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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2-上-217-20241212-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龔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各新臺 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 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 -Z000000000之母(下分稱甲男之父、母)分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原告),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 真實姓名及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罪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甲男之父5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 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 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 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 實,自屬有據。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 告甲男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原告所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 從准許。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侵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經本院准許如前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 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知 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 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 子訊號。   2.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 、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 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 影片之電子訊號。 (二)甲○○與代號AV000-A11236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時, 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其雖無可確知乙男之 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然主觀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 肛門,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乙男之肛門、口腔 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V00 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 偕同甲男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持高雄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SEAGATE隨身硬碟1個(含傳 輸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男、乙男及乙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12369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及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細資料、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麗登旅館303號房之事實。 (六)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7月10日之警方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汽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麗登旅館之事實。 (七) 112年7月13日所攝錄被告、告訴人甲男及被告所有前開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甲男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事實。 (八)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觀照片1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男所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左列住處之事實。 (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十)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男如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性影像、告訴人乙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事實。 (十一)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之事實。 (十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8月,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 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 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亦 即,倘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 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 罪刑,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中固 證述:伊有於前開網路遊戲內乙文字告知被告伊當時為13歲 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乙男係在前開遊戲內以文 字告知其14歲等語。依此,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之 年紀究竟為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男之單方指訴為憑。然 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男究竟如何向被告 表示其年齡多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及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便被告 與告訴人乙男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男客觀上未滿14歲, 然因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男 當時未滿14歲,自僅得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為 14歲之人所涵攝要件,就其對告訴人乙男為性交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 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 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 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各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亦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 刑罰後,不過約歷3年8月,竟變本加厲,再犯較前案更為嚴 重、直接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健全之本案各罪 嫌,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 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實有必 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並兼顧社會防衛。加以本 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 ,故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及附著之扣案 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隨身硬碟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所用 之工具,爰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1-29

KSDM-113-侵附民-23-202411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易-6-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 訴 人 許哲維 原審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11543、115 44、11653、11654、11896、14893號),提起上訴(許哲維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伯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伯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含執行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哲維有如其所 引用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上訴人吳玄錫(原名吳炫錫)有如 其所引用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哲維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從一重論處吳玄錫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吳玄錫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伯聰部分: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未斟酌蔡伯聰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其拘束被害人雷惠 羽人身自由之時間不長,已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所犯 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其行為時係凌晨 時分,且僅有衝撞檳榔攤,對社會秩序安寧法益侵害尚非巨 大等情,致所為量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許哲維部分:   許哲維僅為司機,經通知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勝至「湯川 公司」,就扣案槍、彈所生一切情事,均無所悉。於張智勝 第1次開槍未果後,亦未陪同張智勝、朱家偉討論如何解決 槍枝卡彈問題。其於過程中,並未碰觸扣案槍、彈,對扣案 槍、彈無實質管理、支配力,縱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用朱家 偉所提供之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並開槍威嚇他人 ,其主觀上亦無持有之意圖,與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許哲維有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玄錫部分: 原判決認定吳玄錫係「首謀」,然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伯 聰、原審共同被告劉巽穎、楊智丞等人所為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述,係屬實在。且原判決未審酌原審共同被告曾韋盛所為 有利於吳玄錫之證詞,亦未考量吳玄錫於事發時係坐於車輛 副駕駛座,並曾出言勸阻曾韋盛駕車衝撞檳榔攤等情狀,逕 為吳玄錫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 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蔡伯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蔡 伯聰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蔡伯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蔡伯聰量刑部 分所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許哲維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張智勝、曾韋盛、蔡伯聰、 黃奕倫、潘聰賢、朱家偉等人之證詞,以及鑑定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 許哲維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依憑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蔡伯聰、曾韋盛、黃奕倫、潘聰賢、劉巽 穎、楊智丞等人之陳述,並佐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衝 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吳玄錫有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許 哲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知悉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 公司」之目的是要去開槍等語,佐以張智勝詳為指證其與朱 家偉討論至「湯川公司」開槍之事宜時,曾由朱家偉以電話 擴音之方式,與許哲維3人共同討論分工情節。堪認許哲維 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前,與朱家偉、張智勝共 同謀議由張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並於 張智勝開槍後,依謀議之計畫,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 縱許哲維未親自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既與朱家偉、張智勝 共同謀議前情,並依其等之謀議而實施分工,應認許哲維與 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犯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 及蔡伯聰、劉巽穎、楊智丞之證述,可知吳玄錫參與蔡伯聰 、曾韋盛、黃奕倫等人在「湯川公司」附近當舖前,有關衝 撞「金沙檳榔攤」計畫之討論,且共同決定由曾韋盛、吳玄 錫駕駛蔡伯聰提供之車輛,衝撞「金沙檳榔攤」,於遭警逮 捕後,再以疲勞駕駛為由置辯。再佐以,卷內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衝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相關 證據,堪認本件係由吳玄錫、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由吳玄錫與曾韋盛下 手實施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許哲維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計畫與細節,並 清楚知悉其分工內容,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有關事實欄三所 示之吳玄錫犯行,原判決已說明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此與 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原判決並說明蔡伯聰等人之證言,如何 判斷取捨之理由,既已採取蔡伯聰等人所述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言,自不採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蔡伯聰關於所犯私行拘禁 罪,已坦承不諱,並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賠償損 失;關於所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已 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撤銷第一審有 關刑之部分,並各別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並綜 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彼此關聯性,而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犯行 ,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被害人張智勝為晚,已 非「未發覺之犯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尚屬 有間,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在卷。蔡伯聰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蔡伯聰、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 明,應認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罪、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罪;許哲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吳玄錫關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等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  原判決認定許哲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吳玄錫、蔡 伯聰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許哲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吳玄 錫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蔡伯聰首 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均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許哲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罪;吳玄錫、蔡伯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1692-2024100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結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 律師 卓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8000556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若解散公司未辦 竣全部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迄 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經濟部雖以民 國10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解 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1 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現仍有公法上之義務尚未辦竣, 則原告之法人人格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 故本件原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內埔廠(坐落於○○縣○○鄉○○段39之6、39之7地 號,下稱系爭場址)於民國76年至97年間從事基本金屬製造 業,其主要原料為鋼鐵、重油,利用粗軋鋼機、中軋鋼機、 精軋鋼機、自動剪床、飛剪機、天車、自動包裝機、加熱爐 等設備,生產丸鐵、角鐵、扁鐵等產品。前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 公司)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傑明顧問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 (Phase II)調查計畫(甲、乙)」(下稱系爭調查計畫) 調查工作,於106年10月16日至1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 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毫克/公斤、 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613毫克/公斤 ,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2,000毫克/公斤、鎘20毫克 /公斤、銅400毫克/公斤)。被告依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程與 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爐進行 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銅)皆具 相關聯性,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 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 聯性,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 月29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9 日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 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 出,將依法裁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係基於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為其後續法律效果。 然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乃違法行政處分,依違法性承繼 理論,鈞院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 之合法性,並因原處分承繼其違法性而撤銷之。且基於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違法性 既已昭然若揭,其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鈞院於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 (1)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而具有公定力,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 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 ,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 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 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 依據,此即學說之「違法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509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2)再者,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 對性,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行政處分拘束力或存續力之 形成,來自對公部門「謹慎決策,言而有信」,及對人民「 重視群我分際,善盡社會責任」之規範期待。但此等通案式 之規範期待,並未考量到實證環境之各類特殊情況(例如公 部門作決策面臨資訊不足之困境,決策違法情節明顯重大, 處分之形成外觀或效力不夠明顯,或者人民沒有即時救濟之 誘因),因此需視個案情節予以調整,而調整程度或力道, 需以實證環境之特殊性為判準,並決定對應之效力(可能是 完全不再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或者按個案情節調整待 證事實之證明高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 決明揭斯旨。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而生拘束力,即同時有構 成要件效力之併存,而不需等到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之 產生,故其發生錯誤之機率甚高,若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 法性已有強烈之爭執,則對後處分而言,前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即甚薄弱,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 證事實之實質認定,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結論僅有參考意義, 認定事實之說理勞費也不會減輕太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亦同斯理。   (3)本件被告以107年10月29公告將系爭場址列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俾利被告續依土污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即原處分)。前開 二處分之目的,均係為達成控制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俱屬為 達成控制土壤污染狀況、改善生活環境並維護國民健康目的 之連貫性手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如經審認具違法性, 該違法性自應為原處分所承繼,亦屬違法處分,縱因107年1 0月29公告未經爭訟而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仍無礙鈞 院得於本案一併審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並依 據審理結果否認其效力,以為原處分合法性認定前提。又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縱然具構成要件效力,惟原告就其合 法性強烈爭執(詳後述),依上開司法實務解揭櫫之「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被削弱 ,鈞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而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事實認定結論僅具參考意 義。 2、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107年10月29日 公告,所引據之事證容有虛偽或不完全,所為認定亦有悖於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1)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並無環保 署99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調查作業 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下稱系爭調查指引)所示高爐、 轉爐、電弧爐、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 熔煉過程、盤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 程,自無從產生鉛、鉻、鎘、銅等污染物質:  ①原告於系爭場址設立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係從事基本 金屬製造業中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製程應屬系爭調查指引所稱之第二階段加工過程,「以 鑄造、軋延、伸線及擠型等以製造相關產品」,而無熔煉金 屬之製程,應先予以辨明。  ②原告所從事既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而無熔煉金屬之製 程,則:A.原告所營並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基 本金屬業相關製程與污染特性」所示「高爐、轉爐、電弧爐 、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熔煉過程」之 製程。B.原告所從事者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中之「熱 軋延」製程,主要生產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而無盤 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程之需求。C. 原告並無前揭製程之事實,有原告全場基礎布置平面圖影本 可稽。原告既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之機具設 備及製程,則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 業,自無從產生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因前揭製 程所生之廢棄物及對應土水管制污染物(鉛、鉻、鎘、銅) 。 (2)被告依系爭調查計畫所為系爭場址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部分記載,迥異於系爭調查指引 原文,此有原告整理之對照表可稽,實際上電弧爐製程為金 屬冶煉業中電弧爐煉鋼廠特有之製程,而原告所從事業別之 製程並無熔煉金屬之製程業。系爭調查報告為使「被告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不正確結果合理化,逕自更易、扭 曲系爭調查指引原文,可信性殊值商榷。 (3)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污基管會)覆訴 願會之內部文件二(三)略以:「另,按謙有公司登記為基 本金屬製造業,主要係將原物料(鋼鐵/鋁金屬/銅金屬)以 冶煉、鑄造、軋延、擠形、伸線等方式製造金屬板、條、棒 、管、線等基本金屬製品,該製程原料及產品與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鉛、鎘及銅相符……」等語,並未將原告從事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製 程加以區別,僅以原告所從事者同為基本金屬製造業為由, 遽將原告所無之製程及無法產生之污染,歸咎於原告,其判 斷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4)考諸系爭調查指引3.4汙染特性,係綜合基本金屬製造業中 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之污染特性 為內容,惟仍無從免於區辨各業別之污染特性描述。譬若高 爐、轉爐及電弧爐相關製程與設備,係屬「金屬冶煉業」特 有之製程與設備,而熔煉金屬製程則為「金屬鑄造業」特有 之製程等,咸為適例。被告僅憑上揭可信性堪議之系爭調查 報告,及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為系爭調查指引 3.4汙染特性涵蓋範圍,而未細究各業別獨有之製程及其所 生之污染特性,遽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為原告所肇致,即有「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之判斷瑕疵。  (5)原告於關廠歇業時,廠房、機具設備均遭法院查封無從予以 拆除、處分,是系爭場址之污染原因,自應排除原告於關廠 時拆除機具設備所致之可能: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廠房 ,並沿用至今,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系爭場址、系爭廠 房營運期間,其地表水泥鋪面與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系爭 廠房營運期間之地表水泥鋪面無殊。系爭調查報告先引用福 南公司職員證述認原告廠房出售時仍留有機具,後認系爭場 址污染可能係原告廠房出售前拆除機具所致,不啻前後矛盾 。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歇業前,系爭廠房及機具設備 業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自無從就機具設備為 拆除、處分,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福南公司李小姐證述, 益證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內任何機具設備為拆除行為,是設 備拆除處理不當要非系爭場址污染肇因,至為明灼。 3、被告指摘原告稱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僅磷與硫,顯屬避重就輕 ,故意誤導云云,容有誤解: (1)原告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主要 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殊 無鉛、鉻、銅等重金屬,此有原告公司暨產品簡介可稽。實 務上,就鋼筋產品成分之標示僅須就「鐵」以外其他元素成 分暨含量加以標示,其原因為元素「鐵」之含量佔產品成分 百分之90以上,為業界周知事實而毋庸特別標示,至於其他 元素之含量記載,則係作為區分鋼種之用,此觀我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所訂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CNS)區分 方式亦同。而原告所生產之中拉鋼筋(SD280),其化學成 分除鐵以外,受規範之其他化學元素則僅有「磷與硫」,可 再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 CNS)供參。 (2)被告就此業界人盡周知之枝微末節事項加以指摘,加諸前述 被告未細究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 設備暨產生之廢棄物,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有別,遽 認同屬基本金屬製造業俱有系爭調查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 性,逕以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特有之製程設備暨產生之 廢棄物,套用於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在 在顯示被告就基本金屬製造業專業知識不足,且就書面資料 斷章取義,以原告為替罪羔羊。 4、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 用途為何」,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如再有質疑,應負擔 舉證責任。系爭廠房之水泥鋪面完整性,被告主張為福南公 司重新鋪設,意謂系爭廠房內水泥鋪面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即 存在,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 ,被告忽略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又關於有污染反應之土壤採樣深度咸介於0.0至0.5 公尺,且地下水未見污染反應等情,被告未曾考量,亦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法: (1)依系爭調查計畫之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鉻超過 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2(193mg/kg),土壤中重金屬銅 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7(285mg/kg)、S-10(258m g/kg)、S-11(311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監測標準 之採樣點號為S-03(1220mg/kg)、S-06(1030mg/kg),土 壤中重金屬銅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3(524mg/kg) 、S-05(613mg/kg)、S-06(486mg/kg)、S-08(608mg/kg )、S-09(454mg/kg),土壤中重金屬鎘超過管制標準之採 樣點號為S-05(70.5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管制標 準之採樣點號為S-05(5570mg/kg)。然原告使用之原料及 生產之產品,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又將系爭調查計畫 「圖11謙有公司異常情形分布圖」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 圖對照,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S-09、S-08、S-06、S-05 、S-03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 放區(二)、製成品存放區(三);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S- 02、S-07、S-10、S-11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冷卻水氧化鐵分 離池旁、成品精整區、製成品存放區(三)、加熱爐之位置。 則前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放區、冷卻水氧化鐵 分離池旁及冷卻床等位置,皆非作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 ,自無造成污染之可能。而原告唯一加熱金屬之場所即廠房 中之加熱爐,採樣點號S-11雖位於加熱爐處,為全廠造成系 爭場址土壤污染可能性最高之區域,然其土壤污染程度卻僅 達超過監測標準,較諸其他污染可能性較低、污染程度卻達 超過管制標準之區域,可合理推論該點號之污染非原告作業 流程所肇致,系爭廠房內之污染咸與原告之營運、作業流程 無關。   (2)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不在系爭調查 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性範圍內。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 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原告就該區域 用途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圖並無二致,且有相片可證, 被告若為相反之主張,並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汙染行 為人」之負擔處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系爭廠房 之水泥鋪面,為福南公司購入後重新鋪整而成,益徵系爭廠 房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原告營運期間,即已存在水泥鋪面, 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既地表水泥鋪面完整,要無因原告製程而污染系爭 場址」,非無理由。又福南公司於購入系爭廠房後,對既有 之水泥鋪面進行重新鋪整,則其重新鋪設或整地之原料是否 已遭受汙染,致使檢測結果呈污染反應,被告未予考量,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送驗土壤中有重金屬污染反應之土壤分布,其採樣深度咸介 於「0.0至0.5公尺」。以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時間近20年之 事實推斷,倘為原告所造成之污染(假設語),污染深度理 應向下蔓延,致系爭場址僅距地表1.195至1.513公尺之地下 水同受汙染,而非不分廠區內製程之差異,污染反應深度之 一致,且距地表甚近之地下水體亦無污染反應,已悖於經驗 法則。簡言之,依系爭調查報告顯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情況,深度平均介於0.0-0.5公尺、污染深度未及於地下水 且污染範圍遍部原告廠區,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場 址之污染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場址上營運作業無關,反倒不能 排除系爭廠房之污染時點,係發生於原告買受系爭場址前。 被告未慮及此,同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 則之違法。          5、福南公司生產產品之主要成分中不乏含鉻、銅等成分,被告 以「排除法」排除福南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可能, 不無可議: 觀諸福南公司鐵鋼、非鐵金屬手冊,其所產鉻鉬合金鋼、鎳 鉻鉬合金鋼、鋁鉻鉬合金鋼、合金工具鋼、高速鋼、熱加工 模具鋼、冷加工模具鋼等產品,主要成分俱含「鉻」,其中 大同NAK80含有「銅」元素。被告徒以福南公司製程單純且 地表水泥鋪面完整等詞,遽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非 無可議。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結果,福南公司所營事業中含有鋼材二次加工業、鋁材二 次加工業、銅材二次加工業及模具製造業,被告未就系爭場 址污染原因,與福南公司所營上揭事業是否具關聯性為調查 ,即逕予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忽略此一有利原告之 事實,同屬前揭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就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既 已確定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命系爭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於法有據, 自無違誤:   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及被告調查後,已於107年10月29日依法 作成公告處分,並作成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 政處分,原告對此公告及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無爭執,且 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故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及認定污 染行為人處分已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是被告107年10月29 日公告既已確定而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 定命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 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2、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而 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壤受有銅、鉻、鉛之污 染,故其為污染行為人,至為灼然: (1)原告主張其製程無金屬熔煉故,而無金屬液滲入系爭場址土 壤之可能,非污染行為人云云。然原告所從事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主要製程第1個必經程序為熱軋延,縱為冷軋產 品亦須先將金屬胚經熱軋程序,將金屬軋成厚度較薄的金屬 捲,再經酸洗、冷軋、退火等程序製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之動力來源主要為燃料油或高壓燃料或高壓電子(電 弧爐製程),因此油槽或高壓變壓室(PCB)管理不當造成 洩漏,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此等過程中可能造成污染物 質者,為製程中所生之廢棄物含有大量重金屬。換言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容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事實上透 過金屬熔煉後之金屬液直接流入對土壤或地下水造成污染, 反屬少數特殊情況,原告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2)再者,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廢棄物於土壤及地下水環 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含鉛、鉻、鎘、镍、銅、鋅 等重金屬,及TPH、PCB及戴奧辛等,而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 為銅、鉻、鉛,符合此業別之污染特性,顯見系爭場址之污 染係由原告當時製程所致。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之現使用人福 南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惟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所 從事為鐵板與鐵條等原料之裁切,製程僅單純之切割金屬, 並未對金屬再為加工,製程無任何金屬加熱等工序,主要機 械設備僅有天車、剪床,足資證明其製程僅有單純金屬裁切 ,無造成本件污染之可能,此有福南公司屏東廠廠區配置圖 及產品製造(加工)流程說明可稽,是從福南公司之製程即 可判斷其非屬污染行為人。而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軋延 、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其製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 壤受有銅、鉻、鉛之污染,故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至 為灼然。 3、原告稱其所使用之化學成分僅磷與硫,並無鉛、鉻、銅等重 金屬云云,惟基本金屬製造業最重要之主原料定為金屬胚料 ,豈能僅用磷與硫即可生成金屬成品,原告主張顯對事實避 重就輕、故意誤導,要無可採。 4、原告稱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為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 放區、製成品存放區(二)及製成品存放區(三),皆非作 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故無造成污染之可能云云。惟如 前所述,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中,易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 本身,而此業別係對金屬之再加工,故非僅製程之最後始生 廢棄物,是整個製程之多項工序均會產生廢棄物。本件調查 之採樣點均位於原告之製程上,而此業別其製程區域屬高污 染潛勢之區域,故系爭調查報告結果顯為合理。姑不論原告 所稱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不明確,且 檢測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S09即在加熱爐旁,原告主張 僅加熱區域為高污染潛勢區域,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5、原告以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場址後沿用其上之系爭廠房為 由,稱現今之水泥鋪面與當時其營運時之水泥鋪面相同云云 。惟福南公司係沿用原告之廠區範圍及廠房外殼,經被告向 福南公司調查詢問,其購入系爭場址後即曾對水泥鋪面重新 進行鋪整,此部分如有調查必要可函詢福南公司。 6、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不能排除係於其於76年營運前即受污染云 云,惟工廠需經登記,而迄今僅有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若原告主張其接手前系爭場址即受 其他污染行為人污染,應舉證說明,否則僅屬臆測。 7、原告稱與系爭調查指引之文字有異而不可採云云,乃故意混 淆,不足為採: 系爭調查指引主要內容為該業別之產業特性概述資料,以提 供各級主管機關,在就此業別進行調查前,能建立此業別工 廠之運作全貌概念,俾利查證作業規劃之技術參考。系爭調 查指引明載其所指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如以製程區分,可 分為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其 他金屬基本工業,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屬「基本金屬製造業」其中一種類別,因此系爭 調查指引於基本金屬製造業概念性之論述,於「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自亦適用。系爭調查計畫部分引用系爭調查指 引對於基本金屬製造業之論述,因本件個案為「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而將該文字調整為適合本件個案,並無扭曲 、更易作業指引原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為混淆,要無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得再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 (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作 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07年10月9日公告(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原處分(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53 頁至第59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土污法   1、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 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2、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2條第7 項、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條第7項規 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 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 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 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 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 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 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 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於76年至97年間在系爭場址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 前經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及傑明顧問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 畫調查工作,上述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派 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並於107年1月提出系爭 調查報告,該報告認系爭場址之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 毫克/公斤、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 613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於107年4 月18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壤檢測報告, 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環保署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 程、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 爐進行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 銅)皆具相關聯性,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 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 有相對關聯性,前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劃定系爭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在案,嗣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查 。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惟於1 08年8月16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7年10月29日公告,遭 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卷1第41至43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9至5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卷 1第477至51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 (本院卷2第7至1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乃係以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尊重 。又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並非本件訴訟客體,非本件 審理範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尚不得審查被告107年10月2 9日公告之合法性。再者,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 已於108年8月16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公告並無重開事由並已確定, 且有效繼續存在,則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為 不合法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執違法性承繼理論,主張本件得一併審酌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並以縱認被告107年10月29日 公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其合法性已強烈爭執,其 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件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云云。惟按所謂違法性承繼理論乃係在無可期待處分相 對人得對先行處分提起救濟之特殊情況下,始例外讓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得為後續行政處分所承繼,而得為後續行政 處分訴訟審理法院所審查。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期待」於法定期間對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提起 行政救濟事由,且原告已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 如前述,尚無所謂「無可期待」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又縱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應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審理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已再 審酌原告提出之事實及證物,經判決認無此事實存在或經 斟酌後亦不能受較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卷一第510頁), 未否定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則該公告之構 成要件效力自難認薄弱,是本院仍應受該公告構成要件效 力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構成 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院仍需實質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而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不合法 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7

KSBA-108-訴-185-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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