」邀 約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其本案3帳戶甚至玉山銀行帳戶進 出頻繁,已多次被銀行圈存或可疑遭列管為高風險帳戶,銀 行端並要其提供合法金流之證明,然其僅為賺取價差或手續 費,置金融機構多次以圈存、來電或臨櫃關心等提醒而不論 ,其對於使用外匯買賣應當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何使用無 關係之他人帳戶已有所起疑,仍一再依「李元俊」之指示行 事,甚至於與「李元俊」交談過程中,(10月21日)被告還 主動對「李元俊」稱「你先跟朋友聊聊天」、「女的給你聊 」、「男的我來聊」(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內容,此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戊○○、甲○○均係由不詳女子主動加其等LINE, 另告訴人辛○○、己○○、壬○○、丁○○、庚○○均係由不詳男子主 動加入其等LINE,並均於交談後紛紛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 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之情節相仿;且於「李元俊」要被告 說自己是「天天幣商」(見本院卷第338、406頁)時,被告 亦未有任何疑慮,「李元俊」並提供與壬○○之聊天對話紀錄 要被告應付警察的詢問(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甚至表 示「你是給我聊天紀錄沒錯,但…你有想過,警察真有那麼 好應付嗎?再說,要是問我透過誰~那要如何說。再說…壬○○ 沒在我的LINE好友裡。警察看我給的聊天紀錄,難道不會懷 疑這聊天過程紀錄是哪兒來的」(見本院卷第411頁),足 見被告亦知悉反駁「李元俊」所告以應付警察之方法,而非 全然無判別之能力。從而,由被告提出與「李元俊」間之LI NE對話內容,益加可以證實被告對於「李元俊」所述虛擬貨 幣交易恐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有所預見,仍出於為賺取「李 元俊」所稱之價差或手續費及希冀獲得「李元俊」之青睞、 博得其好感等動機,縱使詐取、洗錢他人財物而仍無違背其 本意,仍配合「李元俊」指示轉帳、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 ,而已與「李元俊」該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元俊」愛情詐騙云云, 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㈢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⒈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被 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前揭所各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元俊」接續詐騙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告訴 人後,各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應認各係基於接續 之洗錢一罪。 四、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 3帳戶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 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 俊』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 從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辯稱係遭 愛情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辛○○)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己○○)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壬○○)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庚○○)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供戊○○使用,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CvNGnckssnaay0000000000)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辛○○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辛○○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己○○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己○○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壬○○,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壬○○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bqPgNEs5vZCF0000000000pa)供壬○○使用,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壬○○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0000000000Eap7DXqx7p100000000000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丁○○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庚○○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2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 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 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 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 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 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 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 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 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 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 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 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 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 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 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 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 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 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 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 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 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 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 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 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 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 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 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 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 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7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62-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025-02-20

ILDM-113-訴-99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95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150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鋐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對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推由上訴人向楊曉青本人,及接受蘇 莉棋匯款之施安隆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後,輾轉兌 換為比特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 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網路刊登 「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犯罪者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而共 同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主要係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青指稱其係因自稱「陳星」或「船運 公司業務員」之指示而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等語之證詞,及 援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 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下稱 數位鑑識報告)記載:⑴上訴人經警方扣押之門號090837280 8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上訴人與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 (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之 施安隆、許月美進行交易,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分析結果 ,T錢包收到比特幣後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 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 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 直接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上訴人有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原判決第9頁第1 5至24行)。⑵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 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 ,且上訴人之錢包A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9日分7次 打1.7922BTC(價值約200萬元)至錢包C中,堪認上訴人應 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判決第 10頁第1至8行)。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 楊曉青及施安隆取得現金後,先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USDT),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 (111年4月1日上訴人尚未註冊幣安帳戶以前),或使用其 個人註冊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2日後),將扣除報酬後之 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與上訴 人交易者係楊曉青及施安隆,楊曉青為本件之被害人,施安 隆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詐欺犯罪者(「車手」);上訴人將 楊曉青及施安隆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以後,亦係轉帳至 楊曉青及施安隆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辯稱:伊單純接受買方以現金委託購買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轉入買方的比特幣錢包,並未與詐欺集團有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頁),原判決復未敘明本 件有何其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者關於實行本件洗 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 楊曉青或非屬「車手」之施安隆交易比特幣,並依約轉入楊 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並由詐欺人員掌控之電子錢包 ,及收取百分之十一或十三之高額報酬,遽認上訴人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據 ,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分別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由呂月雲匯入之49萬元,合計共6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購買 比特幣,其中呂月雲所匯入之49萬元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贓款,不在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原 判決理由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 (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明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 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 。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7(下稱編號 7)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9」日18時8分許,收取 金額為15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1325單位。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 許,始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則編號 7之比特幣交易顯較早於上訴人收受施安隆交付現金之時間 ,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先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始再為比特 幣交易之認定,顯然矛盾。⑵附表二、四編號8(下稱編號8 )所示購幣人為許月美,金額為30萬元,交易幣額(BTC) 為0.2822單位。編號8所示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之許月美, 並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記載之施安隆、蘇莉棋或呂月雲。⑶ 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關於上訴人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見 原判決第8頁第24至27行),既有上開⑴、⑵所述與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記載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論斷上訴人向 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金流屬實,已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 ⑷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曾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經比 對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 TAc帳戶。然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卻又記載施安隆、許月美係 持與附表三編號2不同帳戶之「T錢包」與上訴人交易,關於 施安隆、許月美指定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帳戶,前後之記載 亦不一致。⑸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⒉幣流分析」欄記載, 上訴人係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 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錢包A」,繼由錢包A匯至錢包B ,再由錢包B匯回水庫錢包中,後轉至錢包C等語(水庫錢包 →施安隆錢包A→錢包B→水庫錢包→錢包C)。然同報告「⒊綜合 分析」欄卻記載: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 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掌控等語(施安隆錢包B→錢包C)。則施安隆所提供之 錢包究竟係錢包A或錢包B?錢包A或B與T錢包又有何關聯? 錢包A、B、C之真正帳戶(錢包地址)為何?與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有無關聯?如何僅憑錢包A、B、C、T等代號,判斷上 訴人本件與施安隆、許月美及詐欺犯罪者彼此間之金流關聯 性?金流在水庫錢包、錢包A、B、C間之順序為何?又如何 進而論斷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有密切之聯繫,且多有資金 往來?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業者 ,單純接受買方委託換兌匯款,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是 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 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 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共同一般洗錢 罪刑,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 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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