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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梁○○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7分之1,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7分之2,原告 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7 分之1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5年內不得移轉或出售系爭土地 ,若被告有移轉或出售之行為,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 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贈與與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允諾後,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 9年3月30日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 各7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然 被告竟違反約定,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贈與契約 及移轉登記行為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依兩造約定,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自始失其效力,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仍為原告所有,現卻登記為被告2人各 有7分之1,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認諾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認 諾(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塗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於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 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訴-2059-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6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伍 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5,9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60-202411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 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2年1 2月1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5,625元之消費款(其 中80,110元為消費款、4,31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85,625 元(其中本金為80,110元),及本金部分自112年12月16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85,625元,及其中80,110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981-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張力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轉帳/匯出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需提出清晰 交易明細表全部或匯款單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4

CHDV-113-補-7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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