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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劉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儒、陳智豪之科刑及劉育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 9、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 、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林偉杰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僅謝漢翔、張嘉哲、陳智 豪,其餘張紹洋、莊建寬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由 張紹洋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給收水「 水哥」。渠等謀議既定,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 、陳智豪、劉育儒、林偉杰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 手或親自擔任提領車手,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現金款項交給收水「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 ,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 、7、8、11、12、13、16、19、23、27、28、29、31、32、 33、36、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 、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 、19、23、27、28、29、31、32、33、36「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 18、20、21、22、24、25、26、30、34、3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智 豪、劉育儒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謝 漢翔、莊建寬、張嘉哲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紹洋雖提 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 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第603頁), 是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及張紹洋部分均已確定 ,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1頁、第559頁),是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 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 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⒈被告陳智豪參與組織行為(即附表編號2部分)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陳智豪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本件詐欺獲 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陳智豪、 劉育儒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 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 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智豪未取得報酬而無犯 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智豪供述在卷(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 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507頁),而被告劉育儒於本案犯 罪所得為24,399元(詳述如後),被告劉育儒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然因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 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 28、29、31、32、33、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6、7、8、9、14、15、16、28、32、37、47、48、49、54、 57、58、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共19罪)。    ⒉核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 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共16罪)。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張○謙為00年0月生 ,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育儒行為時已成年,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育儒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對告訴人張○謙施以詐術,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劉育儒有與告訴人張○謙進行接觸,尚難認被告劉育儒於犯 案時明知而知告訴人張○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 2、3、4、5、6、7、8、11、12、13、16、19、23、27、28 、29、31、32、33、36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2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 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 、34、35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6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與同案被告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 張嘉哲、共犯林偉杰及綽號「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智豪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就被告陳智 豪部分,僅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原金 訴卷四第302頁、本院卷第598頁),而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陳智豪在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智豪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 事項,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 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 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 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 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 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 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審原金 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第506 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第22 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又參以被告陳智豪供稱 :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1頁、原審原金訴 字卷三第50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豪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其可獲得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 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5887卷二第20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 被告劉育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4,399元(【1,219, 952/100,000】×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劉育儒 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 第506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 、第22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被告陳智豪未取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又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陳智豪本 案所為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開詐欺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被告陳智豪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劉育儒雖有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 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科刑暨應執行刑之部 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 告陳智豪本案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育儒本案前因殺人未遂、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陳智豪、劉育儒行為時 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配合依指 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均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最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陳智豪、劉 育儒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僅有被告陳智豪) 、洗錢(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豪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上開各罪態樣、 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就本案 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 ,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三【取款 車手明細】相互勾稽後之行為數、共犯關係說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共犯關係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金惠珍 108年05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某時 ㈢108年5月25日2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㈣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 ㈠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 ㈡3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885元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劉育儒 ㈢劉育儒 ㈣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告訴人唐育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芳妤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5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7,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薛淑華 108年5月21日6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 7,105元、7,18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沈姵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23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共6萬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張紹洋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黃文城 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時間待確認)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7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吳嘉沂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4分許 ㈢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 ㈣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㈤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㈥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㈦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㈧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㈨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5,999元 ㈣4萬9,986元 ㈤9萬9,987元 ㈥4萬9,989元 ㈦2萬7,123元 ㈧4萬9,989元 ㈨2萬1,045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㈡㈢ 陳智豪 ㈣㈤ 張紹洋 ㈥㈦ 陳智豪 ㈧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賴瑞香 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㈠9萬9,989元 ㈡9萬9,999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陳秋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 ㈡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張紹洋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忠桂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3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侑穇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至1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悅湘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5,31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李淇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張亞琦 108年0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同日4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游子逸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 ㈡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3時12分許 ㈠3萬9,123元、1萬1,100元 ㈡4萬9,989元、3萬6,123元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其餘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盧克賢 108年5月22日某時,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白天之某時許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被害人姜佳君 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林金燕 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被害人蕭秀貞 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王偉丞 108年5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7分許 3萬元、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李伊萍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 ㈠2萬2,345元 ㈡2萬5,952元 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柯彥如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9分許 3萬、3萬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廖子聖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告訴人吳惠蘭 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11時36分許 2萬9,987元、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黃雪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被害人簡瑜嫺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9,987元、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賴黃秋桂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告訴人楊惠君 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12分許至37分許 2萬9,989元、9,893元、3,338元、2萬4,985元、3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唐淑慧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廖虹琇 108年5月26日某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4萬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世明 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4,0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林慧心 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告訴人周維貞 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鄒坤霖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1萬5,123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告訴人張伯謙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36 告訴人蔡淑珠 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1200-2025031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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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 原 告 吳鴻瀛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54-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瀚文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2-20250318-2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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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呂秀勳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18-20250318-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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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張鳳蘋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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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月娥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6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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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原 告 卓進星 告訴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5-03-18

PCDM-113-附民-25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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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4號 原 告 劉錦翰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原 告 陳致穎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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