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