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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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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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原 告 柳鑒祝 訴訟代理人 林健生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同巷3號房屋 為一東森山莊社區內重疊房型之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稱1號 房屋、3號房屋),該建物左側為1號房屋,右側為3號房屋, 1至3樓為下疊戶,4至5樓為上疊戶,原告黃容儀為1號房屋 下疊戶所有權人,原告柳鑒祝為3號房屋下疊戶所有權人, 被告為1號房屋上疊戶所有權人。訴外人即東森山莊社區建 物起造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與社區建物 第一手購買者間,針對各自購買專有部分建物之房型所附屬 之空間有專用使用區之約定,其中就重疊型房屋約定「屋頂 露臺」為上疊戶約定使用專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 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原告既分別為1、 3號房屋下疊戶之所有權人,就1、3號房屋之戶外側後院綠 地空間(下合稱系爭綠地)自應有專用權。被告於民國106年 向其前手購買1號房屋上疊戶後,竟向管委會及1、3號房屋 下疊戶之承租人主張其亦擁有系爭綠地之專用權,並多次入 侵系爭綠地,原告因不堪其擾,遂分別委託兩家房地產仲介 公司出售1、3號房屋下疊戶。未料,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0 時許,於房屋仲介分別帶客賞屋時,先在1號房屋下疊戶門 口對仲介及賞屋客戶說本棟下疊戶之所有權人都和其有產權 糾紛,且尚於爭訟中,後侵入3號房屋下疊戶之系爭綠地, 以同樣內容恐嚇另一組仲介及賞屋客戶,致兩組客戶認為1 、3號房屋下疊戶產權不清而紛紛走避,房地產仲介公司亦 因此向原告解約。事實上,原告黃容儀與被告間僅有因損害 賠償事件而爭訟,並無其所說產權糾紛,原告柳鑒祝則無任 何案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售屋權益,而其無故入 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並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行為,已 毀損原告柳鑒祝之名譽,爰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容 儀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綠地所坐落的同區東寧段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無非以原告柳鑒祝與 東森國際間買賣合約第18條之補充約定為據,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非僅有兩造,尚有其餘33戶住戶,目前僅有原告柳鑒 祝之買賣合約載有關於約定專用之內容,而東森山莊原始買 賣契約所附「社區基地及公設分管約定書」並沒有就系爭土 地約定為專用部分,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另被告僅 是向前來看屋之仲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歸屬尚有爭議,有 訴訟進行中,請仲介誠實向看屋者說明,並未恐嚇任何人, 未有任何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恐嚇仲介及客戶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介帶客賞屋時,向客戶表示系爭綠地產 權部分有訴訟,致客戶心生恐懼而紛紛走避,其售屋利益因 此受損等語,然查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該 條請求權成立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為據,被告主張顯與該條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  ㈡被告無故入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 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 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不法侵害他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柳鑒 祝固主張被告入侵其住宅等語,惟觀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7頁),被告並未進入3號房屋下疊戶屋內,其所站立之 區域為一戶外開放空間,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柳鑒祝居住安 寧、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柳鑒祝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經查,縱使原 告柳鑒祝主張「被告告知他人雙方有爭訟」等情為真,亦不 足對原告柳鑒祝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抑,是原告柳鑒祝此 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容儀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43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 示並公告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 麟,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再於同月1 3日提起抗告。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443-2024112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康榮結 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林敬峯 何麗容 李阿財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冠欣 李冠賢 被 告 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簡美滿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卜家真 石翠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瑞南 被 告 林芊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祥 被 告 羅康寧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卜家真、林芊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 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何○○、李○○、李○○、簡○○、陳 ○○、卜○○、石○○、周○○、羅○○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各自將渠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陸續將被告更正如現有被告,並更正、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林敬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何麗容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 )被告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李彩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簡美滿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 被告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七)被告卜家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石翠翠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 告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 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被告羅康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 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三)經核原告就被告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 就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為附帶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因而受有每月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則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敬峯答辯    ⒈被告林敬峯於民國88年間購買50號房屋。當時訴外人康 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 屋外推。被告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康進財稱其會 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阿和互易後,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康進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 。被告林敬峯於101年間有經法院判決移轉約定之應有 部分,故被告林敬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又建商興建本件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 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 使用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何麗容答辯    被告何麗容於88年間購買52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康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 房屋外推,被告何麗容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 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 進財、康阿和均同意被告何麗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阿財答辯    被告李阿財於88年2月25日購買54號房屋。當時康進財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屋外推, 被告李阿財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財收受頭期 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進財、康阿 和均同意被告李阿財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4年,被告李阿財 與康進財、康阿和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彩娟答辯    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永久使用同意書,被告李彩 娟受讓該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五)被告簡美滿答辯    建商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 立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使 用之債權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下方為建案之地下室,如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刨除至與地面齊平,將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且被告簡美滿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又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陳良雄答辯    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石翠翠答辯    被告石翠翠之前屋主購買64號房屋時,康阿和有出具永久 使用權同意書,且嗣後康進財又曾要求住戶購買系爭土地 ,前屋主亦已支付康進財價金,原告應不得再來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千妘答辯    被告林千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其情形和其他屋主一樣,前屋主也有付款給地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卜家真答辯    被告卜家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羅康寧答辯    其購買70號房屋時有和建商確認過,建商有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其建物僅是可拆式的鐵皮,並非違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謄本、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桃測法字第20200號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3至115頁、附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 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阿和曾就系 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建物起造人即鼎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得永久 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鼎好公司 對康阿和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自鼎好公司直接 或輾轉購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鼎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利勤亦證稱:當時有將系爭同意書影印 給所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行)。足見鼎好 公司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被告對鼎好公司亦 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固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查系爭同意 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迄今已近3 0年,本難強令被告或鼎好公司長期保存正本以供將來訴 訟核對。況且證人劉利勤亦證稱:康阿和及康進財兩人都 有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4行)。而證 人對兩造而言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其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雖無系爭同意書正本,然仍足認 確實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四)原告復又辯稱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親自交給證人劉利勤, 應非康阿和親簽等語。查證人劉利勤雖證稱:其對有無見 過康阿和沒有印象,對於系爭同意書由何人交付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至12行)。然如上述系爭同 意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迄今已進30年,證人就何人交付 系爭同意書一事記憶不清,尚屬合乎常情,無從逕行認定 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所交付。況且縱使系爭同意書非由康 阿和交付,亦與康阿和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無涉。 (五)且查康阿和原為系爭建物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2地 號土地(下稱342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康阿和對34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 。而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康阿和則於100年11月1 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於上開逾12年期間,康阿和 均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主張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康阿和確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 否則豈可能於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下,仍任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 (六)原告復主張縱使康阿和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亦僅係同意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興建違建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 係記載永久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劉立 勤亦證稱:當時並無商議使用目的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第19至22行),可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僅供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亦未限制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鼎好公司就系爭土地對康阿和為有權占有,被告對鼎 好公司亦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構 成占有連鎖。而原告為康阿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被告 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應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可採。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林敬峯 789,988元 13,653元 2 何麗容 231,402元 3,999元 3 李阿財 211,852元 3,661元 4 李彩娟 229,804元 3,972元 5 簡美滿 218,123元 3,770元 6 陳良雄 220,705元 3,814元 7 卜家真 220,705元 3,814元 8 石翠翠 228,697元 3,953元 9 林芊妘 220,336元 3,808元 10 羅康寧 353,251元 6,105元

2024-10-18

TYDV-112-重訴-349-2024101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受 裁定人 即反訴被告 葉承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反訴原告 鍾雅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鍾雅如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葉承翔間 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 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間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受理在 案,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並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受裁定 人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百分十五,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並於民國113年7月6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受裁定人即反訴原 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 費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剩餘 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事件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屬因 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000 元(詳參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二第14頁家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8,150元。綜上,受裁定人 即反訴原告訴請上開事件本應徵收前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是以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前開訴訟費用8,15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負擔。準此,受裁 定人即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150 元,其中1,223 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 本院繳納;餘6,927元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附加法定 利息向本院繳納。又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就上開事件,併向 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部分,因暫 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 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免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家他-65-20241009-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原告 羅帥富 複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法定代理人 羅士棕 受裁定人即 原 被告 鄧冠婷 鄧芝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羅帥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8,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鄧冠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8,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鄧芝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7,5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鄧芝芳2分之1、鄧冠婷4分之1、羅帥富4分之1),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479,969元(價額計算詳附表),故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75,052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與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羅帥富應負擔 18,763元(計算式:75,052元×1/4=18,763元)、被告鄧冠 婷應負擔18,763元(計算式:75,052元×1/4=18,763元)、 被告鄧芝芳應負擔37,526元(計算式:75,052元×1/2=37,52 6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依112年公告現值)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依112年公告現值)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35400元(依稅籍證明書)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3100元(依稅籍證明書)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99元及 孳息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29元及 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388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4,200元及孳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124,846元及孳息 10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039,995元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公司華勛郵局存款 509,514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華勛郵局定期存款 703,417元及孳息 13 股票:綠能140股及孳息 無市值 14 股票:國揚109股及孳息 1891元 15 股票:長億實業40,000股及孳息 無市值 16 股票:光洋科81股及孳息 3098元 17 股票:鴻海2917股及孳息 291700元 18 股票:燦坤87股及孳息 2688元 19 股票:宏達電18股及孳息 993元 20 股票:華固66股及孳息 5755元 21 股票:鳳凰132股及孳息 7867元 22 股票:和旺21股及孳息 無市值 2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8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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