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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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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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利安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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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4元,及其中新臺幣16,794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擴張請求為66,794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 應予准許。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被告辯稱本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 決審理,原告屬重複起訴云云,惟上開案件係針對民國11 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法,被告不承認云云 ,惟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 ,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3.至被告辯稱其房屋已於112年6月11日後移轉他人等語,然 其房屋既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113年1月6日移轉, 此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仍應就該屋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義務負給付之責。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據前述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 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16,794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2.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既為楓林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據此請求 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 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2305-2024102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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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胡崇賢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嗣本院 以113年度桃補字第5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8

TYEV-113-桃簡-18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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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張惠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2,1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EV-112-板簡-220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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