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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2024-11-06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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