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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6424公克、驗餘淨重2.6413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天辰明知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0時37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海面寶寶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群組內發布「有要K的私訊我多少都 來」等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 買家與林天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 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於同年 月10日1時51分許,林天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員警見面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 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6 424公克、驗餘淨重2.6413公克)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 分並逮捕林天辰,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天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79至81頁、本院卷第16 5、23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 7、23至24、58至60、29至33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有扣 案之愷他命1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愷他命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顆粒,而置於 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在通訊軟體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暗示兜售愷他命之 訊息,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 誘使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愷他命,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 行交易,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愷他命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 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 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6424公克、驗餘淨重2.6413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又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PCDM-113-訴-53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張敬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蕃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蕃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配合員警查緝之徐敏芳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敬棕於同日1 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徐敏芳及喬裝徐敏芳友人之員警見面並 出示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驗餘淨 重0.974公克)與徐敏芳觀看,惟徐敏芳表示其現金不足欲下車 提領款項,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還與張敬棕,張敬棕隨即 陪同徐敏芳至址設同路段2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此時員警即 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張敬棕,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敬棕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敬棕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小蕃茄」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敏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 帶2包毒品,本來都要交給證人徐敏芳,但是到現場時證人 徐敏芳說她只要1包,所以證人徐敏芳帶走1包,1包還在我 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小蕃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敏芳,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3、70至71頁、訴字卷第45、102、225頁), 核與證人徐敏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喬裝徐敏芳友 人之員警周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6至18頁、訴字卷第216至223、143至148頁),並有交易 現場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徐敏芳與「小蕃茄」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8、29頁及背面、30至31、21至 23頁、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小蕃茄」共同販賣及交付與證人徐敏芳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1包」,說明如下:  ⒈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先用LINE與「小蕃茄」約 定交易地點,「小蕃茄」跟我說她老公(即被告,下稱被告 )會來與我交易,被告出現看到我在車上就直接上我們的後 座,上車後我先與被告核對貨品,他就徒手拿1包小包夾鏈 袋,裡面裝有安非他命並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我,我確認 完貨品之後跟他確認價格,他說他女朋友(即「小蕃茄」, 下稱「小蕃茄」)有報價給我了,於是我再跟被告確認是否 是「25」,「25」代表2,500元,他就說要問「小蕃茄」一 下,我就將毒品還給被告並跟他說我要先下去統一超商領錢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 跟被告碰面後,被告上車拿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包裝是夾 鏈袋2包,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只有拿1包,另1包退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16至218頁),嗣經本院提示證人徐 敏芳之警詢筆錄,證人徐敏芳改稱:我當時做警詢筆錄時都 有照實陳述,但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我那時候常常跟被告 拿,有時候1包,有時候2包,所以我記錯了,被告當時只有 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錢不夠所以還給他,再去便利 商店領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周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線人(即證人徐敏 芳,下稱證人徐敏芳)在車上等候被告上車交易毒品,我在 現場確實看到被告拿出1包安非他命,幾克我忘記了,被告 拿給證人徐敏芳後,證人徐敏芳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將這 包毒品還給被告後,以她要去領錢為理由下車,證人徐敏芳 進去統一超商領錢時,被告也跟著進去裡面,這時候我們的 人員已經上前盤問被告了,整個過程我只有看到1包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48頁)。  ⒊觀諸交易現場對話譯文,證人徐敏芳詢問:「你們現在一個 多少?」,被告答稱:「他說他有跟你講」時,證人徐敏芳 隨即詢問:「25喔?」(見偵卷第19頁);而依證人徐敏芳 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25」代表2,500元,是依上開對話 譯文之前後語意以觀,證人徐敏芳應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 「小蕃茄」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1公克。又被告經 警逮捕後,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 、驗餘淨重0.974公克)一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數量為1包、重量約為1公克, 亦與前揭對話譯文中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重量相 符;參以證人徐敏芳於警詢之前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 記憶應較清晰,且核與交易現場對話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重量,及證人周慧君證稱其在現場確實看到被告 拿出1包安非他命,且整個過程僅有看到1包毒品等語相符, 是證人徐敏芳前揭證稱被告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已 返還與被告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 張證人徐敏芳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相符 ,證人徐敏芳嗣後改稱被告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因證 人徐敏芳未將帶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涉有 不法情事而未為真實陳述等語(見訴字卷第228頁),然此 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與「小蕃茄」共同販賣及交付與證人徐敏芳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小蕃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蕃茄」與配合員警查緝之證人徐敏芳聯 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 再由被告前去交易,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證人徐敏芳係配合員警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 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與「小蕃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小蕃茄」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小蕃茄」聯繫本 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5、102頁),屬被告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502-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淑玲、許 春輝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8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玲、許春暉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7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陳淑玲、許春暉之權益,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陳淑玲、許春暉支付損害 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 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   被   告 許明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宏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沛旭」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明 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成沛旭」使用,許明宏遂於112年 10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美麗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成沛旭」使用。「成沛旭」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李昱璇 、廖姵涵、鄭羽童、劉珊瑜、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董 慧君、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 、周耀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 沛縈、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 、林育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下稱李昱璇等31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嗣李昱璇等3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璇、廖姵涵、鄭羽童、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 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周耀 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沛縈、 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林育 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許明宏與「成沛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昱璇、廖姵涵、鄭羽童、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周耀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沛縈、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林育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被害人劉珊瑜、董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7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 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 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7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另告訴人柏忠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而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固經本署 檢察官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不足,以113 年度偵字第1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理由係認被告為申貸順利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認定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並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被告於 本件所涉犯尚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昱璇 自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廖姵涵 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3 鄭羽童 自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4000元 4 劉珊瑜 (被害人) 自112年9月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呂芯宸 自112年9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楊怡雯 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李梓綺 自112年9月1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6000元 8 董慧君 (被害人) 自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 (尚有1萬6000元未遭提款) 臺灣銀行帳戶 9 陳炳勛 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呂堃頊 自112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6分許 5萬元 11 徐世宗 自112年10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蔡秋萍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4分許 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葉書成 自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鄧翔之 自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5 周耀真 自112年9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16 任婉禎 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17 陳淑玲 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8 張文鑫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5萬元 19 許春輝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 謝明昆 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21 簡沛縈 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潘重宜 自112年9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3 林鎮輔 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24 柏忠誠 自112年10月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5 吳文忠 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6 蔡林雲 自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7 呂韋德 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 1元 永豐銀行帳戶 28 林育承 自112年10月11日凌0時許起 假貸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9 劉高欣 自112年8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0元 30 許俊傑 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1 徐李鴻 自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49-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末欄所載「2 1時22分」更正為「21時23分」、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解 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取消電信方案」;證據補充「被告許 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芷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許芷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到一個手 機貼模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工作使用,因手機貼 模的費用會匯到帳戶內,伊才會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洽談家庭代工等事宜,對方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惟觀之 被告與「田采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 示「教學視頻你看一下喔 把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 一件了」、「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 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 完一做件單價:2塊1000件做完 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獎金」、 「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 小時 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 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 、「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 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 薪水做完 就會馬上結算給你 是不需要你出任何的押金 材料費和運費 的喔」、「目前只有手機鋼化膜的包裝喔 我先把教學視頻 傳給你吧」、「現在我們公司有跟政府合作給新入職員工免 費發放的紓困補助金福利 家中有國小以下的孩童 國高中五 專前三年級 身心障礙者家庭 家裡狀況不好的 入職後可申 請 最低可申請伍仟 名額有限 妳要申請嗎」、「申請補助 金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妳是本人在 使用這張卡片(公司也需要卡片查詢妳有沒有申請過津貼)而 且要確保妳這張卡片沒有違規」、「會喔 三天後會把卡片 和材料補貼金一起送回去給你喔」、「身分證上面也有我父 母的名字 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 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 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分證去報警」等訊息取信被告 ,被告始依對方指示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嗣被告持續詢問對 方材料寄送進度,然對方即敷衍拖延,拒不聯絡等情,此有 卷附之被告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求職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地點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玉 112年10月29日20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1時26分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9分 1萬0,996元 2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時59分 1萬6,039元 112年10月30日1時28分 7,01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0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 8,039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2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3 顏家汝 112年10月29日16時2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 1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8分 6,128元 中信帳戶

2025-03-21

PCDM-113-金簡-401-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 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 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 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 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 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 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 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 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 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 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 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 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 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 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 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 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 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 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 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 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 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 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 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 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 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 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 姵涵、李詩楷、莊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8

TPEV-113-北簡-8309-20250318-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賢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 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且其明知上情,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 物至李柏均、李錦文(2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 所經營之佑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私 設廢棄物處理場置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 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徐瑋 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並有稽查紀 錄、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指示 徐瑋良運載之物為看板、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雖 對環境有所損害,然不致對人身產生立即危害,被告係將前 開廢棄物交予佑運有限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存放,並非任 意棄置,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 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可認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受 他人委託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廢 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犯罪後填補 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8

PCDM-114-訴緝-12-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戊○○、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現正通緝中)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介紹丁○○加入「小胖」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甲○○擔任收水人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 來」客服人員,因個資遭盜用,導致會員VIP設定錯誤,須 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甲○○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與丁○○後,丁○○再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並將贓款交與甲○○及領取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其遭詐欺集團 詐騙款項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2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與共同被告甲○○、丁○○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無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5至 68頁),復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一覽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40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14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但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之要件。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縱經減刑(6年11月),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 詐欺集團,甚介紹友人即共同被告丁○○參與,並以上開方式 及分工以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無業,平 均收入不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前因介紹丁○○加入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或收水, 被告因而獲有報酬15萬元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為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其所收受之報酬15萬元, 亦經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6至1 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3號判決所沒收之金額,已包含介紹丁○○加入本詐欺集團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被告個人之犯罪所 得15萬元,已為本院另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 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丁○○所提領之款 項,係為被告所收取或終局取得,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 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 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乙○○ 於111年5月22日16時許,冒充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而加入VIP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 ③111年5月22日16時57分許 ④111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 ⑤111年5月22日17時02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1、111年5月22日16時41分 2、111年5月22日16時49分 3、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 4、111年5月22日17時19分 5、111年5月23日00時5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萬元 1萬元 1、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超商 4、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超商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2025-03-18

PCDM-112-金訴-2192-20250318-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5行所載「中正北路176巷口」補充更正為「同市區中正北 路176巷口」。  ⒉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⒊第7行所載「兒童游O瑜」補充更正為「兒童游O瑜(民國106 年生)」。  ⒋第8至9行所載「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 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肢、下肢、 軀幹挫傷等傷害,游O瑜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  ⒌第10至11行所載「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補充更正為「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且游O瑜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OO玉、游O瑜」更正為「王OO玉」。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OO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過失傷害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游O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查被告為56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為106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13、 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 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本件被告固然 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 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係7月以上7年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交訴 字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其等之生命、身體於不 顧,使其等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 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其等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表示其因未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 金,目前仍在監服刑,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見交訴字卷第 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中正北路176巷口時,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往右偏移, 適有王OO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 童游O瑜行經乙○○之車輛右側邊,致使王OO玉遭碰撞而車身 搖晃,並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則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 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王OO玉、游O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OO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與游O瑜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當下有向被告稱「我被撞了、我很痛」等語,被告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PCDM-113-交訴-25-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田靜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242、5209、10099、10553、14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黃譯鋒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㈠檢察官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請求對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 雅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 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賴柏諺 、王詠震、田靜均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 一編號33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譯鋒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譯鋒部分未提起上訴,嗣被告 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 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 譯鋒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對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225頁),是此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黃譯鋒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譯鋒於民國112年10月17、18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於112年10月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被告等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免)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黃譯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反面、113金訴708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221至222、387頁),堪認被告黃譯鋒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 告黃譯鋒供稱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3 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黃譯鋒於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7、18 日」,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 ,000元),復被告黃譯鋒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迄今已賠償4,500元,此有 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9至290-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 元,堪認被告黃譯鋒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黃 譯鋒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犯行(見113偵1242卷第106頁、112他10094卷第 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22、387頁),堪 認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賴柏諺、田靜供稱其等每日 報酬均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賴柏 諺、田靜所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 0月3日」,堪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再被告賴柏 諺、田靜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 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191至194頁),惟其等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告訴人鄭雅馨「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370頁),被告 賴柏諺、田靜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詠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332、387頁),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而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10099卷第109頁),且供稱 每日報酬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堪 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王詠震於原審與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 191至194頁)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鄭雅馨「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370至371頁),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3頁),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詠震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有供出其 上游共犯黃國恩(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王詠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國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5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 反面、113偵1242卷第106頁、113偵10099卷第109頁、112他 10094卷第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332、387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等人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 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佐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鄭雅馨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原審審判中雖與 告訴人鄭雅馨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指摘原審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與告訴人鄭雅馨成 立調解但未履行賠償之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譯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至1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譯鋒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當;又被告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黃譯鋒上訴指摘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 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 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何依宸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譯 鋒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 同住並負擔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譯鋒表示欲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 院卷第186頁),本院自無須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譯鋒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黃 譯鋒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以其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遭詐騙,並由被告黃譯鋒提款部 分,與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3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2、14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被害人相同 ,犯罪事實大致相同,為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然本案被告黃譯鋒既已於113年12月3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黃譯鋒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田金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譯鋒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田金狐犯如附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柏諺、王詠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 (林玟勝、龔子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 間之某日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茶茶」、「JT」、「金剛 王」、「茶杯圖案」、「公雞圖案」、「金庫」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柏諺擔任俗稱「車手 」、「監控手」及「收水」;田靜、王詠震分別擔任「收水 」;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之職;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因而按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盧宥樺等49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盧宥樺等49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賴柏諺、黃譯鋒 (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田金狐、林玟 勝、龔子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直接交付給王 詠震或透過田靜、賴柏諺輾轉交付給王詠震,後王詠震將款 項繳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賴柏諺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職,而與田靜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專員宣宣」之名義聯繫 鄭坤彥(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惟須交付帳戶以供節稅等語, 鄭坤彥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賴柏諺再依TG暱稱「茶茶」 、「(公雞圖案)」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靜至上揭地點 領取裝有鄭坤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林玟勝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   三、案經盧宥樺、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楊承翰、王明鎂、 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楊翕如、黃莉婷、伍永 俊、何依宸、蔡南杰、陳泳霖、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 譚伯丞、郭晏彤、朱殷頤、張家瀚、李筱喬、林欣怡、胡芸 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 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 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 靜、黃譯鋒、田金狐以及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卷,下 稱本院訴619卷,第75至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 田金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詠震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94號卷,下稱他卷,第97 至101頁、第108至111頁,本院訴619卷第152頁。賴柏諺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二,下稱 偵10553卷二,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619 卷第152頁。田靜部分見他卷第82至86頁,本院訴619卷第15 3頁。黃譯鋒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9 號,下稱偵5209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田金狐部分見偵5209卷第157至160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彥、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盧 宥樺、葉利穔、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鄧鈺齡、王明鎂 、楊承翰、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林詠富、楊 翕如、黃莉婷、伍永俊、何依宸、蔡南杰、蕭致業、陳泳霖 、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譚伯丞、郭晏彤、朱 殷頤、李筱喬、林欣怡、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 、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 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 、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鄭坤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號,下 稱偵268卷,第44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並有被告賴柏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 被告王詠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 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以上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619號事實部分)、同案被告鄭坤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 鄭坤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事實部分)、提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事實部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事實部分) 等附卷可稽(見偵268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 7頁、第35至36頁、第68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789號,下稱偵1478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7頁、第85至89頁、 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下 稱偵10099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94至95頁;偵5 209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53號卷一,下稱偵10553卷一,第32至33頁、他 10094卷第49至50頁、偵10553卷二第87至91頁),此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等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等人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賴 柏諺、黃譯鋒、田靜、田金狐、龔子仁及林玟勝等人分別提 取詐騙款項後直接交付或經由被告賴柏諺、田靜等人再輾轉 交付給被告王詠震,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賴柏諺如事實欄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如 附表一編號5、7至49所為、被告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為、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TG暱稱為「判官」、「茶茶」、 「公雞圖案」、「JT」、「金剛王」、「茶杯圖案」、「金 庫」等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被告賴柏諺、田靜尚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賴柏諺如事實欄二及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7 至4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爰審酌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宣判之日前均尚未履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佐以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就被告等 人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㈢沒收   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本案按日取得報酬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619卷第15 3頁)在卷,則被告王詠震、賴柏諺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靜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 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金狐於本件之犯罪日 期為112年9月27日;被告黃譯鋒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年1 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是被告王詠震、賴柏諺之犯罪所得 為48,000元;被告田靜之犯罪所得為46,000元;被告田金狐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譯鋒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則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雖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均尚未履行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等人嗣後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等人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依「判官」指示,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 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田靜,被告田 靜(田靜並無重複起訴)收取被告賴柏諺交付之款項後,再 與被告賴柏諺一同將款項交給被告王詠震,被告王詠震受指 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庫」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家瀚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 99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並於113 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號、第10553 號追加起訴(下稱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 3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5日新北檢貞歲113偵1242、5209、10099、10053字第11390 375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後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且見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後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車手頭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盧宥樺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向盧宥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盧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 ②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①9萬6,633元 ②2萬2,958元 ③1萬6,0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至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2 葉利穔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葉利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利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許 1萬5,342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3 郭亘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聯繫郭亘曜,佯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郭亘曜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亘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1,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4 周沛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瀏覽周沛妤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販售仿真小馬桶後,向周沛妤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向周沛妤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5,023元 5 張家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新光影城客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家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帳務出現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20時5分至2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6 鄧鈺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鄧鈺齡佯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票時電腦系統異常,導致下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4萬9,986元 賴柏諺 王詠震 7 王明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電商,傳送訊息向王明鎂佯稱:買家欲經由「好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明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8時57分許 2萬9,0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⑤112年9月25日20時17分許 ⑥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⑦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 ⑧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⑨112年9月26日 0時許 ⑩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⑪112年9月26日0時2分許 ⑫112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⑬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⑭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⑮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⑯112年9月26日0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1,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8,000元 ⑫2萬元 ⑬1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 8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承翰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4萬8,663元 9 李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自稱係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佩怡佯稱:其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解鎖凍結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10 陳怡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真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2萬4,015元 11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自稱係「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紀懷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Line Pay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紀懷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4萬2,021元 12 徐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徐美涵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徐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 ①2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6萬3,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7分許 12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3 林詠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自稱係船務人員、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詠富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詠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21時04分 1萬41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至112年10月18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4 楊翕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翕如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 ②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 ①4萬9,972元 ②1萬5,090元 15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黃莉婷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6時46分 ②112年10月17日16時47分 ①4萬9,972元 ②2萬2,10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至同日17時08分許 9萬7,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6 伍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伍永俊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伍永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5分 1萬5,06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6元) 17 何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自稱「MO BO」電商,致電向何依宸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何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8分 6萬5,022元(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5,05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 7萬2,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8 蔡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許,自稱「Facebook」客服人員、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蔡南杰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22分至同日19時32分 9萬9,9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9 蕭致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蕭致業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8分 4萬9,985元 20 陳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泳霖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40分 1萬6,085元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至同日19時48分 1萬6,1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1 胡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哲誠佯稱:買家欲經由「蝦皮」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 4萬9,983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1分許 12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杏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2分 ③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 ①2萬9,985元 ②8,309元 ③1,509元 2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自稱「夥伴玩具」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鄭凱杰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52分 4萬120元 24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肯驛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逸芳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7分至同日19時12分許 9萬9,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5 譚伯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6時2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譚伯丞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譚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 2萬6,987元 112年9月27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 2萬7,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6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晏彤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5分 15萬12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13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9分許 15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7 朱殷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自稱「毛孩市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朱殷頤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6日19時43分至同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8 李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筱喬佯稱:買家欲經由「旋轉拍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筱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43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9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自稱「嚴生活」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欣怡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8,059元 30 胡芸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時,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芸菲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操作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①3萬0,006元 ②1萬2,986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1,223元、②1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 10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1 莊傑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莊傑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987元 32 郭永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永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成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①1,223元 ②1萬1,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3萬0,006元、③1萬2,986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3 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鄭雅馨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4,088元 ③4,04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12年10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4,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分許 1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4 劉恩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恩佐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恩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985元 35 許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瑄婷,佯稱:租屋需預繳3個月租金云云,致許瑄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同編號33)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6 盧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自稱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盧品諭佯稱:因賣場主機遭駭客入侵致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 ①9,912元 ②9,012元 37 沈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沈琪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7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 18時4分許 13萬8,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8 林昕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林昕恬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昕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 1萬6,015元 39 蔡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旻諺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40 吳佳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吳佳家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6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1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博翔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9萬9,982元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14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2,005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2 陳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自稱金管會人員,致電向陳智淵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8時12分許 4萬1,912元 43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致電向陳奕均佯稱:因先前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0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22分許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112年10月4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 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4 葉羽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葉羽純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羽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5 劉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文馨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0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 1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6 柯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柯芷欣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芷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47 張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綺庭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 2萬123元 48 張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益順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張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3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 8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9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黃靜文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4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盧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90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88、90頁、第96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97頁) ⑤證人盧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⑥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2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81605卷第3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葉利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16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0頁、第100、101頁、第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3頁) ④證人葉利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郭亘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70至7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2頁) ⑤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⑥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至74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周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3至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77至79頁、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0頁正)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85頁) ⑤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⑥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7至28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9、110、111、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9至1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121頁) ⑥證人張家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8頁) ⑦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偵81605卷第118、11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⑫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⑬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鄧鈺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5、106、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王明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48至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46、152、153、1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268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58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50頁) ⑥好賣+客服頁面擷圖(偵268卷第162頁) ⑦證人王明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62至163頁) ⑧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60頁) ⑨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偵268卷第16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正)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證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76至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80頁) ⑤證人楊承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68卷第82至9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證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16至11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22至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18頁) ⑤證人李佩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25至127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2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證人陳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94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94、96、99、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99至100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97至98頁) ⑤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268卷第11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⑨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證人紀懷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31至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30、133頁、第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41至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卷第13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34頁) ⑥證人紀懷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44頁) 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268卷第143頁) ⑧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44頁) ⑨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4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 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徐美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21至1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93至19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4789卷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31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9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85頁) ⑦活期款往來明細擷圖(偵14789卷第135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偵14789卷第135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5、99、111頁) 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⑪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證人林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37至13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89卷第14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45至14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4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789卷第149頁) 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⑧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證人楊翕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51至1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59至160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5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63頁) 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65至16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69至170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⑤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①證人伍永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73至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81至18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89卷第17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⑥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①證人何依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99至2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201、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203至204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97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7頁) ⑥臺灣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4789卷第113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①證人蔡南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6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53卷一第146、150頁) ⑥證人蔡南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⑦交易詳細資料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①證人蕭致業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8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55頁) ⑥證人蕭致業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8至160頁) ⑦轉帳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1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①證人陳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1至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4、165頁) ⑥證人陳泳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5、167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7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①證人胡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73頁) ⑦證人胡哲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71至172頁) ⑧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⑨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⑩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①證人陳杏芝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5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75頁) ⑥陳杏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2至184頁) ⑦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553卷一第181頁) ⑩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⑪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⑫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①證人鄭凱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0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87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86、18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⑧證人鄭凱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⑩夥伴玩具購買證明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⑪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①證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2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93至194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9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99頁) ⑧證人蔡逸芳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⑨證人蔡逸芳之手寫筆記(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⑩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偵10553卷一第197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①證人譚伯丞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03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03至20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⑧證人譚伯丞與詐騙集團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6至208頁) ⑨好賣+訂單凍結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8頁) ⑩臉書社團暱稱「高應大(現高科大)<二手書>交流區」畫面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209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①證人郭晏彤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6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1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3頁) ⑦證人郭晏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4至215頁) 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5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⑩被告田金狐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2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①證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25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9頁) ⑦證人朱殷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至229頁) ⑧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頁) ⑨郵局「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7頁)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①證人李筱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8至71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5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49頁) ⑥證人李筱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至248頁) ⑦旋轉拍賣認證失敗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7頁) ⑧帳戶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頁) ⑨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①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72至76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二第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二第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二第10頁) ⑥證人林欣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二第11至12頁) ⑦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10553卷二第14頁) ⑧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⑨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⑩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①證人胡芸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91至192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9頁、第193-至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9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8頁) ⑥證人胡芸菲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96至199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⑧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①證人莊傑川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69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68、170、171、1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79頁) ⑤證人莊傑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72至176頁) ⑥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74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⑧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⑩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①證人郭永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82至183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1至 182頁、第184至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83至18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0頁) ⑥證人郭永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86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第185頁) ⑧潘柏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8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①證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6至7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4頁) ④證人鄭雅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6至57頁) ⑤富邦銀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頁) ⑥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至) ⑦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情擷圖(偵1242卷第56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⑨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①證人劉恩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1至1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82頁) ④證人劉恩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3至84頁) ⑤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83頁) ⑥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①證人許瑄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7頁) ④臉書社團名稱「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 」貼文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53頁) ⑤證人許瑄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1至52頁) 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8頁) ⑦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①證人盧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9至1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1頁) ④證人盧品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42、43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①證人沈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3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9頁) ④證人沈琪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0頁) ⑤轉帳完成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81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①證人林昕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4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0頁) ④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⑤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①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5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7頁) ④證人蔡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1242卷第78頁) ⑤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78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①證人吳佳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6至1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62頁) ④證人吳佳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6頁) ⑤立即/ 預約轉帳擷圖(偵1242卷第68頁) 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①證人張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9至2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④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①證人陳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1至2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3頁) ④證人陳智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5至46頁) ⑤證人陳智淵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4頁) ⑥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45頁) ⑦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①證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2之1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8頁) ④證人陳奕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9至61頁) 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⑥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①證人葉羽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1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65頁) ⑥證人葉羽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66至9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65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林健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1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①證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5至36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47頁) ⑤證人劉文馨與詐騙集團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51頁) ⑥賣貨便文件(偵10099卷第50頁) ⑦轉帳完成擷圖(偵10099卷第49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①證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7至38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5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3頁) ⑥證人柯芷欣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54至57頁) ⑦立即轉帳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5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①證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9至40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9頁) ⑤證人張綺庭與詐騙集團之賣場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0至62頁) ⑥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2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⑨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①證人張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2至43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9頁) ⑤證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72至73頁) ⑥證人張益順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71頁) ⑦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4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胡宸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2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至81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頁) ⑪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①證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4至45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7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鄭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3頁) ⑦林玟勝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2頁) ⑧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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