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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文宜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 被 告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元=1, 1,107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1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 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7,91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判 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 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另就原告 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 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660元-1,000元元=660元 】。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0元,因原告起訴時已 先預納553元,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7元【 計算式:660元-553元=10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3

MLDV-113-司他-55-2025011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宜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 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1 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2,240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3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3年12 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81,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 3年10月,則以上開債權額381,26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延宕3年1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3,013元 【計算式:381269×5%×3(10/12)=7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4,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3

TPEV-113-北簡聲-40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 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 即新臺幣(下同)381,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26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640元(計算式:0000-0000=2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1

TPEV-113-北簡-122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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