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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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勒 張姵晨 被 告 李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2,024元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24,735元 同上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73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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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楊秉翰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2元,及其中新臺幣311,70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7093-20241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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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蔡仲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9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尚積欠226,982元(含本金198,763元),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452-202412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林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4,267元(含違約金及費用共1,4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費用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利率 1 18,00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5,200元 15%

2024-12-18

STEV-113-店小-1315-202412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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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31,344元、利息8,155元及其他費用706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 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19、24至 32、91、13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31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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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 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 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 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5390-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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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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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5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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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471元,及其中228,51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7萬2,479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771元,及其中228,5 12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7萬2,479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表、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及信用卡 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7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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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秦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41元,及其中新臺幣36,15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繳付1,5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6,158元、已到期 之利息89,989元、費用59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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