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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何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3

TPEV-107-北簡-11956-2024122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珊 王韋尊 林筱筑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邱德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 字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7至161頁),又聲 請人稱曾擔任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6、193至194頁),但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非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非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適 用之對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意見)。 (三)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 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陳報前2年曾任職於點晴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 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然自陳:目前無固定 雇主,係自行接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8頁),且到庭時稱: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目前自行接案之營業額或收入資料,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3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為545萬6,911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債務,其中有提出法院裁判、調解筆錄等為證據部分如附表 1編號4至7,共301萬2,840元;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據部分 如附表1編號8至16,除有疑慮尚待釐清者如附表1編號13至1 5(如備註欄所示)外共134萬元,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餘38年,如欲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 每月償付2萬1,512元(即【545萬6,911元+301萬2,840元+13 4萬元】÷38年÷12個月),加計其自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法定最低額之1萬9,680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報 酬(即21,512+19,680),然依其過往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月 收入3萬元,以及過去從事餐飲、影業工作之勞動(技術) 能力及投保薪資非高(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開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薪酬,應非其可負擔之範 圍。再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未持有股票,見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調字卷第51至52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全體金融機構 98萬7,442元 本院函詢結果 調字卷第277頁 2 全體證券公司 442萬4,241元 調字卷第235至237、255頁 3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5,228元 調字卷第271至273 1-3合計 545萬6,911元 4 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 郭庭睿 149萬7,840元 北院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89頁 6 郭美渝 115萬元 北院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91至95頁 7 侯怡姍 6萬5,000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9頁 4-7合計 301萬2,840元 8 洪資育 64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97、99頁 9 周玉容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1頁 10 杜明修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林子暘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5頁 12 李勃興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7頁 13 吳志鴻 1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9、111頁 借貸金額漏載「萬」字。 14 林廷豫 3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頁 借用人漏載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 15 蔡佩珊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頁 貸與人漏未簽名。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稱餘額為40萬元。 16 盧季群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7頁 8-12、16合計 13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2-消債清-244-202411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傅雅婕即傅秀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門牌花 蓮縣○○鄉○○○路000號、16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及對第三人頭城郵局、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景 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 行、宜蘭分行、永和分行合計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03 元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 果等附卷可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僅 有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且折舊年數均已達47年而課稅現值亦 各僅17,500元,顯難認有清算之實益,如就此部分續行清算 程序僅徒耗雙方當事人之勞費;另就存款債權部分,個筆存 款債權亦均不足第三人手續費之收取,故亦無清算之實益, 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 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 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23

ILDV-112-司執消債清-6-202411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宜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36.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准予更生民事裁定審認每月收入為60,000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2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8,400元、清償成數42.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泥作粗工乙職,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工程行在職證明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8,500 元,係以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計算。其債務 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60,000元,然裁定時係任職於○○○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且債務人 到院陳稱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僅能擔任○○工 程行雜工、其職位行情約每月38,500元等語。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 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 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每月支出等需求,且所 列數額亦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38,500×12×6=2,77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 76×12×6=1,229,472),餘額為1,542,528元(計算式:2 ,772,000-1,229,472=1,54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200元,清償總額為1,238 ,400元(計算式:17,200×12×6=1,238,400),已達前開 餘額之80.28%(計算式:1,238,400÷1,542,528×100%=80 .2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 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5

SCDV-112-司執消債更-93-2024111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祐萱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2萬1,94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陳報其2年內收入為165萬2,675元(見調解卷第3頁) ,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 月21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 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5萬4,410元(文化 部薪資1,270,410元+托育補助8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110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3-271頁)、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71 頁)、領取托育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尚有其他文化部發給並 標記為薪資獎金之款項、人壽滿期金、公保給付共計34萬7, 276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65頁 )之收入皆未列為財產狀況說明書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3年8月8日當庭表示意見,稱已確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對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意見,同帳戶多筆轉帳存入皆已陳報為收入 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 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 收入僅為135萬4,410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5+1 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7=455,520元)。另 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平均支出12,234元(看護費18,688元+嬰幼兒用品4,000元 +保險1,780元=24,468元,*1/2=12,234元),並有提出看護 契約、部分嬰幼兒用品購買記錄、保險查詢記錄截圖為證。 然商業保險並非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為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認定為11,344元(12,234元-1,780 元*1/2=11,34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 72萬7,776元(455,520元+11,344元*24=727,776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135萬4,410元減去必要支 出72萬7,776元,每年仍有31萬3,317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更 遑論加計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可高度期待能取得但未陳報之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縱如聲請人所言,於 近期將產下第2名未成年子女,亦能期待每年有30萬元之償 債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76年生,現37歲)、職業 性質(公務員)、所得(年均80萬以上)、積欠債務總額( 322萬1,940元),縱加計利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既有每年30萬元之償債能力,若想 取得優惠還款條件,自應積極向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中僅1人為資產公司其餘皆係銀行),而非如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見調解卷第60頁) ,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619-2024101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純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兼送達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56,935 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 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 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2-司執消債清-19-20241015-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幼兒園司機,收入約25,654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2,816,2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654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相近,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8,5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25,65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 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35、41、 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77,673元 (本院卷第137、141、145、163、171、183、205頁、司消 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 有4,676,236元(計算式:4,677,673-1,437),聲請人現為 56歲(58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8,578元用以清償債務 ,仍須4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76,236÷8,578÷12 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08

CHDV-113-消債更-185-20241008-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淯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 債管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淯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已清償52期,逾原定數額2/3。 惟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因大環境因素近年收入降低 ,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且其現年61歲,長期工作下身體不適 ,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無 法延長還款期限之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977元,清償總額1,294,34 4元,清償成數為21.74%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24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 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 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年 停止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本院函 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其陳稱每月營業額約10至15 萬,扣除地攤租金及進貨成本後,營業額之30%為利潤,有 明細表、服飾銷貨單、攤位收據及訂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7至62頁),且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自高雄縫紉 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第91頁證物袋),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淨收入平均應為 37,5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2×30%=37,5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 為30,5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 現年89歲,其111、112年分別有所得1,127元、2,992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 列計。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 ,僅餘17,009元(計算式:37,500-17,076-3,415=17,009)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7,977元,本院審酌上情,認 從事擺攤販賣成衣所得尚受服飾業大小月及市場景氣左右, 有收入浮動不穩定之情況,並參酌聲請人現年61歲,年事已 高,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約3年餘,患有憂鬱症併睡 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 年齡及身心狀況均可能影響工作收入,縱使再為延長履行期 限,仍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得賺取高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而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重大困難。 ㈢、其次,聲請人已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之數額及 原定數額之2/3均如附表所示,有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 對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4至38頁、第64 至73頁),堪認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均已達各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相對人原定數額之2/3。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證物袋),則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原定數額(新臺幣) 原定數額2/3之數額 (新臺幣) 聲請人已清償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40元 102,960元 111,583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2元 52,128元 56,523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752元 363,168元 393,33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72元 96,048元 104,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608元 75,072元 81,3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32元 108,288元 117,363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48元 65,232元 66,483元 總 計 1,294,344元 862,896元 930,667元

2024-10-07

PTDV-113-消債聲免-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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