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峰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3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韓依婷」之詐騙份子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
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忠德、張毓芬、張穎倢、吳芳萱、林依樺、邱鳳蓁、
劉昭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85至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設計,說有紅利可以爭取,才把帳戶資料寄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6
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苗谷
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
E暱稱「韓依婷」之詐騙份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143卷【下稱偵卷一】第
189至19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玉山銀行、元大銀行、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9頁,113年度
偵字第93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55頁,113年度偵字
第1117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
參(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47、57頁,偵卷三第1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玉山銀行、元大
銀行、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5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
第9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詐騙份子向被告
表示提供提款卡可獲得最高20萬元補助(偵卷一第190頁),
可知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
取高額報酬,顯屬違反常情。又被告既稱與對方係於網路上
所認識(偵卷一第26頁),其與對方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政府有一再宣導詐欺集團會使用
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你知道嗎?)我知道。」(偵卷一第
191頁)。是以,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上開帳戶交予毫無信任
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
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職業臨時交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許忠德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19日15時48分許,佯裝板橋高中老師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忠德佯稱:因發包學校活動給伊,但須先行向LINE暱稱「李建偉」之人訂購20組床組,並支付定金云云,致許忠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德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許忠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1至137頁)。 2 張毓芬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毓芬,待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時,即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兌換美金云云,致張毓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毓芬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7、28頁)。 ②告訴人張毓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7至104、107至116頁)。 113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3 張穎倢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張穎倢瀏覽並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已有其他客人預約看房,若要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穎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許 4萬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穎倢警詢證述(偵卷一第35、36頁)。 ②告訴人張穎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至145、149至157頁)。 4 吳芳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19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吳芳萱瀏覽並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已有其他客人預約看房,若要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吳芳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芳萱警詢證述(偵卷一第37、38頁)。 ②告訴人吳芳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1至163、169至175頁)。 5 林依樺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4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依樺,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亞馬遜優惠網站幫忙購買優惠券云云,致林依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許 7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依樺警詢證述(偵卷二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林依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至153頁)。 113年6月18日16時57分許 7萬元 6 邱鳳蓁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日,透過聊天網站認識邱鳳蓁,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投資云云,致邱鳳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37分許 6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邱鳳蓁警詢證述(偵卷二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邱鳳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9至175頁)。 7 劉昭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聯繫後,向劉昭吟佯稱可下載「鼎元」、「千寶」等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劉昭吟警詢證述(偵卷三第33、35頁)。 ②告訴人劉昭吟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三第87至99、111頁)。
MLDM-113-金訴-34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