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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廖麗珍 廖清均 廖清義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ULDM-113-交重附民-48-2024121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1號、112年度偵字第65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黃柏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秀雯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張誠順」之成年人(下稱「張誠順」)、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成年人(下稱「顏永華」),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製作「假金流」而申辦貸 款,顯不合常理,黃柏淵則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結識「顏 永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門慶」之成年男子(下 稱「西門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 子(下稱「老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 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前往收取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 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楊秀雯、黃柏淵可預見 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楊秀雯、黃柏淵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楊秀雯 、黃柏淵即與上開「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楊秀雯於112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 秀雯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秀 雯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由黃柏淵依「西門慶」之指示,向楊秀雯收取其 所提領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情況(第二 層)」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間,向謝立成(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 系爭謝立成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 表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帳戶,再由謝立成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 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由黃柏淵依「西門慶」之指示,向謝立成收取其所提領 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提領情況(第二層)」 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雲美、傅劉滿金、李碧娥、廖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方崑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秀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楊秀雯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秀雯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柏淵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曾受「西門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老陳」,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替「雄厚資產公司」的人向客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楊秀雯及謝立 成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楊秀雯於警詢 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及證人謝立 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此外,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柏淵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其曾 依「西門慶」之指示前往取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65 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楊秀雯於偵查中陳稱:我領取之款 項係交給「文傑」,「文傑」就是被告黃柏淵等語(見偵卷 一第85頁背面),及證人謝立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款項 後,是把錢交給「文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及於偵查時 證稱:我領取款項後,總共交款2次,都是交給同一人,監 視器畫面拍攝到的就是我及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 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收款男子是我等 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立 成交款時,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我,我有同一個包包等語 (見偵卷二第123頁)相符,則被告楊秀雯與謝立成均係交 付款項予「文傑」,而被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明確拍到被告黃柏淵,證人謝立成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拍攝到之收款人亦與被告身型、隨身物品均相似,足認被告 黃柏淵即係以「文傑」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楊秀 雯、黃柏淵收取款項之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 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替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該收錢、轉交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輕 鬆單純,卻可獲取相對高額之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又現 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替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渠等再以此方式,取得詐 騙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 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以此方 式請人代為收取款項,再轉而交付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 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被 告黃柏淵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被告黃柏淵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㈣再查,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Google上面找業務 的工作,找到一間「雄厚資產公司」,裡面有一個叫「西門 慶」的人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他,「西門慶」 叫我去收錢,收完錢跟他回報,再在便利超商附近交給另一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應徵工作後,一開始叫我去收貸款申請單, 後來叫我去收錢,我一開始還有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對方 說是客戶公司的錢,收完錢之後通常是在7-11交錢,我沒有 進過公司,是視訊面試,公司也沒有給我勞健保,酬勞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 被告黃柏淵所述,被告黃柏淵與「西門慶」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 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代 價請人出面領取款項,且被告黃柏淵雖稱其受「雄厚資產公 司」聘僱,然其從未進過「雄厚資產公司」,該公司也未依 照法規給予勞健保,被告黃柏淵收款後,並未將款項交還至 公司內,而係於7-11交付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老 陳」,上開工作內容、收款及交款情節,均與常情顯不相合 ,被告黃柏淵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察覺對方所稱代為收受款項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合法 工作不同,而被告黃柏淵甚而曾詢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 ,更顯見其有察覺異常之處,卻仍繼續依指示收受款項。  ㈤況查,被告黃柏淵係以「文傑」名義,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 謝立成收受款項,業如前述,若被告黃柏淵係收取合法之款 項,又何需隱匿姓名為之,更顯見被告黃柏淵應可預見其收 受之款項應出自不法之來源。  ㈥是以,被告黃柏淵受「西門慶」等人之指示,向被告楊秀雯 及謝立成收取款項,再交予「老陳」,以此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黃柏淵對於其收取款項並予 以轉交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事,縱非「明知」 ,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黃柏淵竟無視於此 ,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黃柏淵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柏淵辯稱 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淵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黃柏淵、謝立成行為時,前揭加重處 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黃 柏淵、謝立成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黃 柏淵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黃柏淵、謝立成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黃柏淵、謝立成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黃柏淵、謝 立成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秀雯共5罪、被告黃柏淵共7罪 )。 ㈢被告楊秀雯、黃柏淵與「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秀雯、黃柏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楊秀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黃柏淵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秀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朱雲美 、李碧娥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楊秀雯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楊 秀雯之犯後態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楊秀雯提供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款項, 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所為自屬非是,然衡其所為係因一 時缺錢孔急,為辦貸款而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 業已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娥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朱雲美 34萬元、及賠償李碧娥4萬元(李碧娥部分業已賠償完畢, 朱雲美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傅劉滿金、廖麗珍、被害人廖政凱部分則於調解時未 到庭,故未調解成立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楊秀雯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娥調 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朱雲美34萬元、及賠償李碧娥4萬元( 李碧娥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朱雲美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 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傅劉滿金、廖麗珍、被害 人廖政凱部分則於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楊 秀雯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黃柏淵則矢口否認犯行,未 與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兼衡被告楊秀雯、黃柏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秀雯則因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楊秀雯 國泰銀行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於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於本案判決 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楊秀雯因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 娥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楊秀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楊秀雯緩刑5年。被告楊秀雯就告訴人李碧娥部分雖已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朱雲美尚有分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 朱雲美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楊秀雯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楊秀雯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楊秀 雯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楊秀雯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秀雯、黃柏淵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秀雯、黃 柏淵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楊秀雯、黃 柏淵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 雯、黃柏淵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第一層) 提領情況(第二層) 1 朱雲美(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至112年6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國維」之帳號聯繫朱雲美,佯稱其為朱雲美之兒子蕭國維,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朱雲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朱雲美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楊秀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8萬5千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板橋分行ATM提領7萬5千元。 黃柏淵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6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2萬元。 2 李碧娥(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8時37分許至112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健銘」之帳號聯繫李碧娥,佯稱其為李碧娥之姪子李健銘,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李碧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李碧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0萬元。 3 傅劉滿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冠瑋」之帳號聯繫傅劉滿金,佯稱其為傅劉滿金之兒子傅冠瑋,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傅劉滿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傅劉滿金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郵局共提領12萬元。 4 廖麗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廖麗珍,佯稱其為廖麗珍之嫂子,因買房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廖麗珍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2萬5千元,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3萬5千元。 5 廖政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帳號聯繫廖政凱,佯稱其為廖政凱之姪子游宗翰,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政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廖政凱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6 方崑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崑名,佯稱其為方崑名之姪子,因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方崑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方崑名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謝立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ATM提領2萬元。 黃柏淵於於⒈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30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68萬元。 7 施登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施登福,對施登福佯稱其為施登福之姪子聖凱,因有支票款項要支付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施登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施登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8萬元至謝立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ATM共提領19萬2,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朱雲美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⑥楊秀雯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李碧娥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 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傅劉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⑤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⑥傅劉滿金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⑦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⑧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廖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廖麗珍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廖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廖政凱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方崑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黃柏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方崑名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施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黃柏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施登福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99-2024112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麗珍於民國95年0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80-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廖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陸 拾陸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85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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