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崴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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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證 人 彭婉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彭婉婷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彭婉婷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 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 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 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 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 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人彭婉婷(下稱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至原證5,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人別 ,故請求傳訊證人到場以確認,並釐清原證6錄音對話所指 之對象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 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 係留下太多陰影,害怕出庭作證將產生不理性之衝突或有所 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 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證人陳述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之事由,自屬有據。而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顯非 涉及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2-簡上-358-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被 告 欣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崴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90元,及其中新臺幣79,900元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小-1450-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姚秀蓮 王驄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驄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驄淯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48分許、同年7月1 日11時1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合計9 萬元至張崴凱名下帳戶(已與張崴凱成立2萬5000元之調解 ),而被告王驄淯前向張崴凱收取該帳戶轉交詐騙集團,自 應就原告所受尚未受賠償之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王 驄淯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張崴凱之帳戶於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有一筆1 7萬元轉帳至被告姚秀蓮之帳戶,此款項包含原告遭詐騙所 匯上開款項,被告姚秀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雖有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客觀金流為憑, 然被告張崴凱之帳戶於該段期間已有原告以外之多位被害人 匯款,大家的錢已產生金錢混同效果,實難辨別嗣後相隔4 天、1天後的轉帳款項確已包含原告原始之金錢匯款,此外 ,被告姚秀蓮所受刑事判決部分,尚無查得須就原告受騙部 分負刑事罪責,足認原告對被告姚秀蓮之求償,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77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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