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政
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
吳承諺、洪賢盛、林彥廷(下稱陳政明等10人),致陳政明
等10人均陷於錯誤,且陳政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
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吳承諺、林彥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
戶內;而洪賢盛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林仁傑【未據起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
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經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土銀帳戶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
許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政明等10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陳政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
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云云。經查
:
㈠本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政明等10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餘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明等10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林仁傑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政明等10人
款項之工具,且除陳政明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都是以L
INE跟對方聯繫,沒有看過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
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張金融卡每個月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4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
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4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一編號3涂方銓、附表一編號5張怡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涂方銓、張怡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轉出涂方銓、張怡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陳政明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4年1月22日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政明等
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一編號1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政明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政明等10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陳政明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政明等10人詐得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政明 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政明聯繫,佯稱販售遊戲道具開價1萬元,分5000元2次匯款云云,致陳政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0頁) 2 告訴人 李依庭 李依庭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租屋資訊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依庭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 3 告訴人 涂方銓 涂方銓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dcview攝影器材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收購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涂方銓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涂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5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4 告訴人 賴詠婕 賴詠婕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一租屋物件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詠婕聯繫,佯稱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就能第一順位看屋及簽約成功云云,致賴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55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 張怡琳 張怡琳於113年8月25日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貼文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怡琳聯繫,佯稱前面有4個人排隊看房,若先付支付租金一個月的訂金,就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怡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2頁) 6 告訴人 劉育廷 劉育廷在臉書PO文要賣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劉育廷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一KT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提領,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7 告訴人 陳杰村 陳杰村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虛擬遊戲「見習狩獵家」欲出售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杰村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某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將資金解凍云云,致陳杰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8萬1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55頁) 8 告訴人 吳承諺 吳承諺於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承諺聯繫,佯稱要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吳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9 告訴人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3年8月26日在dcview(http://market.dcview.com/)上PO文要購買二手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彥廷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64頁)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賢盛 洪賢盛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要出售公仔,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洪賢盛聯繫,佯稱要至提供之網址平台交易,該平台要驗證身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賢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仁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 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4萬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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