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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前均補充 「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 據名稱欄均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44, 958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日薪約2千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完錢後,聽從「小狗狗」的指示,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當面交付給他,我因本次提款工作 而獲利2千元至3千元,在我交錢時,「小狗狗」就會一起給 我(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68100號卷第3至4頁),可 見其因本案犯行至少取得2千元之報酬。  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沒拿到報酬,「小羊」 跟我說一天會有2千、3千元的報酬,但是後來他們內部發生 一些事情,我就沒拿到錢,我在警詢時說,我交錢時「小狗 狗」就會一起給我,那不是薪水,是我跟「小羊」說我身上 沒錢,「小羊」叫「小狗狗」拿錢給我,他給我2,500元, 我覺得這筆錢是「小羊」送我的,不是薪水(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改稱「小狗狗」雖有交付2,500元給其,但不是 本案報酬,而是單純贈與。  ㈢然考量被告前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其提領贓款交付予「小 狗狗」的同時,就已經自「小狗狗」處取得2千元至3千元的 報酬,且被告與「小狗狗」、「小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自始即是貪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從事車手提領贓款,則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較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改稱其無端自「小狗狗」處受贈2,500元更為可信。是其 自「小狗狗」處取得之2,500元,堪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羊」、「小狗 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乙○○依「小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小狗狗」,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許 4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蘇慶家) 113年3月30日14時6分、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自由店,提領2萬元、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羊」、「小狗 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乙○○依「小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小狗狗」,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羊」、「小狗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 就告訴人丙○○之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許、14時02分許、14時06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蘇慶家) 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起至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立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2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07饅頭-小卡2」、 「(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 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狗」)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工 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琪、陳聯昕、湯 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 、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 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 、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 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 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 提領178萬6,470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 等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緯宸因而獲得共計3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 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 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4張等物 ;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泓到案,並扣得 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 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扣得其所 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有查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4,6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四卷第4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 169、181、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提 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張 家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張家泓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165至168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警四卷第161至164頁) 、被告向張家泓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 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 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 181頁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 至461頁)、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 第465、466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 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先由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並由同案被告張家泓依被告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再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 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每日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 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自白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麵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 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天約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9頁);基此,依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手工作共7日(即 113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 5,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 酬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係被 告所持有,並係其所取得或提領之詐騙贓款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 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 、1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9至168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卡2張(IEM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被告所持有,並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或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11頁);由 此可見該等電話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亦為被 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作為預備或已供 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四卷第5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及支配,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 0000000000000000),係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有,並係供同 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 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 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其他共犯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⒌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 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⒍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同為被告張家泓所持有 ,並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作為提領 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 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及支配,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⒎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 4,6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然該張金融 卡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 扣案之該筆現金為同案被告張家泓個人所私有、與其所為本 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卷第219、21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張家泓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號1樓之彰化商 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市科工 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建 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高 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宣告沒收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宣告沒收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同上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416-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甫 張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林上權」印文 及「林上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定甫、張家泓分別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7、8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擊板手」、 「火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定 甫、張家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姚定甫並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出具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張家泓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 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姚定甫、張家泓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 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7月23 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寶美於 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朱家泓」旋即提供LINE暱稱「劉 雅婷」供林寶美加為好友,「劉雅婷」復教導林寶美下載投 資平台「群力」之操作軟體,並將林寶美加入LINE名稱「群 力投資-官方帳號」之群組,林寶美見該群組內成員投資均 有獲利,遂詢問「劉雅婷」如何投資買賣股票,「劉雅婷」 即向林寶美誆稱:可協助安排與專員見面、將現金交給專員 買股票云云,致林寶美陷於錯誤。迨姚定甫、張家泓於前揭 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寶美誆 稱:需當面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專員云云,再由張家泓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高 雄站附近某公園拿取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㈠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事先在收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上權」之署押1枚,復持 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群力投資」、「林上權」印章蓋印該收 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而以此等 方式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 偽造、載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林上權」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近 某處,將上開黑色後背包交予姚定甫。姚定甫旋即於同日下 午4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以配戴前揭黑色後背包內 之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群力公司經辦經理林 上權」而行使之,向林寶美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前揭黑色 後背包內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林寶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寶美、「林上權」及群力公司,並致林寶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姚定甫。姚定甫取得上款後 ,旋依「衝擊板手」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290萬元現金及前揭內含 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黑色後背包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再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及物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寶美發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寶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至1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寶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8頁)大 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0頁及 背面、第82頁、第83頁、第62至66頁、第14至18頁背面、第 56至57頁背面、第58頁、第26至27頁、第60頁、第29頁、第 30至31頁背面)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告訴 人已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2人並未親自與告訴 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 ,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 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 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取款後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與「衝擊板手」、「火箭先生」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負 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 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290萬元,被告2人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 兼衡被告姚定甫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調酒師工作、 與友人同住、無母親及兄弟姊妹、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 告張家泓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調酒師助 手工作、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9頁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雖係被告2人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姚定甫交予告訴人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上權」印文1枚及「林上權」 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 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 ,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7

SCDM-113-金訴-5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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