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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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詹峯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投仁 警交字第1130015977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昱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463元(含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8元 、零件2萬53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掉落,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合理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 頭及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 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 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02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萬509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 8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2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4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3-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郭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3-竹小-846-2025032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楊凱 文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B車)行經此處,因被告過失碰撞該B車,導致B 車損壞,日盛公司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8,500元之損害,伊 遂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日盛公司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0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生法所不容許 之交通安全風險,與日盛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並有過失,被告自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6萬8 ,500元,鈑金費用為1萬元,有睿仁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而B 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 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後,被 告應賠償日盛公司3萬8,818元(計算式:2萬8,818+1萬=3萬 8,81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日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3萬8,81 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日盛公司,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其中與本件日 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81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0.438=7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0-73,803=94,697 第2年折舊值    94,697×0.438=4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97-41,477=53,220 第3年折舊值    53,220×0.438=2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0-23,310=29,910 第4年折舊值    29,910×0.438×(1/12)=1,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10-1,092=28,818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234-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遞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 由訴外人許邵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機),於112年9月19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而系爭重機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 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7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 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即將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 又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上開原告記載被告所居桃園市 桃園區之址時,卻因查無此人而屢遭退件等情,亦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袋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第42-1至4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轄之桃園地區 ,卷內復查無本院有何得管轄本件訴訟之事證,因此,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 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簡-64-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慧所有、訴 外人張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66元(含工資5,248元、烤 漆28,988元、零件6,0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34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 編號7(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外,其餘項 目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位置如本院卷第37 頁之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護條上方附 近位置,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 告又未舉證後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有關後保桿左延伸固定座及相關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0,787元(零件3,280 元、烤漆7,507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輪弧車 身護條、固定座、左後葉子板等位於左後葉子板附近之相關 零件、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 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29,479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26,729元、零件2,7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72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689元(計算式:960+26,729=27 ,6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    1,095×0.369×(4/12)=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135=960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27-202503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05-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綠燈時剎車,致使跟隨在後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肇事車輛)剎車不住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後端保險桿,其對於 肇事比例有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翠娥與有過失;另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其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外傷僅掉漆及下 方破洞,其對於塗裝費用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山路直行往中和 路至事發地,我追撞前車,因前方剎車,我剎車不及追撞等 語,佐以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有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因素,系爭車輛駕駛張翠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翠娥於綠燈時剎車,與有過失云云,惟與監視器影像所示 情形不符(碰撞發生前前車陸續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轉換 為綠燈,車輛陸續起步,系爭車輛之前車都尚未起步前進時 ,系爭車輛突遭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無在綠燈時驟然 停車之情),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就 本件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參酌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緣破裂 ,肇事車輛車頭凹損、引擎蓋隆起變形,足認車禍當時兩車 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 係後保險桿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見系爭車輛 確實係因後方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 。另觀之上開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 ,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 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 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 ,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 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 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 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 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1元(含工資4,140元、烤 漆20,849元、零件折舊後之4,132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第77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8,952元, 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08-202503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黃嘉宏 被 告 林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CPEV-114-竹東小-17-202503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840-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妍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8,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賴妍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3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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