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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秦鵬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琇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琇淇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衛447巷與永二街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原告秦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上揭車禍,翌日至大東門 讚診所就診,發現雙膝挫傷,告知觀察即可,惟事故發生後 迄至同年6月初,原告覺得膝蓋愈來愈疼痛,於112年6月1日 至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經過超音波檢查發現雙膝十字韌帶 均有損傷,再轉至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最後至成大醫院求診 。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 害,亦因此造成原告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㈡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如下之賠償: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82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 1所列。及醫師評估進行物理治療之費用34,400元,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1所列。  ⑵看護費:原告在9月6日至9月9日住院4天,術後須專人照顧30 日,住院期間,1天係委請人力派遣看護照顧,其餘3日及出 院後均由原告配偶照顧,惟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爰以一日費用2,600元計算 ,請求賠償88,400元。  ⑶用品費用:19,127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所列。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住院4日及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上 班,經參考實務見解,以原告近12個月之平均月薪17萬7044 元,日薪為5,901元,請求6個月又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0 85,87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承上,原告平均月薪17萬7044元,因受傷致 勞動力減損,暫以減損40%為基礎,每月減損金額為70,818 元(177044*0.4=70817.6),案發時原告37歲,計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5,130 ,535元,被告自應予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膝蓋遭受上揭傷害, 步行、上下階梯皆會產生極大的疼痛,且須接受手術治療, 除車禍當下造成傷痛外,又再一次忍受手術帶來的痛苦與不 便,在家休養的時間更須忍受時間上的浪費,凡此種種痛苦 ,皆是筆墨難以形容,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是不爭之 事實,而且原告在手術後還併發肺栓塞,而肺栓塞的死亡率 更是高達30%,原告當時不僅面臨生命危險,也同時讓家人 至親處於極度不安惶恐之中,故以40萬元計算精神撫慰金甚 為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8日發生,事故隔天原告經檢查僅有挫傷 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事後於半年後即112年9月進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其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據此請求醫藥費、看護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惟查,車禍 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8日,兩造車輛僅發生輕微碰撞,當下 原告亦表示無明顯大礙而拒絕就醫,當場由警方對兩造做完 筆錄後即自行騎車離開,隔日原告方自行赴醫檢查,然依據 原告所提供之診斷紀錄資料觀之,受傷情形僅顯示「下背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並無任何關於十字韌 帶撕裂或受傷之情形,且根據醫囑記載:「病人於112/02/0 9於本院門診就診」,進行X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接受藥物 治療」,當下原告已經過詳盡檢查,衡諸一般常情,如確有 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何有可能於診斷證明書上 隻字未提?事後遲於112年6月另至其他骨科就診方稱有十字 韌帶受傷之情形,兩者間實難證明有因果關係。且車禍當天 原告並無雙膝撞擊地面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提供112年6月至 8月之復建紀錄,醫囑亦載明:「患者自述」等語,益徵均 為原告片面之詞,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自無從認定於事發 半年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另按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其意義在於,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並非採取 由任一方負擔的全有全無觀點,而係立於損害分配原則,使 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共同責任之被害人,一齊分擔該損 害,而加害人則得於該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退 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確為被告行為 所致,縱有損害情形發生,然觀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判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是以,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及責任比例分擔上,亦 無全由被告負責,原告應擔負部分責任。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東門讚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交通事故之過程,但對於原告受傷情狀有爭執。茲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案卷,對於犯罪 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處刑書記載之傷害 僅為「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 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 損傷」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有爭議,其餘事實 ,堪予認定。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因此事故,身體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之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 門讚診所醫療支出之費用300元及車損費用24,150元,被告 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 。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經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 本院檢視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 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 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衍生之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 、用品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被告則認上開傷害,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病名,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之 傷害?經查:  ⒈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讚診所就診,該診所經以X光檢查及 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十字韌帶損害之情狀,果原告斯時已 有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應無可能未予發覺。再 者,原告最早經診斷發現十字韌帶損害,為112年6月前往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近4月,前 後就診期間亦非密接。  ⒉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往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期 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病名為「右膝挫傷前後 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挫傷併前 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時間 為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5日,病名為「雙膝蓋內側韌帶 撕裂傷」;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21日至113至3 年4日,病名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鈍挫傷」 ,顯見,原告於112年6月即已知悉十字韌帶損害之事實,然 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台南地檢署偵訊 時,並未告知檢察官受有上開傷害或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 該署檢察官乃依據大東門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 告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並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承辦 法官尚安排期日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於113年2月23日 判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顯有相當時間可補充提 出上開傷害之相關資料,但檢視該案卷宗,原告僅具狀對於 鑑定結果提出異議,對於受傷情狀仍隻字未提,亦有違常情 。   ⒊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僅足認定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至於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十 字韌帶損傷等病名,難以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故 被告據此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三家醫療機構治療十字韌帶損 傷等病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衍生之物理治療費用、用品費 、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不負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傷口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300元、車損費用 2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4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兩造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本 院認依上開疏失程度,此比例應屬公允。是原告之賠償請求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2,1 1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66,733元,此有被告陳報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為據。依上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1 15元,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被告自無再為 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4,4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為52,115元。然因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無需再為賠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查證 據及鑑定,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調查、鑑定及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僅原告 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6-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許文斌 許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並自民國111年5月1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芳敏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至3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林依勤;於110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 樓出租予被告,被告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 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0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按月分別開立1 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 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 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蘇芳敏購買系爭房屋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承接系爭租約後, 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將此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重新 簽約及按時繳交租金,但被告均不聞不問,亦不繳納租金。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仍未獲 置理,再於111年3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補繳 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為給付並繼續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至起訴時被告累積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已 逾2個月租金金額(詳附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 卷二第20頁)。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要辦理美容事業營業登記需要房屋使用執照,蘇芳敏答 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且系爭房屋為違建, 沒有建物使用執照,從110年3月開始至同年6月都申請不通 過。另外因為系爭房屋1樓的房客佔據外牆壁的廣告位置, 所以造成被告無法通過營業登記的申請。是原告及蘇芳敏未 盡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  ㈡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訴外人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 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此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如 有轉讓,蘇芳敏應於轉讓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且自轉 讓日起,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悉由受讓人承受之,並配合被告 辦妥相關手續,不得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或損害被告權利。  ㈢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涉犯誣告罪;證人蘇芳敏、許書華涉 犯偽證罪;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租約、 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蘇芳敏,蘇芳敏於110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押金10萬元,被告並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 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 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租金),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未 繳納租金,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蘇 芳敏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原告與蘇芳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蘇芳敏於110 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約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即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或稱買賣不破租賃),該系 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3頁反面),是被告自當有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首堪認定。則原告既因買賣而承受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影本何處有偽造、變造之 情,是被告再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 租約正本,核無必要。  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 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 (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依附表所示,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積欠10萬8,000 元(計算式:每月1萬8,000元×6個月),111年2月20日起至 111年4月19日積欠1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2個月), 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積欠3萬5,000元(計算式: 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以上 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0萬元+3萬5,000 元=24萬3,000元),再扣除押金1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尚積欠租金14萬3,0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0萬元=14 萬3,000元),堪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租金總額2個月以上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 月10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為據( 本院卷一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主張此租賃契 約為其占有權源,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書,被告僅為保證人, 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由以 此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又提出其與蘇芳 敏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據(本院卷一第92頁),主張為其占有 權源,然依上所論,系爭租約既因原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依 法終止後,此系爭租約當已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從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甚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當屬有據。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 明。   ⒋被告雖抗辯蘇芳敏答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 但沒給我建築物的使用執照,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之仲介即證人許書華到庭具結證稱:沒有約定系爭房 屋必須要讓被告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或房屋必須是合法建物, 我不知道蘇芳敏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的契約,簽約當時我 們有一直問被告要經營什麼行業,被告只有說賣詩芙儂的產 品,沒有提到要瘦身美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證人蘇芳敏到庭具結證稱: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 司的契約是被告跟我說要報稅所以簽給被告,系爭租約才是 實際上的租約,被告當下沒有問系爭房屋是否合法,我也沒 有跟被告保證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我出賣系爭房屋當時,有 通知被告要來跟原告重新換約,但被告都不願意來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或保證被告得以申 請美容營業項目之登記,且亦無要求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另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 裁定駁回(抗告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 為無效,並無足採。又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 被告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此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且證人蘇芳敏亦稱有 將此事告知被告,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雖再抗辯證人蘇芳 敏、許書華涉犯偽證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而系 爭租約既無約定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 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 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被告自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依上所論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積欠租金,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系 爭租約終止時,扣除押租金10萬元,被告尚積欠14萬3,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萬3,000 元,亦屬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元 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稱有找到重要證據等,但均未檢附,本院無從判斷 ,難認其聲請再開辯論為有理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被告積欠租金計算 時間 被告繳納之租金金額 被告積欠租金金額 備註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 0元 3萬5,000元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積欠35,000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 0元 5萬元 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 0元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1-桃簡-1036-20241029-3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陳秋萍 陳金木 陳金雄 陳明淳 上列聲請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即劉達彦之遺產管理人)、 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等5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1)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85地號(以下稱384地號、385地號或統稱土地)為聲請人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的土地。 2.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承租土地114平方公尺。相對人游武雄、游武勝承租土地26平方公尺。訴外人游文章承租土地72平方公尺。 3.土地的租金除了先前曾經貴院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判決調整外,至今30餘年未再調整。相對人依照80年間判決調整後的金額所繳納的土地租金,已不足以支應地價稅等相關稅捐。 4.聲請人為此請求前述2.土地的租金,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調漲為按土地每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以上見聲請人113年8月2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調整租金)、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 (2)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法且無理由,聲請應該全部駁 回。本院駁回的理由如下: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出租共有物為共有物 的管理行為,當然應該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2.聲請人雖為384地號、385地號的共有人,但384地號、385地號 各有10名共有人,且聲請人持有384地號、385地號的應有部分 ,加總之後各只有12分之4,不符合前述(2)1.的法律規定,聲 請人顯然無權就土地的出租(包括租金事宜)做出任何決定(見3 84地號、385地號謄本)。 3.聲請人雖然主張相對人承租土地114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但依照本院80年間的判決以及最新土地謄本,承租的地號已經經過重測,80年間承租的地號以及筆數、面積跟聲請人主張的地號以及筆數、面積並不一致。承租人承租的不動產地號、面積,顯然需要經過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及釐清範圍,而法院調解程序,是由調解委員在本院院內進行調解,並不會囑託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以及釐清承租範圍,因此在法院的調解程序中,無法確定承租的地號以及面積(見本院80年度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384地號、385地號謄本)。 4.依本院80年間的判決,土地承租人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 彥3人。聲請人在本案則請求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游武雄 、游武勝、游金山給付租金。而從聲請人提出的戶籍資料:(A )林純英顯然並非原承租人,且形式上看不出跟原承租人游陳 寶桂、游文獅、劉達彥有任何關係。(B)游武雄、游武勝從形 式上判斷為游寶桂的繼承人,看不出跟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 文獅、劉達彥有任何關係。(C)游金山僅為游文獅繼承人之一 ,顯然無權代替游文獅全體繼承人決定土地租金的支付金額。 (D)縱使林純英、張克豪、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確實為土 地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彥的唯一且合法的繼承人 ,並且有權決定租金的支付數額,依前述(2)1.至3.的說明, 聲請人聲請調解依然不合法且無理由(見本院80年度簡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所附戶籍資料 、游寶桂繼承系統表、游文獅繼承系統表、劉達彥繼承系統表 )。 (3)聲請人聲請調解雖被本院駁回,但聲請人仍可於諮詢專業意 見後,自行斟酌以及決定是否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益。  (4)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0-23

PCEV-113-板司簡調-2321-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5月6日辭世,兩 造皆是被繼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因繼承人尚無法就被繼 承人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且被繼承 人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 遂提出本件訴訟以求解決爭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法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均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被告丁○○不同意原告主張,因為原告 不孝,被繼承人己○○生前年紀很大且身體不佳,原告罕於 探親,連電話都沒有,被繼承人己○○住院時,原告也沒有 來看,被繼承人己○○往生原告也沒有回來奔喪,大概只有 頭七、尾七出現,對年、忌日也不見原告來拜拜。被繼承 人己○○曾經多次感嘆原告的不孝,表示不得繼承之意,但 被繼承人己○○沒有書面或錄音可以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己○○造成莫大痛苦,請參酌情理法等語。 (二)被告戊○○答辯略以:大原則同意依照民法應繼分規定分割 ,但是有些部分不是每個繼承人都要,被繼承人己○○認為 孫子不能繼承,是因為原告母親是女生也跟被繼承人己○○ 借錢是大家共認的事實,所以女生不能繼承不動產,而且 被繼承人己○○有借了現金給原告母親,所以原告就不能再 繼承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原 告提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5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 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丁○○ 雖空言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因未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一節,因被告丁○○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 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之情為事實,並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戊○○雖陳稱原告母親買房時有向被繼承人己○○借款云云 ,然被告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自無從 自原告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基上,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 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49.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18.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5.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3.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8.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20 00 臺南市○里區○○里00鄰○○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87,46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611,385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140,014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750,000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47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18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68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6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74,136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6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3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195,641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7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3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佳里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45,653元及孳息 00 將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46,443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8分之1 被告乙○○ 8分之1 被告丙○○ 4分之1 被告丁○○ 4分之1 被告戊○○ 4分之1

2024-10-22

TNDV-113-家繼訴-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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