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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潘天昊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4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 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 屬合法。又被告之刑事聲明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 銷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後,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成員未到案, 成員真實身分、組織架構及分工尚待釐清,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訊問時所供述之組織分工擷與共犯所述有所歧異,斟酌被 告於集團中負責指導、監督成員之行動狀況,屬於領導階層 ,對集團成員有一定之影響力,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 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再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 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在從詐欺集團群組及 對話紀錄中可知有下達刪除手機紀錄、清除資料、裝備銷毀 等指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除項本 案被害人收款外,另有與共犯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並收款,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又斟酌被告再詐騙集團擔任監 督、指導集團成員之地位,對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 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 之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 押處分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觀諸上情,本案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 業已詳述其認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不合 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聲請撤銷處 分迄今,尚未提出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撤銷理由,其所為 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1032-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上列被告洪巧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賴文堯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5-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上列被告洪巧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妍溱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4-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謝旻融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謝旻融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8-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 原 告 詹雅婷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詹雅婷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俊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 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於檢 送聲請書繕本並再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所如附表編號 1所示為施用毒品案件,係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均係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同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以上開各罪中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定刑刑度,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 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85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凱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廷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竊 盜案件,乃竊取財物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受刑人均係以侵 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犯之,惟前者既遂,後者未遂;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3為偽造文書案件,受刑人係以提供門號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外,另兼妨害公共信用之性質,兼衡上開各罪犯罪期間相 近,其中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另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聲-752-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7號 原 告 邱姿穎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3-附民-256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綺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綺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綺嘉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10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7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5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後,於114年3月13日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4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 期及文號: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40號)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29-202503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98、1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且綽號為「陳小姐」之人,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先依其指示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旋即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佯裝與沈重正交往 ,向渠佯稱:彼此結婚、繳交遺產稅、替他人擔保云云,使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日匯款54萬 元、同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受刑人上開郵局帳戶內。 受刑人再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3時1分許, 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0萬元匯至「陳小姐」指定之帳戶;復於 同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吳興 郵局,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130萬元,再將之轉交予「 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其上述所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邦瀛前於111年4月19前之某日,因將其 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予「陳小姐」,致告 訴人王文成、李啓達因遭詐騙因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至111 年9月25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分別匯款至受刑 人系爭郵局帳戶,受刑人再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詐得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經依本院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於112年 10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皆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 決附表二之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分別依「陳 小姐」指示,將告訴人沈重正詐騙贓款且匯入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他帳戶、提領後轉交予「陳小姐」 等,因認亦構成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李啓達達成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復未收受報酬,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 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 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 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 人於後案犯行偵、審中亦坦承不諱,後案判決亦予適當之刑 度處罰,是受刑人仍須為其所犯後案行為接受刑罰,尚難僅 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8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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