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和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2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2982-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均任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事關係。甲○○因認丙○○推卸工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停車場,見丙○○騎乘機車到場準備上工,即從車上取下鐵 棍,直接朝丙○○頭部毆擊,並於鐵棍被同事張家和搶下後, 改以徒手毆打暨舉腳踢踹丙○○;而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的犯意徒手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 頭痛、耳鳴、臉部挫擦傷、左上胸擦傷與兩大腿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及擦傷(6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有持鐵棍敲擊被告丙○○戴著安全帽的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其因此受傷;嗣後其他同事拉開雙方,被告丙○○還有想要衝向其的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與徒手拳打腳踢因而受傷,另其有出拳亂揮,打到被告甲○○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我為了阻擋所以亂揮打到他云云。)  3 證人張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甲○○持鐵棍及徒手攻  擊被告丙○○的事實。 ②被告丙○○因遭被告甲○○  毆打,有用手阻擋,也想要  衝過去攻擊被告甲○○但被  擋下的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各1 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2 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告2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 意,以「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丙○○ 共計5次,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尚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們在碼頭 工作的都是粗人,三字經就是口頭禪,在衝突中我很氣憤 ,不記得有無罵丙○○等語。  2、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3、本案口角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認為被告丙○○    推卸工作,業如前述,故而本件衝突實屬事出有因。經勘 驗被告丙○○提供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影片時間僅有 短短26秒,且其中較為可辨識疑似侮辱性言詞的僅有2 句 「臭機掰」,其中1 句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何人所罵,另1 句則可確定係被告丙○○指著被告甲○○所罵,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而即便被告甲○○有如證人張家和所述,在口角間 有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證人丙○○,然審究 當時爭執過程及前因後果,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詞應屬在 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 又本案純屬於私人間的紛爭,被告丙○○既然是自願參與其 中,且亦有言詞攻擊被告甲○○之舉,對於被告甲○○情緒反 應下用語失當的上述言論,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包容,故被 告甲○○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4、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甲○○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95-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均係竊盜罪,但受刑人於不到20日陸續犯5次竊盜罪,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且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相當刑度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判決復係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0

PTDM-114-聲-2-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13、32514、32515、32516、3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洪家宏(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張家和依「帥哥一枚」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帥哥一枚」,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交給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家和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688卷第8至11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佳霈等6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2413卷第41至46頁、第53 至54頁;偵15812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2頁、第84至87頁 ;偵14099卷第19至27頁;偵18418卷第15至16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12413卷第33至39頁;偵15812卷第33、35頁;偵14099卷 第61至63頁;偵18418卷第25至26頁;偵15688卷第51頁)、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見偵12413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0頁;偵140 99卷第31至44頁、第53頁;113偵18418卷第17至23頁;113 偵15688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梁瓊月、張譽馨、楊書銘 、蔡美嬋、高艾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 812卷第67至75頁、第95至98頁;偵14099卷第85頁、第97至 99頁;偵18418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告訴人甘珞 茜提出之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5688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後,隨即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將上開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洪家宏、「帥哥一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詐 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與各告訴人聯繫,並非以在 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等公開訊息使告訴人上當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手法有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 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 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其本案報酬是一天3,000元,只要有去領就是一天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2,0 00元(計算式:日薪3,000元X4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6「提 領時間」欄所示共4日】=1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 話予與告訴人楊書銘,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 業者表示:因業務上疏失,導致將楊書銘於網路賣場購物之 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50分許匯款99,999元、25 ,10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前案中華郵政A帳戶款項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12、10004、10746、108 41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嗣以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且判決被告有罪,現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 91至116頁)。  ㈡而本案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5日北檢力荒113偵32513字第1139104086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5頁)。 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書銘之警詢證述:伊於112年12月30日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來電表示因業務 上疏失,導致將伊於網路賣場購物之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 指示網路匯款及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故伊依照其指示以 網路轉帳方式操作轉帳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及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等語(見偵14099卷第19至23頁),顯然告訴人楊 書銘本案之受騙匯款事件與前案係同一詐騙事件,僅前案之 起訴內容未提及告訴人楊書銘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 事實。  ㈢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書銘以同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楊書銘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是前後兩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 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領款人:張家和 罪名及宣告刑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霈 假扮電商平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3時13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錦江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瓊月 假扮網路買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5時24分許   25分許 網路轉帳 99,128元 9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29分許   30分許   100,000元 99,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 15時39分許   4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42分許   5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6時32分許   44分許 ATM轉帳 29,985元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38分許   3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3 張譽馨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3元 7-ELEVEN權松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44分許   45分許   51分許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美嬋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1月08日 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4時47分許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高艾伶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協助開啟網購平台認證騙匯款 113年01月08日 13時33分許   37分許 ATM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温仕鋌-郵局帳戶) 7-11復惠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3時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甘珞茜 假親友告貸 113年01月09日 15時09分許 臨櫃匯款 3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10日 00時07分許   08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01月09日 15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01月09日 15時59分許 15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書銘 假網拍需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30日 18時37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79,983元 49,991元 9,999元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8時39分許   4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8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訴-2414-202501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7行「登入前開手機」,應予 刪除。  ㈡被告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4至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客觀構成 要件,足認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之(見訴緝卷第25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 和所有之手機,並恣意重置告訴人手機,變更其內之電磁紀 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 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御苑 燒烤屋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家和 所有置於店內之POC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 家和同意,登入前開手機,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 該手機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張家和。嗣張家和發現手機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及手機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第358條及第359條二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簡-5574-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1號、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679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10004號、第 10746號、第1084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 行刑,暨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家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判 決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如各該「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沒收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4頁、第49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於民國117年7月31日付款以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 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 ,825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等 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各處如其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其附表四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㈠相關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 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合計僅4萬1,825元,顯不足原判 決附表二「遭詐欺金額」各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參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此亦為被告就各該詐欺犯行實際 經手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陳其無法繳交 上開附表各欄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48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⑶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另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 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 節所示,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暨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改判部 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認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 其中編號2李光裔、編號12羅章軒、編號14陳維倫、編號15 張婉鈺、編號16田家珍及蔡憶瑄(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等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 元、1萬5,000元(均約定於117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故均 尚未履行),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被 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如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所得」欄(即本判決附表二「應沒 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繳交4萬1,825元( 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 收據),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 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 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 同詐騙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 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等犯行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 訴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按被告雖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惟其等約定賠償款項之給付期限為「117年7月31日」, 且被告迄未實際給付各該賠償款,是就此各部分與其餘尚未 成立和解之部分,其量刑審酌事由核無截然不同而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處,並無特予從輕量刑之必要),復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 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69至8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 係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年邁、均因重病而開刀之 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第154頁、本院卷第169頁、第48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 117頁、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61至67頁、第113頁,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第253頁、第259至260頁、第485至488頁 )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本判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 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 等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⑸又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另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經本院及另案各為前揭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 ,自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前揭與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 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仍無從 宣告緩刑,亦附敘明。  ⑹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詐欺取財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改判之理由 :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各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各部分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繳交 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 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 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 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如 各該「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被害人則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本院 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 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 ,且被告上訴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爭執。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 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忠霖移送併 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思妍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光裔 (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廖永濬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薛魁鴻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江昱瑩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謝凱祥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蕭君婷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楊書銘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洪珉寔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陳文卿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謝儀潔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羅章軒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陳秀如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陳維倫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張婉鈺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田家珍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總額 (新臺幣) 對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678,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13,561元 13,561元 2 309,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 6,181元 6,181元 3 249,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0 4,981元 4,981元 4 143,04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2,861元 2,861元 5 612,05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5 12,241元 12,241元 6 10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2,000元 2,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08-20241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詐欺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羈押並予執行。嗣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 押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7日屆滿。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延長羈押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足認其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虞,原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 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外,另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法院併辦(其中部分另案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屬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 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是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 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 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裁定被告自1 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3608-20241129-4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 股新臺幣捌點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檢 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聲請人經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司,基於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及台信公司公開收購價額過低而拒絕。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當時法規尚無得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聲請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本件聲請時為計算時點。原台固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公平價格49.76元向聲請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爰依上開解釋文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台信公司原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 9.95股權,其後於96年3、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此階段 原台固公司之股東可自行決定是否應賣),取得原台固公司 百分之74.0858股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 權,嗣召開董事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 公司之議案,因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 故其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 ,仍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 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 三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 務評估顧問,摩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 並就該收購案之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下稱摩根評估 報告),供出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 法第6條規定,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 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 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 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 銀行提出之摩根評估報告,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 of-the-parts analysis)」,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 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 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2元區間。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 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 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 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 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 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 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 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 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 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 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 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 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認定本件合併案 之股票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 股東請求以每股1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不論有無表明異 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相對人均願以每股8.3元收 買其股份等語。 三、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當時,係指股 東會決議之日(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當時公 平價格,係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 司股份公平價格,聲請人主張係以其於108年1月4日提出本 件聲請時之價格為計算時點云云,自不足採。 四、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 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其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及公開資訊、相 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 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賣公司,經檢測 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性,擬採用市場 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認為摩根大通銀 行評估報告(即摩根評估報告)對本件具有參考性,摩根評 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 公司的所有資產、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 資產法,經考慮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 市場法及資產法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 公司於96年6月2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 算股權價值。兩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 五號公報,當評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 值標準而言係屬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 估基準日交易尚屬活絡,擬給予百分之60權重,其餘權重則 分配予資產法,計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 平價格為每股8.28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見本院109年度 司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331至33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台信公司原即持 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嗣於96年3、4月 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84.0358,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 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固公司 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費 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5,000元,至於檢查人之報酬 ,檢查人請求報酬204,000元並提出列有其執行檢查工作之 日期、時數、工作內容等服務費明細,本院審酌檢查人執行 檢查工作之內容,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所徵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等,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204,000元 。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09-司更一-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主文欄第五項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2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第11頁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3 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15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 2.第15頁附表編號3「證據索引」第4項 3.均更正為右欄所示 堃甫實業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PDM-113-訴-331-2024111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