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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軒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28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文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軒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8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徐銘澤即高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82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7

CYDV-114-司促-1603-202503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76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簡-36-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湯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735,074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85,639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3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71-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 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 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 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 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4-聲-7-20250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楊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 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0.575%),並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2年4月27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 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調查與其主 張之事實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 指定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有款項收 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0

CYEV-114-嘉簡-7-202502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林妍洳即林麗鳳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妍洳 即林麗鳳、黃春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3,267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 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而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 相對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之方式,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 對人等就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林妍洳即林麗鳳、黃春 沐各應負擔26,634元(計算式:53,267元×1/2=26,6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4-司聲-12-20250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阮氏金凰 債 務 人 阮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阮飛 燕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203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債務人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 阮飛燕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6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㈠802,15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417,711元,及自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 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蔡松穎 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374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1

CYDV-114-司促-926-20250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陳培倫即天堂時尚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743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7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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