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木城
相 對 人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國雄、張𡍼喜市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勤順、蔡𡍼喜珍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木城與相對人張國雄、張𡍼喜市、蔡勤順、蔡�
�喜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
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國雄、張𡍼喜
市負擔百分之20,被告(即相對人)蔡勤順、蔡𡍼喜珍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
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
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
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
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惟依上開第二審
判決所諭知,聲請人原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所應確定各當事人訴訟費用之範圍僅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張國雄、張𡍼喜市負擔百分20即2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20%=20,000元),由相對人蔡勤順、蔡𡍼喜
珍負擔百分16即1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16,000
元),餘64,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0元-16,000
元=6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相對
人內部如何分擔裁判費,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
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另無其他法律之
特別規定,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張國雄、張𡍼
喜市各應負擔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相對人蔡勤順、蔡𡍼喜珍各應負擔8,000元(計算式:1
6,000元×1/2=8,000元),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17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