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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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