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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7100、1235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欣儀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宗欣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第一審有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我跟我弟一起付7, 000元,還欠被害人7,000元,目前已給付7,000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弟8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潘○頡為本 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於111年9月19日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等情(見北檢112偵7100號 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 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於113年1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當時我車上把電腦給周迦豪, 周珈豪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把卡拿給潘○頡,我並不知道 這事情與詐騙有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否認犯行,我曾經有說過加入,是指 我會和他們一起出門,不是加入集團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堪認 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 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將共犯周迦豪 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 提款,使共犯少年潘○頡得以提領本件告訴人林伃恩遭騙後 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由其與共犯宗杰 連帶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被告與共犯宗杰於 原審判決時僅賠償7,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先前 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仍配合本案詐欺共犯周迦 豪指示將已修改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 ○頡前去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未履行之 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分別為1歲 、3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入監前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5千元不等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宗欣儀與宗杰為姐弟關係,周迦豪前為宗欣儀之男友,宗欣 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94年1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 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林伃 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葉 平舞再指示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 周迦豪即駕車搭載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宗欣儀將電 腦交給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 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 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 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 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 周迦豪、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 予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周迦豪、劉康 舜、宗杰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 -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宗杰、周迦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葉平舞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周迦 豪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 指示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周迦豪他們,不是我,我也僅 付薪水給周迦豪及劉康舜,至於宗欣儀、宗杰、潘○頡都是 周迦豪找來的人,周迦豪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 據被告宗欣儀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周迦豪駕駛 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 豪,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 分許,其與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及潘○頡均 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周迦豪的車, 周迦豪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 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 (一)被告宗欣儀、宗杰為姐弟關係,被告周迦豪前為被告宗欣 儀之男友。告訴人林伃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 被告周迦豪、宗杰、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 由被告周迦豪駕車搭載被告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 經被告宗欣儀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被告周迦豪修改郵 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 ,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 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 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 宗杰,被告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 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 平舞、劉康舜、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 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平舞,被告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 周迦豪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 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 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 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 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 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宗欣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宗欣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 是去領錢,宗杰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 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周迦豪 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 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葉平舞)會 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 詐欺集團,是周迦豪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 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 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 」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周迦豪的集團裡有「阿莎力」、「 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周迦豪手 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 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 167-168頁),可見被告宗欣儀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 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 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 知悉被告宗杰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 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葉平舞?如 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 甚至被告葉平舞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宗欣儀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周迦豪交付之 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 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111年9 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宗杰、周迦豪一起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 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 被告周迦豪轉交予被告葉平舞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 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宗欣儀因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宗欣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宗 欣儀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宗欣儀至少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 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共 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 告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 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宗欣儀係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 、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平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宗杰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 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 、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猴 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周迦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 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 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 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 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 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葉平舞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 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 、周迦豪、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宗杰、周迦豪、 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 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葉平舞,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 告葉平舞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宗杰、周迦豪、潘 ○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 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 是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示前 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平 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潘○頡、劉康舜等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 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欣儀、宗杰、葉 平舞、周迦豪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 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 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 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 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宗 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與劉康舜、少年潘○ 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欣儀、宗 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犯洗錢罪,係 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 舞、周迦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林伃恩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 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葉平舞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 豪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 ,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 ,被告宗欣儀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 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 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宗欣儀則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宗欣儀、宗杰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 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周迦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 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葉平舞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 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宗杰、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葉平舞取得不法 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宗杰、宗欣 儀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宗杰 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周迦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宗杰部分則 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葉平舞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 被告葉平舞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宗欣 儀、宗杰、周迦豪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 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 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 院衡酌被告葉平舞相較被告宗杰、周迦豪屬本案詐騙集團 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 告宗杰及周迦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 即估算被告葉平舞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宗欣儀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 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 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宗杰及周迦豪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 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宗欣儀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 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葉平舞 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葉平舞就其參與 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葉平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08-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施㛄瑊即施依伶 被 告 李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支付其個人債務,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並於107 年7月19日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 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為108年6月,非實際借款日期,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更 正,被告卻都置之不理。被告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被告收受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第478條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表 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會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前為夫妻關 係,嗣後雖然離婚,但原告仍持有被告家中鑰匙,原告於10 8年6月1日逕行闖入被告家中主張其曾經騙取原告100萬元, 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故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消費 借貸契約。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陳情狀中主張被告是 於1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承諾於108年6月19日返還,並 提出107年7月19日之匯款紀錄為證,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 票日與匯款日期卻有近1年之差距,可見系爭本票與該匯款 紀錄並無關聯。且兩造原共同經營巧興蕾絲、曜興鈕釦等事 業,平時即有大量代墊、收付之金錢往來,實難僅以宏忻輔 料有限公司(下稱宏忻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即認為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又改稱實際借款 日期為107年7月19日,然原告於先前於陳情狀及113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7頁)中皆稱被告係於108年6月1 日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107年7月19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鈞院 認為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被告款 一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1月8日協議離婚。  ㈡宏忻公司曾於107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㈢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08年6月1日、票號689502號、面 額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宏忻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第一銀 行取款憑條,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1日,與 上開取款憑條之匯款日期即107年7月19日相距近1年,實難 認定系爭本票與該匯款單據之關聯性。再者,原告於起訴時 及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被告係於108年6月1日向 其借款,嗣後又於改稱「被告係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 僅是被告故意填載不實發票日期」云云,其前後主張明顯矛 盾,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可採。況且,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人為宏忻公司,亦非原告本人,自 難認原告曾經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始終未能證 明兩造於107年7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經營之宏忻公司曾匯入系爭款項至被 告帳戶,然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兩造間前為夫 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甚多 ,則原告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 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聲請證人王昭芬、沈瑜瑛以書面陳述作證,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以此方式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75頁),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8

PCDV-113-訴-1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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