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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姿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甚而其前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 ,主觀上更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雙溪郵局申 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並申請提款卡後,於113 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貢寮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田采璇」,並以通信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田采璇」或其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 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張佑瑋佯稱:訂單被凍結,需 簽屬誠信交易,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張佑瑋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9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及提款 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姿穎 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張佑瑋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 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姿 穎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 去向。張佑瑋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姿穎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田采璇」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要伊寄提款卡,說要用提款 卡買材料,伊就把密碼給對方,買材料的錢是對方付的,他 們說要把錢存在伊的卡片,之後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寄回 來給伊,伊確實覺得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 通信軟體LINE告知密碼;告訴人張佑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附表A欄所示款 項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 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外放資料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簡訊、FB社團網頁、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 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迅即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 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復以,被告前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得知手工 工作之訊息,即以LINE加入暱稱「曉小」,並以每帳戶10天 ,可領取1萬1,000元之代價,依「曉小」指示,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 嗣將該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出租其帳戶,因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列 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頁)。前案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形,如出一轍,被告已有前車之鑑,理當知悉為免提款 卡遭他人盜用,應盡量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所謂應徵工作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漠視態度。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具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戶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 料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田采璇」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對 於所謂「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為何,設於何處各節,竟隻 字未提;另以「田采璇」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交貨便服 務資料中,寄件人姓名為「林*峰」(見偵卷第48頁),何 以其並未提出質疑?且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 需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復以,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提款卡時,猶以大紙盒包裹放置提款卡之小紙盒,並 以食物掩蓋提款卡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 ),並有上開對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知 悉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頗為異常,而須隱匿。尤有甚者 ,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亦覺得甚不合理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 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我提供的時候,就有想到,但因 為我家有小孩、老人,當時急需用錢,想要一邊工作一邊照 顧家庭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因工作之原 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18元一情,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 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 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 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 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 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 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 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 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 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 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田采璇」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1歲半、2歲餘,其目前待業中,家境貧窮,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A: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B:卡片提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1 張佑瑋 113年4月1日 ①上午11時55分許:50,123元。 ②上午11時59分許:49,986元。 ③中午12時01分許:49,986元。 113年4月1日 ①中午12時13分6秒許:60,000元。 ②中午12時13分41秒許:60,000元。 ③中午12時14分許:30,000元。 備註 ①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150,095元。 ②卡片提款金額總計:150,000元。 ③上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8元。

2024-12-13

KLDM-113-金訴-50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張佑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 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佑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88-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1-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PHAM ANH TUAN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俐伶、何沛儀 、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下稱陳 俐伶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PHAM ANH TUAN復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ANH TUAN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NHU MEN、TRAN QUANG TRUONG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 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提供之轉帳交易 截圖;陳俐伶等8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陳俐伶、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 、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提款監視器畫 面暨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陳俐伶、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 燡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6日止,其於本案犯行時已無合法居 留身分,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存 卷可查。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 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 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共4 3萬1,178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為車手, 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 如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犯本案犯行報酬為2萬元等語,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等8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然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俐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臉書買家、「好賣家」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驗證等情,致陳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3分許 ⑵19時1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3,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 阮文鹿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6分許 ⑵19時8分許 ⑶19時09分許 ⑷19時16分許 ⑸19時16分許 ⑹19時18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明誠分行)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沛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驗證金流等情,致何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2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⑴12時34分許 ⑵12時35分許 ⑶12時3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商工自動櫃員機)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佑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進行認證等情,致張佑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1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政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房屋出租人員,謊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交訂金等情,致邱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24分許 22000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29分許 ⑵13時30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大同店)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美嘉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貸款服務人員,佯稱需繳交公證金等情,致黃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34分許 1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30,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13時43分許 20005元 (其中5000元為陳毅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毅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假買家、7-11賣貨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需開通帳戶等情,致陳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0分許 ⑵13時53分許 49988元 15088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3分許 ⑵13時44分許 ⑶13時45分許 ⑷14時2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4005元 ⑷16005元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廖以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等情,致廖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38分許 ⑵16時46分許 ⑴49986元 ⑵30056元 第一銀行 范文興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45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6分許 ⑷16時53分許 ⑸16時5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⑴-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⑷⑸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華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完成認證等情,致陳華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2分許 ⑵17時34分許 ⑴49983元 ⑵49986元 華南銀行 TRANQUANGTRUNG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4分許 ⑵17時35分許 ⑶17時36分許 ⑷17時36分許 ⑸17時3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1

KSDM-113-金訴-795-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郭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1-18

CTDM-113-簡附民-413-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 蓮一信)橋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臨櫃將聯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張佑瑋 ,再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A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佑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嘉雯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某 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因應徵工作將本案帳戶封面存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資料 傳給某甲,但本案帳戶並未申設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號, 故不曾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給某甲,且伊發現有幾筆錢入 帳後覺得怪怪的而曾經主動致電花蓮一信的客服請對方停卡 ,故伊並未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先於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張佑瑋, 再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90萬 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A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7日經臨櫃申請開通網銀功能,復於同年 月11日臨櫃申請將A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上開 申設資料均加蓋被告本案帳戶申設之印鑑章,此有花蓮一信 113年6月6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231號函檢附之網銀開通申 請書(下稱網銀開通申請書)及A帳戶申設為約轉帳戶申請 書(下稱A帳戶約轉申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87至94頁) ,再參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外之資料交予他 人(偵卷第44頁),及觀諸上開申請資料申請人簽名「郭嘉 雯」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筆錄上簽名「郭嘉雯」之筆跡相仿, 復A帳戶約轉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客戶聯絡電話與被告於偵訊 時留存電話均為0000000○○○號(基於個資保護不予公開), 可見前引網銀開通申請書及A帳戶約轉申請書均為被告親自 臨櫃填載並持本案印鑑章蓋印後再持向花蓮一信申請;又依 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經操作網 路銀行將告訴人因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A帳戶, 是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將A帳戶申設A帳戶為其 約轉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其 未將網銀帳密交予他人云云,均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 ,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 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 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 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 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 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 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 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 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 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 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 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 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 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 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 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 、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 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 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 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 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 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因找工作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傳給對方,工作內容為代收貨款,嗣於提供存摺封面後有幾 筆錢入帳,伊覺得怪怪的,便主動致電花蓮一信之客服人員 要求幫忙停卡等語,然依花蓮一信113年6月6日花一信總字 第1130000231號函所示,本案帳戶並無停卡記錄,顯與被告 上述所辯不符;另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招募工作者間之對話 記錄,並表示係因持續收到對方訊息來煩,遂將對話記錄刪 除,然依被告自陳其有察覺本案帳戶出現異常金流,理應警 覺該招募工作人員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應非正當,衡情應立即 辦理帳戶停用或前往報警,更無可能僅因覺得對方傳訊來煩 即將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否認 其應徵工作時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對方,故尚難 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 他人。  ⒊從而,被告顯係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交付某甲,並配合該人申設A帳戶為約轉帳戶,而容 任該人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依上所述,足 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花 蓮一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金簡-54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與張佑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盛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Chen En」、「陳恩」之帳號與張佑瑋(暱稱「 少瑋」、「阿瑋」)聯繫,約定由鄭盛文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佑瑋。嗣張佑瑋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同日24時 間,前往鄭盛文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07室 套房,由鄭盛文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張佑 瑋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鄭盛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張佑瑋。  ㈡張佑瑋於112年5月19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得知陳和謙 欲購買毒品,張佑瑋即於112年5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自甫向鄭盛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謙 ,陳和謙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張佑瑋以上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和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59 33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9、227至228頁)、被告張 佑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40至142頁、偵59337卷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7、227至228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和謙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112年6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368號鑑驗書(他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145號函檢送被 告鄭盛文、張佑瑋(下合稱被告2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61至 191頁)、112年12月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9337 卷第25頁)、被告2人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5933 7卷第41至83頁)、被告鄭盛文比對照片(偵59337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952卷第67至68頁) 、陳和謙與暱稱「兩個愛心圖示」之毒品上手於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2卷第173至181頁)、112年5月1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952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鄭盛文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鄭盛 文已於原判決確定後,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並於11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盛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鄭盛文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 被告鄭盛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張佑瑋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Messenger暱稱 「Chen En」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復 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隊,該大隊於113年4月 18日函覆:詢據被告張佑瑋指證上手為綽號「Chen En」 之同案被告鄭盛文,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337號等案起訴在案(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張佑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盛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盛文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張佑瑋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 952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2 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鄭盛文及張佑瑋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 有1萬元、3,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27頁),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鄭盛文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僅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張佑瑋自承:我僅 有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盛文因該次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 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盛文之犯罪所得 即為1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佑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扣押之i Phone13手機1支,雖係被告張佑瑋所有供本案與陳和謙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他卷第140至141頁),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31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騙手法欄「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 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林易欣前開帳戶 內如右列所示款項,轉帳至黃雅如-台新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信以為真,黃雅如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更正為「應允交付帳戶 ,黃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行「旋即騰挪移轉他處」更正為「附表編號1款項 因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故未經提領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借貸款項而交付 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因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僅林易欣1人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易欣受損害之 500元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 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帳,有黃雅如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第29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正犯既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 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3,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係供稱:王馨樟叫 伊把欠他的錢還他,這錢是在伊提供帳戶前一週跟他借的。 伊原本只借3萬元,王馨樟實際拿給伊1萬3,000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卷第132頁),是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係指被告於本案前曾向王馨樟借款,尚非本案之報酬,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第708號   被   告 王馨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黃雅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均不以為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王馨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內 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二)王馨樟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蒐集他人名下金融 帳戶充當犯罪工具,佯裝辦理資金借貸為名徵求帳戶,使附 表所示帳戶名義人彭耀邦(另案偵辦)、黃雅如信以為真,黃 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聽從指示依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不法。 (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按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匯款至前述 黃雅茹、彭耀邦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騰挪移轉他處,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被告黃雅如及告訴人彭耀邦因借貸往來云云。 2 被告黃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其原稱分毫未得,後改稱貸款5萬元、實拿約1萬3,000元等語,堪信應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不法所得。 3 1、告訴人彭耀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起訴書。 1、告訴人彭耀邦證述因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出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手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彭耀邦提供上開資料,造成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因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告訴人林易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其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易欣於附表編號3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擷取照片1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王馨樟以借貸資金為由,誘騙告訴人兼被告黃雅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依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監視畫面擷圖、165諮詢電話紀錄查詢結果各乙份。 1、證明被害人陳依萍倖免於附表編號4所載受騙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隨意轉走其帳戶存款。 2、左列證據堪信被害人陳依萍確曾險些為詐欺集團騙取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幸行員報警及時制止,否則豈會平白無故留下報案紀錄? 7 告訴人張佑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佑瑋於附表編號6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莊輝陽於附表編號5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彭耀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資金流向。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馨樟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擔任取簿手取得告訴人黃雅如、彭耀邦 帳戶、手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2、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造成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資金被害人受 騙匯款: (1)詐欺告訴人林易欣、張佑瑋及被害人莊輝陽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2)詐欺被害人陳依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3、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2、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帳戶所獲1萬3,000元即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彭耀邦雖指控遭被告王馨樟詐欺而另行交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查告訴人彭耀邦於偵訊時 陳稱:之前於111年時就開始與被告王馨樟有借貸,因為他 一直跟我說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認告訴人彭耀邦仍係基於長 期往來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前揭車輛,自難認被告王馨樟涉 犯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義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SIM卡 資金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雅如 (提告) 112年09月11日 1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如-台新帳戶) 3 林易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望陳」結識林易欣,佯稱:可在蝦皮化妝品賣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需租用蝦皮帳號,並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交出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欣-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9月21日 08時27分許 500元 【113偵7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113偵111】 2 彭耀邦 (提告) 112年07月19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合庫帳戶) 4 陳依萍 擔任機房成員使用LINE暱稱「阿慶」佯稱:需至第一銀行辦理網路帳號密碼以為貸款使用,並需綁定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7月17日 19時許 為警勸阻而不遂 【112偵438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永和分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玉山帳戶) 112年08月04日 16時05分許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富邦帳戶) 5 莊輝陽 先於臉書發佈交友資訊,再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莊輝陽聯絡,佯稱介紹買賣普洱茶可獲利,致莊輝陽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40分續匯款41萬5,000元至謝佩琴(為警另案調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141萬4,000元至彭耀邦左列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141萬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聯邦帳戶) 6 張佑瑋 (提告) 於交友軟體派愛認識暱稱「阿浩」之機房成員,依其指示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90萬9,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新光帳戶) 無165報案紀錄 112年08月09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165報案紀錄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3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珮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玉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馬珮瑜、黃玉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 6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 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 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民國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新臺幣(下同)30 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萬元之薪資及若 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 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將贓款交予「陳家 (佳)凱」指定之人(馬珮瑜、黃玉玲各次提領、收取及轉交贓 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馬珮瑜、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珮瑜部分   上開被告馬珮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珮瑜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功、王麒捷、劉玉涵、張佑瑋、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 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檢附被告馬珮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9至63、111至113頁)、被告馬珮 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5 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3至79頁)、 被告馬珮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伸 峰企業」、「向久優國際」收據(警卷第115 至117頁、警 卷第71、72頁)、被告馬珮瑜與暱稱「陳峰」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19 至125 頁)、被告馬珮瑜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7 至131 頁)、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 手機相簿擷取畫面(警卷第151 至153 頁)、告訴人王麒捷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9 至243 頁)、告訴人劉玉涵提出與暱稱「趙武逸」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3 至356 頁)、告訴人張佑瑋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69 至496 頁)、被害人張進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第535 、541 頁)、被告黃玉鈴提出與暱稱「幻想家」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8至205頁)、被告 黃玉鈴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之與 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 235 至237 頁)、被告黃玉鈴另案於臺中地院提出之IP位址 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9 至247 頁)、臺中 地院另案調卷之馬珮瑜11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馬珮瑜11 3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 黃玉玲11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23日警 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黃玉玲113 年1 月9 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 筆錄(自臺中地院113 金訴2705號案電子光碟印出)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馬珮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馬珮瑜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玉玲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黃玉玲固坦承其依照「陳家(佳)凱」(對話 紀錄暱稱「幻想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馬珮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做家具,要我做的 工作是關懷弱勢,看他們需要什麼,幫忙送物資。對方叫我 收的錢是家具的錢,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怪在哪裡 ,到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查: (一)上開被告黃玉玲坦承之客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有如前述被告馬珮瑜部分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二)被告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黃玉玲前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被告黃玉玲向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收取詐欺款項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玉玲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 時供稱:是陳家凱指示我今天向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拿錢,他 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他會用LIN 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 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該次警詢筆錄第2至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玉玲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5號,下稱臺中另案) 卷宗內被告黃玉玲之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比對被告黃玉 玲與「幻想家」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05頁),被告黃玉 玲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下: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16時55分,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11時45分,在被告黃玉玲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17時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下同,臺中另案審理中)。 4 同年7月20日1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萬6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萬6000元,共37萬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萬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萬元。 同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萬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萬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萬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萬6000元。 同日13時30分(應為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萬8000元,當天從29萬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萬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17時30分,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萬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11時40分,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萬1000元(原本要收取24萬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萬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16萬9000元,抽取車馬費2萬元,將14萬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0 同年8月1日12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1 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2 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3 同年8月4日11時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萬8000元,同日12時38分,將26萬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4 同年8月5日11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萬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15 同年8月7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臺中另案審理中)收取15萬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萬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13時42分交付)。 同日17時3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萬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41分,將5萬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6 同年8月9日16時0分,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萬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19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萬元拿給一名男子。 17 同年8月10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14時7分,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萬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臺中另案審理中)。  ⒊被告黃玉玲雖辯稱:對方要我收的錢是家具貨款,他說做家 具要先打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玉玲依照「幻 想家」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 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對象、地點也 不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黃玉玲所說去收取客戶 的家具款,那繳回地點應該當是要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 但是根據上面事證,則是顯示被告黃玉玲繳款地點不只一處 ,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 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依證人即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玲在那邊等我,我就直接將錢給被 告黃玉玲,再拿一張收據給被告黃玉玲簽,也沒多說什麼話 就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黃玉玲在收據上簽的名字是「黃晴」 ,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黃玉玲的真實名字等語(該次警詢筆 錄第3頁),然即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 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 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黃玉玲不在上開被告馬珮 瑜出示之收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是要用「黃晴」 名義為之?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⒋稽之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長興化工管理師, 月薪4萬元,退休10幾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是重度憂鬱,工 作時無法思考,管理師的工作大概是公司的物料、人事,看 得到的都歸我管,在公司是小主管等語(審理筆錄第9頁) ,則縱然被告黃玉玲已經退休,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前先前 工作經歷,更位居公司小主管職位,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 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玉玲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偵卷第113頁截圖187);「好像 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 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 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 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 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5 頁截圖194-196),由上可知,被告黃玉玲收了幾天款後, 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這樣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 質疑,甚至質疑對方這樣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 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黃玉玲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 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每個月有3萬的報酬等語(審理筆錄第4頁),對比被告黃玉 玲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也只有4萬元之月薪,本案被告 黃玉玲每月報酬3萬元,顯然不相當,被告黃玉玲不可能不 知道此情,且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113年2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直言:這些不是我覺得正不正常,重點我要工作 ,而且我得憂鬱症17年,我已經欠了100多萬元,我必須工 作,我就是去做把錢左手過右手的工作等語(偵訊筆錄第8 、9頁),更可知道被告黃玉玲是因為金錢債務動機,貪圖 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 細檢閱上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 出來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 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黃玉玲稱自己是「陳佳 凱」,是他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偵卷第70頁截圖13) ,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 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 代被告黃玉玲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 交款這件事跟被告黃玉玲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 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黃玉玲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 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 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被告黃玉玲僅透過LINE,甚至 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 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黃玉玲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 即「幻想家」聯繫,甚至連其簽名之「黃晴」根本也都沒看 過,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黃玉玲辯稱 對方是說要避稅,避免留下紀錄(偵卷第54頁),但如前述 整理之資料,被告黃玉玲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 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 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 間再經被告黃玉玲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黃玉玲 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黃玉玲之工作內容 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 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 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 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 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 以被告黃玉玲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 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⒍基此,被告黃玉玲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 得應有所預見,縱然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 遭對方詐欺、也欺騙感情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然 姑不論被告黃玉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關於雙方談情說愛, 願意為對方付出之內容甚少,頂多也只是被告黃玉玲向對方 一直抱怨收款且跑來跑去很累,與目前詐欺案件中,被害人 真實因感情遭利用之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被告黃玉玲所辯因 感情而被害利用等情可採,再者,即便確如被告黃玉玲所辯 其遭受情感利用,惟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黃玉玲有貪 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 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 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黃玉玲於主觀 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黃玉玲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 ,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審理時,其女兒陳悅慈雖到庭為被 告黃玉玲證稱:我於同年8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 跟那個人了解媽媽工作內容是到底是什麼,我有問他公司名 稱,他說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他也是說一樣 ,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他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 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 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他統編 ,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 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被告黃玉玲被逮捕後 ,員警陳威翰,有3個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 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 (偵字卷第227至228頁)。然稽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 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跟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 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 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 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 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 搜不 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 偵卷第174至175頁截圖432至434)。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 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 人是「陳家(佳)凱」,且向被告黃玉玲表示疑問重重,則 證人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且被告黃玉 玲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 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黃玉玲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 告黃玉玲所辯只是過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臺中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玉玲在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 打電話連繫被告黃玉玲跟她女兒說要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 222頁),已難認被告黃玉玲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調查之情 ,何況依照前述,被告黃玉玲在與「幻想家」對話過程,已 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其女兒與「幻想家」確認後, 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此事後追查上手 經過,推認被告黃玉玲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玉 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黃玉玲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黃玉玲負責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玉玲縱未參 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玉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 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 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 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 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黃玉玲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馬珮瑜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馬珮瑜在交款過程中,除有與其對話之「陳峰」,還有 收水之被告黃玉玲,是被告馬珮瑜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黃玉玲在收水、回水過程中,見過不同來交水的 共犯(包含被告馬珮瑜),被告黃玉玲也依照指示將贓款交 給不同的上游,被告黃玉玲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 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3人以上,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誘使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 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馬珮瑜於偵查(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均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其中 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 5000元,堪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被告馬珮瑜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 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 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 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馬珮瑜雖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前,即先於112年8月9日前往警 局報案,然依被告馬珮瑜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馬珮瑜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並要 提出告訴,故被告馬珮瑜於該日前往警局係報案稱其遭詐騙 ,難認其此次前往警局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人頭帳戶申設人 為被告馬珮瑜)查獲被告馬珮瑜,故被告馬珮瑜該次前往警 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 ,認縱被告馬珮瑜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 刑。 (四)依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過程顯示, 員警係於112年8月12日查獲被告黃玉玲收取另案被害人郭維 仁贓款,當日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經員警檢視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黃玉玲另涉多起面 交及回水案件,被告黃玉玲才在同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供 出各次收取贓款及回水情形,是調查機關早已清查得知被告 黃玉玲各次收水及回水之對話紀錄事證,故本案尚無從認被 告黃玉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況被告黃玉玲 於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遭詐欺收 款,也是被騙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則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玉玲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清查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便可循線 查獲被告黃玉玲各次收水、回水犯行,故被告黃玉玲該次警 詢供述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 被告黃玉玲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黃玉玲為收水、 回水,參與情節較被告馬珮瑜為重);又被告馬珮瑜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黃玉玲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 有協助警方指認、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被告馬珮瑜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佑瑋達成調解暨其2人實際賠償情形(被告馬 珮瑜已賠償告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2 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馬珮瑜因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000元 、3000元、3000元、3600元車馬費報酬,而被告馬珮瑜於本 院審理時已繳回9600元犯罪所得扣案,此部分款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馬珮瑜已與如附表 一(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佑瑋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 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有被告馬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可證,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馬珮瑜於同年 8月3日之車馬費報酬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馬珮瑜上開調解 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馬珮瑜該日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日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馬珮瑜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黃玉玲因收款、回水未到1個月,即為警察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玉玲有取得該月3萬元之報酬, 是難認其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仍有抽取4000元、4000元之 車馬費報酬,且被告黃玉玲係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經員警 整理比對對話紀錄詢問時,明確坦承同年8月3日、8月4日有 分別抽取到4000元的車馬費,同年8月1日、8月2日則無抽取 車馬費等情(該次警詢筆錄第10至13頁),顯然係根據卷內 事證仔細區分回答,應可採信,故被告黃玉玲上開共8000元 之車馬費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為被 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 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 團手中,且被告2人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 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之洗錢財物,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2人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 三、犯罪工具   臺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馬珮 瑜於113年2月22日警詢、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 供述明確,堪認均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功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劉文功聯絡,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買茶葉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劉文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9分 5萬元 2 王麒捷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王麒捷聯絡,佯稱:推薦投資、購買普洱茶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8分 10萬元 3 劉玉涵 假博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劉玉涵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劉玉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 5萬元 4 張佑瑋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佑瑋聯絡,佯稱: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穩賺不賠,有內線消息等語,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2分 3萬5000元 5 張進凱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進凱聯絡,佯稱:她有在做茶葉買賣,找張進凱一起投資,並且會協助幫忙販售購買之茶餅等語,致張進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55分 9萬3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二)馬珮瑜提領、轉交;黃玉玲收款、回水(大於左列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案範圍,以下同日均另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在 臺中另案審理中) 編號 收水、回水時間/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收水、回水情形/是否有收取車馬費報酬 1 同年8月1日 【劉文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0萬元 【王麒捷】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2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共計35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34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34萬7000元)。  2 同年8月2日 【劉玉涵】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1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4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59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8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8萬7000元)。 3 同年8月3日 【王麒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5萬元 【張佑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8萬50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9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惟依本案警卷第69頁之交易明細,有更正錯誤10萬元之記載,故警詢筆錄誤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55萬元)。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9萬7000元)。 4 同年8月4日 【張進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9萬39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800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8萬5800元,共計59萬1600元,扣除車馬費3600元,為58萬8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7至8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收款新臺幣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1 馬珮瑜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9號案件扣案) 2 黃玉玲之行動電話1支,OPPOA54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文功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王麒捷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劉玉涵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張佑瑋部分 (調解成立)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0-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羅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25,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至 92頁),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且 原因事實未變動,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於 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並以Facebook訊息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間由LINE暱稱「楊海鋒」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金榮 中國」網站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並由LINE暱稱「金榮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可出金儲值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 0,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他人,實際上沒有因此拿到半毛錢,還被判刑。現在 被告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連罰金也無法繳納,因此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之系爭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原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至60、61至88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 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 告隨處可見,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乃供稱:當時在 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他說 寄兩張卡片給他,就給我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知被告當時已知悉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前述之金融帳戶申設與使用常情有別,被告應得可預見 系爭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 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乃為換取 顯不相當報酬,而與一般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自己之儲蓄 、交易等使用方式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 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日13時18分 5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日13時21分 5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苗簡-5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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