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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 1號、第8465號、第16133號、第18876號、第22386號、第32962 號、第34812號、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 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即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之記 載(係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頁)」 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 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 2962號卷第23-26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公司提供帳戶,並 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 因重傷後無法勞動,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重傷後已 失去勞動能力,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犯可能性均已 降低,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15日,認被告因 交付益發企業社、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因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20、3921、3922、3923、4049、4473 、4474、4475號(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於112 年5月30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33-336頁)。又觀諸雲 林地檢署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 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 6號之被害人,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7月12日繫屬),此 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與雲林地檢署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 開案件,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吳婉芬 2萬7,641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妤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雯茜 2萬7,9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艿樺 33萬5,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蔡宗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昌昇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芳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梅芩 2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洪以晴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欣妤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楊素花 2萬9,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婉倫 2萬7,873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歐陽克言 3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林士文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依潔 9萬2,2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亞苓 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雨軒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麗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文榛 8萬4,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雅貞 3萬1,8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佳君 8萬4,15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沈羿均 2萬8,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鳳儀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李秦榕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黃鈺婷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賴品臻 2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育鋐 1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曾士溪 2萬7,566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峻宇 4萬5,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魏聖霖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廖崇吉 9萬5,73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余珊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陳柏宏 27萬2,11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陳薇淇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芸嫣 8萬6,5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何家德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林帛承 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戴怡如 4萬1,67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姚豫婷 11萬1,5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吳慧珊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蔡泓銘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魏守鍵 8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 嚴子先 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江宗霖 6萬元 公訴不受理。 2 范雨芬 20萬元 公訴不受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益發 企業社所涉罪嫌另偵辦中)之負責人,其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負責之益發企 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 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 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 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 ,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 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如 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 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婉芬、陳妤、楊雯茜、李艿樺、蔡宗祐、劉昌昇、林 秀芳、張梅芩、陳麗斐、廖文榛、陳雅貞、陳佳君、沈羿均 、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楊素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慧珊、蔡泓銘、魏守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林育鋐、 曾士溪、李峻宇、魏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廖崇吉、江宗霖、蔡余珊、陳柏宏、陳薇淇、范雨 芬、林芸嫣、何家德、林帛承、戴怡如、姚豫婷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子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皆為被告蔡明憲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阿智」之人之事實。 (三)被告依綽號「阿智」之人之指示,自110年8月至11月間多次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依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竣葦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另案共犯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雯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洪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羅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歐陽克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被害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依潔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亞苓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江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雨軒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麗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沈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廖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蔡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陳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何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林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嚴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1)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54 乙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萬元之事實。 55 告訴人吳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告訴人楊雯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李艿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蔡宗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劉昌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2 告訴人張梅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3 被害人洪以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4 被害人蔡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楊素花與代其匯款之簡又千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6 被害人羅婉倫所提供之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之事實。 67 被害人歐陽克言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歐陽克言用以匯款之帳戶。 68 被害人林士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之事實。 69 被害人林依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依潔用以匯款之帳戶。 70 被害人陳亞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陳亞苓用以匯款之帳戶。 71 被害人江雨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江雨軒用以匯款之帳戶。 72 告訴人陳麗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3 告訴人廖文榛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陳雅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陳佳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6 告訴人沈羿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7 告訴人林鳳儀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8 告訴人李秦榕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9 告訴人黃鈺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0 告訴人賴品臻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1 告訴人林育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2 告訴人曾士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3 告訴人李峻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4 告訴人魏聖霖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5 告訴人廖崇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6 告訴人江宗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7 告訴人蔡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8 告訴人陳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9 告訴人陳薇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0 告訴人范雨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1 告訴人林芸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2 告訴人何家德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3 告訴人林帛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4 告訴人戴怡如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5 告訴人姚豫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6 告訴人吳慧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7 告訴人蔡泓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8 告訴人魏守鍵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9 告訴人嚴子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0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0年8月至11月間自該等帳戶多次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45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偽以Trust Glob al名義詐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此平台純屬詐術之一環,並 非實際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故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 吳婉芬 110年9月11日14時4分 2萬7,641元 甲帳戶 2 陳妤 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 2萬7,880元 甲帳戶 3 楊雯茜 110年10月29日19時58分 2萬7,920元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4 李艿樺 110年10月8日17時6分 110年10月10日23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2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8分 2萬8,105元 8萬4,375元 8萬15元 5萬8,915元 5萬元 3萬3,85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丁帳戶 丁帳戶 5 蔡宗祐 110年11月3日11時23分 3萬元 甲帳戶 6 劉昌昇 110年10月25日16時0分 3萬元 甲帳戶 7 林秀芳 110年10月5日20時22分 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8 張梅芩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1萬元 4萬元 10萬元 6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9 洪以晴 110年10月22日19時33分 1萬元 丙帳戶 10 蔡欣妤 110年9月5日7時27分 110年9月6日18時10分 110年9月7日17時44分 3萬元 5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 楊素花 110年10月8日1時38分 2萬9,000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2 羅婉倫 110年8月30日16時54分 2萬7,873元 丙帳戶 13 歐陽克言 110年10月7日15時0分 110年10月18日21時21分 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 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 110年10月25日17時17分 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 13萬元 1萬元 20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4 林士文 110年9月14日7時44分 110年9月14日7時54分 110年9月28日10時26分 110年9月28日10時35分 110年10月1日15時44分 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 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萬元 3萬元 10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丁帳戶 15 林依潔 110年8月31日12時27分 110年10月5日18時5分 110年10月7日19時14分 2萬2,200 3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16 陳亞苓 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 110年9月29日19時18分 110年9月29日19時44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3分 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 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6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0萬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7 江雨軒 110年10月4日10時48分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8 陳麗斐 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 3萬元 乙帳戶 19 廖文榛 110年10月12日16時27分 110年10月17日17時47分 110年10月18日13時57分 2萬8,080元 2萬8,090元 2萬8,090元 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20 陳雅貞 110年10月15日21時21分 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 1萬元 2萬1,820元 乙帳戶 甲帳戶 21 陳佳君 110年9月29日6時10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5萬5,780元 2萬8,37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22 沈羿均 110年10月14日0時0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3 林鳳儀 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 1萬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24 李秦榕 110年10月27日20時24分 110年10月30日20時52分 110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10年11月1日20時16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5 黃鈺婷 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丙帳戶 26 賴品臻 110年11月1日22時57分 2萬元 丁帳戶 27 林育鋐 110年11月1日23時40分 110年11月1日23時42分 110年11月4日3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1萬3,865元 丁帳戶 丁帳戶 丙帳戶 28 曾士溪 110年9月7日14時13分 2萬7,566元 丙帳戶 29 李峻宇 110年9月19日14時7分 110年10月12日12時15分 1萬元 3萬5,0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30 魏聖霖 110年10月3日18時59分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0年10月15日16時5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31 廖崇吉 110年9月30日22時18分 110年11月4日2時31分 6萬8,000元 2萬7,730元 丙帳戶 丙帳戶 32 江宗霖 (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 110年8月31日12時33分 110年9月8日1時41分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3 蔡余珊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34 陳柏宏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 110年9月7日15時43分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 110年9月8日15時32分 10萬元 3萬7,830元 10萬元 3萬4,287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5 陳薇淇 110年9月23日12時51分 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36 范雨芬 (公訴不受理) 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 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 10萬元 10萬元 乙帳戶 丙帳戶 37 林芸嫣 110年10月12日9時32分 110年10月12日9時33分 5萬元 3萬6,500元 乙帳戶 乙帳戶 38 何家德 110年9月17日18時52分 110年9月23日19時39分 110年9月24日12時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39 林帛承 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59分 110年10月29日21時5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40 戴怡如 110年9月14日6時52分 110年11月4日9時55分 2萬7,810元 1萬3,865元 丙帳戶 丙帳戶 41 姚豫婷 110年10月25日22時11分 110年10月26日21時15分 110年10月29日19時8分 2萬7,820元 4萬1,820元 4萬1,88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42 吳慧珊 110年9月8日19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43 蔡泓銘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44 魏守鍵 110年8月17日13時33分 110年8月19日18時54分 110年9月1日14時1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0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2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 110年9月17日18時3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4000 5萬元 1萬6000元 3萬元 5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45 嚴子先 110年8月27日6時18分 7萬元 丙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興門市 乙帳戶 10萬元 2 110年10月14日0時10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0月18日0時19分至23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5 110年10月23日0時41分至46分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6 110年10月24日0時30分至32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航海門市 丁帳戶 30萬元 7 110年10月28日0時19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20萬元 8 110年11月2日0時10分至15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9 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 臺灣地區某地址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 乙帳戶 190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1154-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 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 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 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 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 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 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 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 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 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 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 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 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 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 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 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 ,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 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 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 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641-202411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481-20241105-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惠盈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楊麗娟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 設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分 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 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 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 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 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 )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 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 、9月27日、29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543元 、33,372元、27,890元至甲帳戶,及於110年9月2日轉帳匯 款33,285元至乙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中信銀行、 台新商銀申辦甲、乙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 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 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 原告信以為真,先後轉帳匯款共114,090元至甲、乙帳戶, 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14,090元之 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3921號、 第3922號、第3923號、第4049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 4475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14,09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114 ,09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 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90元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14,09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27日、29日 起各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9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7-202410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靖珠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麗娟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虛設空殼行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 之名義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 ,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 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54分許分別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55,920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 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永豐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 該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 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轉帳匯款83,880元、55,920元至甲、 乙帳戶,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39, 800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514號、第1118號、第1571號、 第188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39,80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共1 39,8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 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 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00 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39,8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而本院就 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8-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游崑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 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 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乙○○聯繫,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30-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丙○○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丙○○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莊 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編號2 、3、4、5所示之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游崑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相 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己○○ 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 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農 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臨櫃領款、A 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部分之所 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永豐 、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臨櫃提 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 ○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至 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 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本 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斟 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 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 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履行完 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 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丙○○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丙○○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甲○○聯繫,對甲○○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乙○○聯繫,對乙○○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丙○○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丙○○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丙○○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丙○○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丙○○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丙○○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丙○○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丙○○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丙○○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56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 提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 告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158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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