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7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簽發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其中之327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327萬7,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
,即自113年5月25日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
9月24日止之利息共6萬4,843元,合計為327萬1,843元(計
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7萬1,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PCEV-113-板簡-260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