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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笠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逝世,其繼 承人為3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倩,所遺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3分之1。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 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 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 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其中3分之1部分即6,968, 963元應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函催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張倩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 美所遺部分銀行存款之繼承結清手續,委任範圍不及於其他 遺產,亦不包括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目前已辦理部分銀 行帳戶結清而受領18,723,421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906,8 88元。王登美所遺部分存款帳戶,於王登美過世前及過世後 均有異常提領情況,疑為原告擅自提領,涉及原告是否對王 登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應扣還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問題 ,金額尚無法確定,至於王登美所遺土地則無前述疑義,故 兩造與張倩僅先同意就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委託地政士 辦理相關手續,實未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一併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自銀行受領之結清款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全體繼承人 受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收取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先行分配遺產存 款,更無從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或先行分配相當於其應 繼分之存款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3子女即兩造與張倩,所遺銀行存款20,906,888元,由 兩造與張倩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 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等情,惟被告僅自 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受領18,723,421元,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倩與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 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王登美所遺土地已辦理登記原因為繼 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係張倩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並已就王登美所留遺產達成均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之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張倩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邱雅玟提出申請,附繳證件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並無遺產分 割協議,僅土地清冊所列各筆土地記載張笠群、張倩、張 佩芬各繼承之權利範圍,即按應繼分繼承之權利範圍,有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事,且僅能證明兩造及張倩就王登美所遺上開土地 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據以推認王登美所留 土地以外之不特定遺產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分割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倩及兩造就王登美所留銀行存 款之遺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王登美所遺 銀行帳戶存款結清所收取款項之3分之1部分屬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查被告受張倩及原告委託為王登美全 體繼承人辦理王登美所遺部分銀行帳戶結清所受領款項部 分,難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繼分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重訴-790-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銘訓 張佩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 建物(含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增建一、二、三、四、五層面積各為18.78平方公 尺、增建屋突面積15.9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含附圖增建一、二、三、四、 五層、增建屋突,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考量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房屋不能使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李銘訓、張佩芬 (下合則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 並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李銘訓、張 佩芬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李銘訓、張佩芬各以新 臺幣(下同)410萬元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能力負擔補償金額,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 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建號 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欲 取得補償或變價後之價金。再者,系爭房地坐落宜蘭市,緊 鄰宜蘭市民權路,周遭住宅、商家林立,臨近新月廣場,民 權路上車輛往來繁多,為宜蘭市市中心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坐落位置及附近生活機能 均甚佳,且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2460萬元,有該所113年9月23日上估法宜字第11 3010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可知系爭房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式建 物,僅賴屋內位於上述增建之樓梯通往各層,而各層均無獨 立出入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顯然性質上無 法採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如採行變賣系爭房 地而將價金分配由兩造所得,較能合乎系爭房地之性質與發 揮不動產整體價值。此外,系爭房屋目前僅堆置雜物為空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將之變價 分割,並無對現有人使用狀態有重大影響。雖然被告於審理 中曾以其等對系爭房地存有感情為由,主張應原物分配予被 告,然嗣後被告已陳稱其等無法負擔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縱使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均可參與投標 或於一定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是不論日後共有人是否有意 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產權,於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對共有 人日後之意願亦保留彈性,是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⒉從而,本件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應認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屬最為妥適, 且對共有人間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將系爭房地變賣,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且公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鄭月雲 1/3 2 李銘訓 1/3 3 張佩芬 1/3

2024-11-27

ILDV-113-訴-2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萬3,650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70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8

TPDV-113-訴-1303-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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