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潘天昊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4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
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
屬合法。又被告之刑事聲明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
銷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後,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成員未到案,
成員真實身分、組織架構及分工尚待釐清,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訊問時所供述之組織分工擷與共犯所述有所歧異,斟酌被
告於集團中負責指導、監督成員之行動狀況,屬於領導階層
,對集團成員有一定之影響力,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
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再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
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在從詐欺集團群組及
對話紀錄中可知有下達刪除手機紀錄、清除資料、裝備銷毀
等指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除項本
案被害人收款外,另有與共犯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並收款,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又斟酌被告再詐騙集團擔任監
督、指導集團成員之地位,對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
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
之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
押處分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觀諸上情,本案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
業已詳述其認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不合
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聲請撤銷處
分迄今,尚未提出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撤銷理由,其所為
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PCDM-114-聲-10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