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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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 阮慕驊」、「賴詩琪」、「Alongde」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投資交易平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乃受有 100萬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8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第580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郁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郁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6日前某時日,因要入監執行缺錢花用,即透過同居人 林清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介紹,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 處,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芳瑞(起訴書誤載為張事鴻,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假檢警真詐騙之手法,使附表所示周碧梅 、林素禎、杜嘉慶、余庭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先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碧梅、杜嘉慶、余庭睿、林素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供 述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周碧梅、林素禎、杜嘉慶、余庭 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周碧梅、林素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余庭睿、杜嘉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詐 騙集團來電顯示截圖,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其所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尚有造成被害人余庭睿、杜嘉慶 受有損害部分未及審酌,及被害人周碧梅、林素禎受害之同 一案件未及審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4061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且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較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撤銷改判 。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被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前科,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但仍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本件被告所獲得報酬為15,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戎婕函請併辦,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5801、第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 部分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 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帳戶戶名資料 備 註 1 周碧梅(提告) 111年8月24日 假檢警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 80萬元、88萬元、70萬元、155萬元、90萬元、100萬元、65萬元、2萬2,000元、20萬3,000元、182萬9,000元、130萬元、155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郁惟 2 林素禎(提告) 111年9月15日 假檢警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6日 26萬元53萬元16萬元62萬元63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1 杜嘉慶 111年10月24日 16時55分許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杜嘉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嘉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16時5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張立民國泰銀行帳戶 廖郁惟將來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余庭睿 111年8月21日 15時30分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庭睿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嘉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1日 16時6分許 2萬9,000元 張立民簡單付帳戶

2024-10-04

TPHM-113-上訴-3009-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張事鴻 被 告 簡德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75-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張事鴻 被 告 田士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7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倫 田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田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因認張事鴻向警誣陷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竟於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里火 車站附近路旁,與田士杰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德倫及「阿華」分 持甩棍、棍棒毆打張事鴻,田士杰除徒手毆打外,亦抓住張 事鴻之身體,使簡德倫得以毆擊張事鴻,致使張事鴻於掙脫 時跌入路旁花圃而受有頭頂撕裂傷併血腫、左耳後血腫、左 手肘擦傷、前胸抓傷、左側脖子抓傷、左肩擦傷、後背擦傷 、左腋下擦傷、右眼眶瘀腫、左唇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 傷、右臉擦傷、左鼻擦傷、左臉擦傷、左下巴擦傷、左前臂 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事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被告簡德倫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 張事鴻時,與告訴人張事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只有簡德倫持棍毆打張事鴻,其與「阿華」 均未動手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德倫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稽之其 於警詢時供稱:田士杰與「阿華」與張事鴻發生拉扯,其則 與田士杰動手毆打張事鴻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田士杰 有動手打張事鴻,亦有抓住張事鴻之身體,由其毆打張事鴻 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事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 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德倫之自白與指證,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憑。又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前開傷勢,亦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士杰所辯各詞皆無可信 ,其與被告簡德倫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德倫、田士杰與「阿華」,因就 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簡德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田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倫因認告訴人張事 鴻誣指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田士 杰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事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簡德倫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同意支付告訴人張 事鴻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分期給付之期數過長而 未能與告訴人張事鴻達成和解,足認犯後尚有悔意;另被告 田士杰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意與告訴人張 事鴻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簡德倫、田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 態樣與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事鴻之傷勢 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張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簡德倫、「阿華」用以毆打告訴人張事鴻之甩棍及棍棒 皆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甩棍、棍棒乃屬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或「阿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1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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