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金上訴-43-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金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下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164萬2,667元。 (二)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190萬元。 (三)李威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2、397至398頁);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徐師涵等3人僅限於沒收部分,就蔡金澄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有關被告蔡金澄量刑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金澄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偵B卷第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6頁),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蔡金澄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理應清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又犯本案;且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有關被告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徐師涵自民國109年9月間受僱於自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涵澤有限公司(下稱涵澤公司)、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上三公司合稱本案三公司),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理本案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本案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之管理事務,於111年4月起兼任浩崴公司總監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之事務,本案於111年6月14為警持票搜索而悉徐師涵等3人犯行(原審卷2第216至218頁)。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全112金訴25字第11300046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北檢銘馨113執保153字第113904252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2第309、311頁),合先敘明。2、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1)徐師涵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招聘,幫涵澤公司找人,然後提 供人力給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偵A4卷第340頁);於偵查中供稱:「HO」希望我能幫他招聘人員,他要成立一個人力資源公司,幫他的博弈網站找客服人員,我於109年9月15日應聘後,就以涵澤公司為博弈網站招募客服人員,每月薪水8萬元。我是涵澤公司的最高主管,主要負責該公司在台灣業務營運等語(偵A4卷第470、473至474頁)。則由徐師涵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徐師涵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計領取20個月(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又16天(109年9月15日至30日)之月薪(於111年6月間任職至14日,未滿1個月,尚不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下同),薪資總計164萬2,667元(計算式:80,000×[20+(16/30)]=1,642,667)為其犯罪所得。(2)黃苓琦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工作薪資月薪10萬,收入來源是大陸總部 。苡兆公司為從事賭博客服及賭博軟體工程師的博弈公司,我參與發放薪水及庶務工作;若缺客服時,我會請涵澤公司幫忙招募員工等語(偵A4卷第185、19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苡兆公司掛的職稱是總監,負責業務有員工薪資發放,及與總部接洽博弈網站客服業務和對帳及庶務事項,月薪約10萬元等語(偵A4卷第272頁)。則由黃苓琦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黃苓琦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10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90萬元(計算式:100,000×19=1,900,000)為其犯罪所得。(3)李威翰部分:   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三公司這邊領薪水,月薪8萬元,沒有獎金,公司賺錢賠錢不關我的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偵A4卷第163至164頁),則由李威翰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李威翰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52萬元(計算式:80,000×19=1,520,000)為其犯罪所得。 3、至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徐師涵、黃苓琦於本案三公司主要係執行網路影音直播之相關業務,直播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無關,領取月薪至多分別為5萬2,000元、4萬5,000元,其等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不到5分之1;李威翰未於本案三公司領取固定月薪,所收取之20萬元係做直播找網紅之報酬佣金云云。惟查:(1)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徐師涵知道我另有公司做網路行銷跟網紅業配,請我幫他們博弈網站做直播,因此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裡有傳遞直播網紅的訊息等語(偵A4卷第161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博弈集團總部建議我們找直播主,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請大家幫忙等語(偵A4卷第429頁);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涵澤公司於110年7、8月間到10月許經營網路直播平台的博弈網站遊戲項目等語(偵A3卷第52頁);證人即浩崴公司早班客服組長劉安妮、文字客服人員許瀞云、張庭瑋、廖之琳、蘇怡禎、李黛伶、洪啓耀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有真人視訊直播百家樂等語(偵C6卷第24、62、92、114、140、166、217頁),且有彩票直播活動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A4卷第456頁)。綜上各情足認上開直播內容核與本案博弈網站遊戲相關;又附表八所示證人即本案三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於本案三公司係從事本案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或與賭博網站有關之工作事務,有附表八所示供述證據在卷為據,是本案三公司從事上開博弈網站相關賭博工作,實堪認定;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足可認定本案三公司尚有從事賭博工作以外之事業。是以,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所得薪資,均為本案犯罪所得。(2)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專員李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平均15萬元等語(偵A3卷第41至42、322、436頁);涵澤公司質檢部及網域檢測部主管張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他2卷第53、68至71頁);浩崴公司客服經理李重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0年在苡兆公司月薪5萬6,000元,於111年在浩崴公司月薪6萬多元等語(偵A1卷第37至39頁);浩崴公司副理陳肇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浩崴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升為副理,月薪5萬5,000元等語(偵C6卷第528至530、532頁);苡兆公司客服經理謝文得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任職到110年12月左右,月薪約5萬元等語(偵C4卷第10至11頁);參以上開任職於本案三公司之證人均係經由徐師涵或黃苓琦僱用(原審卷2第217頁),則其等證人月薪可達15萬元,最少亦有5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由徐師涵等3人上開供述及原審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徐師涵、黃苓琦分別於擔任涵澤公司、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該等公司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事務,徐師涵等3人在本案三公司地位顯高於上開證人,則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徐師涵、黃苓琦改稱其月薪僅有5萬初或低於5萬元、李威翰則改稱沒有領取薪水云云,均低於所僱用之員工,核與常情顯有不符,不足採信。(3)再者,依李威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A4卷第125至151頁),可見李威翰向黃苓琦提醒本案博弈網站及集團薪水事項(偵A4卷第127、129頁),並有李威翰與本案博弈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A4卷第133頁),且有徐師涵於涵澤公司群組傳達部門主管要定時點開群組、李威翰回應「好的。收到」之對話紀錄(偵A4卷第141頁),堪認李威翰確有處理本案博弈網站相關事務。至李威翰於原審先辯稱:透過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給付我約20萬元報酬云云(見原審卷1第201頁);後又改稱:我所收取之20萬元報酬與本案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可見李威翰事後不僅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辯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有不同,所辯難認為真實。(4)綜上,由本案事證實無法認定本案三公司係經營合法網路影音直播或其他合法事業,縱有直播亦係為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所為;又徐師涵等3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已供稱所為本案賭博犯行領取之月薪分別為8萬元、10萬元、8萬元,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均為犯罪所得,已堪認定(詳前所述),是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2、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張均皓、劉安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葉鈺庭、吳育君、賴韋臻、林宇軒、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他2卷第48至49、115、163頁、偵A2卷第13頁、偵A3卷第190至191頁、偵C5卷第7、69至70、85至86、147、271至272、333、457、519、581至582頁、偵C6卷第108頁、偵C7卷第4至6頁),及黃苓琦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2第150至151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4、至起訴書所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附表三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附表四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2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所示現金共計633萬4,659元,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款390萬5,799元、美金2,241.51元,據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戶,本案博弈集團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手錢的流動等語(偵A4卷第162頁);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偵A4卷第272至273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偵A4卷第472頁),可徵本案三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徐師涵等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蔡金澄量刑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⒉徐師涵等3人分別有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徐師涵等3人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本案三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述及手機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逕以徐師涵等3人於原審不實陳述之薪資及公司營業內容計算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以「估算」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認定徐師涵及黃苓琦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然均未見其估算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蔡金澄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蔡金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蔡金澄犯罪期間非長(自111年2月至8月間),且經手匯兌人民幣而獲取1萬4,248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參附表七所示),尚非鉅額,並參酌蔡金澄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金澄自陳五專畢業,現職飾金買賣,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徐師涵等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三)至蔡金澄雖請求緩刑,惟查: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復於「前案一」緩刑期間,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蔡金澄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前案二」之上訴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蔡金澄就「前案一」固經宣告緩刑,惟於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案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蔡金澄就「前案二」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及苡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應可認係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之營運資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惟查,該等款項縱認屬本案三公司營運資金,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徐師涵3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無法採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金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