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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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天佑 李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 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720-20250122-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丙○○○ 甲○○ 丁○○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乙○○與被告丙○○○、甲○○、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 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亦為本件戊○○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乙○○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有新臺幣(下同)288,336元及利 息之債權。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6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乙○○以及被告甲○○、丁○○,應 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於戊○○死亡後,乙○○與被告丙○○○、 甲○○、丁○○於101年6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而將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嗣經乙○○ 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及確定在案,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 ○○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6728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 事判決、戊○○之繼承系統表、戊○○、乙○○、被告丙○○○、甲○ ○、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籍查詢 單(戊○○名下之汽車已回收、機車部分過戶為被告丙○○○名 下,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之財產清單、○○ 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及經本院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 認,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乙○○為戊○○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 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 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乙 ○○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 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乙○○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就原告聲明「准予分割」部 分既已包含在「定分割方法」之範圍內,即無庸另為聲明及 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乙○○就乙○○與被告丙○○○、甲○○、 丁○○繼承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 原告應就代位乙○○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000) 由乙○○與被告丙○○○、甲○○、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被代位人)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98-202501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何科明 何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科明、何招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招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 ,並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民 事裁定,被告何科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268元 及依協商認可方案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是以兩造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本件業經積極催討,惟被告何科 明未依協商認可方案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何科明之財產資 料時,始發現被告何科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招明。且被告何科明尚有其他債權 銀行的債務,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的債權,故被告間 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積欠原告36萬9,268元暨利息未為清償, 然被告何科明卻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招 明,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32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何科明係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調閱被告何科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17至27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 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何科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招明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其財產價值為11萬2,100元;另被告何科明於111年雖於 訴外人鈞廷有限公司、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收 入分別為17萬8,500元、7萬1,510元等情,有被告何科明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251頁),然系 爭債權僅本金已達36萬9,268元,此時已高於被告何科明上 開財產總額,如再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對被告何科明之本金債 權,即高達73萬8,03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高於被告何 科明上開財產總額,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何科明之 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 認被告何科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 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招明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何招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0 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3-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上訴人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並參)。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 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 定有明文。準此,倘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 無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 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 發回之判決(並參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4條)。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瑞英請求 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郭龍宗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之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瑞英因分割 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林瑞英之 應繼分為4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林瑞英因分割本件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1,9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院並據此為 裁判費計算及徵收之裁定(簡上字卷第67-69頁)。是本件 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標的金額標準即500,000元,無法適用該條項規定而 以簡易程序審理。 (二)綜上,本件亦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原審未合法裁 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 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應回到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簡上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同意以第二審程序 為審理,是兩造既未同意本院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進行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  尺) 被繼承人郭龍宗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林瑞英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0元 1,825.67 16分之1 4分之1   122,66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00元 1,671 16分之1 4分之1   417,75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900元   22 4分之1 4分之1   31,488元 合計:571,9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71,900元 參考資料:①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7-59、157-181頁)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103頁)

2025-01-07

TNDV-113-簡上-240-20250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輝龍 楊義順 楊婉君 楊詩苹 顏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宗泰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登祥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宗泰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963,77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3年間 對楊宗泰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8060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楊宗泰之父即訴外人楊登祥於102年2月1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長男楊輝龍、三男楊義順、四男楊義發之子女 楊婉君及楊詩苹、五男楊宗泰、長女顏楊麗珍,附表一編號 1、2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嗣顏楊麗珍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由其配偶即被告顏炎竹分割單獨繼承取得,是系爭遺產 現係由被代位人楊宗泰及被告楊輝龍、楊義順、楊婉君、楊 詩苹、顏炎竹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楊宗泰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 人楊宗泰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宗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宗泰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 爭遺產現為楊宗泰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8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楊登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1130104449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顏楊麗珍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楊 宗泰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宗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楊宗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楊宗泰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楊宗泰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楊宗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宗 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楊宗泰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楊登祥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宗泰 5分之1 2 被告楊輝龍 5分之1 3 被告楊義順 5分之1 4 被告楊婉君 10分之1 5 被告楊詩苹 10分之1 6 被告顏炎竹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楊輝龍 5分之1 3 被告楊義順 5分之1 4 被告楊婉君 10分之1 5 被告楊詩苹 10分之1 6 被告顏炎竹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83-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鄭美芳 鄭瑋玨 鄭明宏 鄭世惠 鄭坤妹 鄭森鑫 鄭文堯 薛鄭美雪 鄭美蘭 王富美 王合金 王子郡 陳建龍 陳文達 陳幸瑜 陳巧薇 陳勝南 陳義明 陳建錄 鄭陳秋玉 陳月華 陳鋒城 陳秀惠 陳震斌 陳書琴 陳俊榮 被 代 位人 卓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19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卓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6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北簡字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鄭溪河於民國74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卓素珍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6月17 日、112年8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人及卓素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卓素珍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卓素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 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12 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5590號函檢附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1至193頁)。而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卓素珍之債權人,卓素珍為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卓素珍之債權屬於金錢 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卓素 珍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代位卓素珍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 卓素珍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 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 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卓素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其餘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美芳 24分之1 2 鄭瑋玨 16分之1 3 鄭明宏 16分之1  4 鄭世惠 16分之1 5 鄭坤妹 16分之1 6 鄭森鑫 24分之1 7 鄭文堯 24分之1 8 薛鄭美雪 24分之1 9 鄭美蘭 24分之1 10 王富美 72分之1 11 王合金 72分之1 12 王子郡 72分之1 13 陳建龍 112分之1 14 陳文達 112分之1 15 陳幸瑜 112分之1 16 陳巧薇 112分之1 17 陳勝南 28分之1 18 陳義明 28分之1 19 陳建錄 28分之1 20 鄭陳秋玉 28分之1 21 陳月華 28分之1 22 卓素珍 4分之1 23 陳鋒城 140分之1 24 陳秀惠 140分之1 25 陳書琴 140分之1 26 陳震斌 140分之1 27 陳俊榮 140分之1

2024-12-31

TNEV-113-南簡-66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程遵誥(原名程健銘) 鍾淑芬 程姵霖 程建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追加程輝武 之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程 遵誥、戊○○、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動產,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程遵誥、戊○○、乙○○、丙○○就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 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擴張,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9頁)。 三、被告程遵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程遵誥(原名程健銘)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38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程遵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0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 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程遵誥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程遵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本為被繼承人程輝武所有,程輝武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 程遵誥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財產應由被繼承人程 輝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將系爭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程遵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 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 告程遵誥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財產以 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  ㈢而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至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程遵誥、戊○○、丙○○、乙○○就系爭財產,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遵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答辯略以:被告程遵誥不孝,他的三個小孩扶養費 用都由我支出,被告程遵誥的小孩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程○萱(國一)都是我帶大的,被告程遵誥都沒有 負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 告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我知 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㈣被告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程遵誥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本金為408,007元,加 計利息算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總額為1,068,672元。  ㈡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應 繼分各4分之1,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  ㈣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  ㈤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除被告程遵誥、丙○○、乙○○各取得3,000元現 金外,將其餘全部遺產均協議由被告戊○○一人取得。  ㈥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程○麟16 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732,1 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 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個月,以12年計算 ,乘 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元,三人總花費7,171,9 20元。  ㈦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 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 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 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 元,程○麟(高二)、程○凱(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 育費用約152,4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3年1月2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時間,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程遵誥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戊○○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程遵誥與戊○○間是否為無對價關 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被告程遵誥、丙○○、乙○○均稱:被告程遵誥都沒有負 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告 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等語,核 與證人程○麟(已滿16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你 懂事以來,你有跟爸爸或媽媽住在一起?)都沒有。(從你 懂事以來,你都與何人一起住一起生活?)奶奶戊○○、姑姑 乙○○、叔叔丙○○、阿公程輝武。(你小時候是阿公阿嬤帶大 的嗎?)是的。(你小時候到現在的生活開銷、學校的學雜 費都是何人支付?)阿公、阿嬤。(據你所知,你的爸爸丁 ○○○○○○有把你的學雜費或扶養費給你阿公、阿嬤?)沒有。 (你如何知道沒有?)我有問過阿嬤。(何時問的?)每次 繳學費時都會問。(你的弟弟程○凱、妹妹程○萱也都是跟你 一樣嗎?)是的。(所以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你的責任?)是的。(從你懂事以來,你就是一直跟阿公 阿嬤住嗎?)是的。(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與你有互動嗎? )都沒有。(你的爸爸久久會回來阿公阿嬤家嗎?)很少等 語相符(本院卷253至257頁),審酌證人程○麟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程 ○麟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戊○○提出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5頁)、108學年國小平均每人繳納費 用、109學年國中平均每人繳納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 )、程○麟、程○凱、程○萱幼稚園至國中部分學費收據(本 院卷第211至237頁)相符,是證人程○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程遵誥因未盡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且積欠被告戊○○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因而於分割遺 產協議時,將其應繼分全部分給被告戊○○,以抵償積欠被告 戊○○之上開費用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230元計算,程○麟16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 元,等於總花費2,732,1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 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 個月,以12年計算 ,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 元,三人總花費7,171,920元。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 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 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 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 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元,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育費用約152,41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㈦),應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戊○○單就被告程遵誥之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即已支出高達7,713,324元(計算式:7,171,920元+388,992 元+152,412元=7,713,324元),遠高於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 1,882,602元,則被告程遵誥放棄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 值,將其可繼承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抵償其積欠 被告戊○○之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 告戊○○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程 遵誥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 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程輝武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的 平方公尺 持分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724 所有權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35 所有權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70 2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號) 248.37 所有權全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西螺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85,767 6 存款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14,087 7 存款 聯邦銀行(活儲000000000000) 18,229 8 存款 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儲0000000000000000) 516,766 9 其他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132 10 其他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1,388 11 其他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F0000000 687,738 12 其他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500,000 13 金錢 現金 12,000

2024-12-30

ULDV-113-訴-33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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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賴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75元,及自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 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莊惠怡所有、由訴外人張明賢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2萬2,663元(零件13,59 8元、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21、23、25至29、31至3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0日栗警五字第113002 012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45至70頁)。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卷第1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98÷(5+1)≒2,2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98-2,266) ×1/5×(3+ 10/12)≒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98-8,688=4,910】,加 計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共計1萬3,975元(計算式:4 ,910+2,903元+6,162=13,975),為莊惠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莊惠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3,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6

MLDV-113-苗小-7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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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3元,及其中新臺幣40,752元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6,552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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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奕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3元,及其中新臺幣67,4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小-6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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