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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CDV-113-訴-376-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翊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具有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起訴狀,並依對照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之書狀並未合法,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340-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 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 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鐘奕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張智傑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 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 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 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 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 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審簡-257-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4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張順貴 被 告 張智政(即黃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智政為被告黃昭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昭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 ,喪失訴訟能力,其繼承人為張智政、張智杰、張智洪,且 其等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其中張智杰、張智洪本即同為本件被告,僅有張 智政尚非本件當事人,且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判決 不能送達於全體當事人,即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智政為被 告黃昭英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09-訴-641-20250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時,已 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但 被害人不同且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 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 、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 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 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 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 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 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 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 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 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 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 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 、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 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 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 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 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 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 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 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 ,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 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 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 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 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 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 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 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 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 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 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 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 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 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 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 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 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 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 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 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 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 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 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 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 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 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 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 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 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 ,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 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 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 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 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 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 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 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 ,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 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 」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 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 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 ,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 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 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 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 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 」、「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 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 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 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 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 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 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 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 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 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 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 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 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 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 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 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 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 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 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 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 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 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 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 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 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 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 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 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 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 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 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 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 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 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 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 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 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 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 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 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 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 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 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 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 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 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 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 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 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 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 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 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 」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 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 ,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 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 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 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 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 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 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 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 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 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 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 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 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 :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 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 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 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 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 【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 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 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 :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 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 :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 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 ,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 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 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 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 (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 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 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 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 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 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 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 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 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 ,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 )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 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 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 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 」,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 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 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 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 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 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 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 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 ,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 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 ,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 、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 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 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 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 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 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 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 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 「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 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 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 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 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 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 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 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 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 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 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 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 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 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 「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 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 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 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 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 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 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 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 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 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 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 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 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 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 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 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 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 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 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 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 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 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 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 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 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 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 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 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 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 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 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 000元,且依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其於將款項交付上手即被 告時,已就已取得之款項獲有實際分配部分報酬,又被告亦 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喬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應認被告於轉交上手前,亦已實際從中取得其所應受分配之 報酬款項;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被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37分、44分、45分匯出款項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將款項32萬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31萬8,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真之證述  109.12.28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3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5至226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5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2 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莊石德聯繫,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匯出款項38萬元至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8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37萬3,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款項37萬3,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石德之證述 ⒈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111.04.03審判筆錄(111訴488卷二第115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冬山鄉農會之莊石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鴻億工程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961號卷第291至311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莊石德公務電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313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03至25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13頁=偵6860號卷第269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3 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匯出款項30萬元至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約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29萬4,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款項2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顧巧雲之證述  109.12.29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14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顧巧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119、12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37至24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3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4 5 王月秀 吳俊寬 ㈠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出款項25萬元至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㈡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3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㈢周玟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秀之證述  110.01.07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65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之證述 ⒈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7至49頁) ⒉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860號卷第162至163頁) 吳俊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95至96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6860號卷319至320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7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2961號卷第169、269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9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芸真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詐欺被害人莊石德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顧巧雲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月秀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4詐欺告訴人吳俊寬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2-18

TPDM-111-訴-488-2025021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英珠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英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國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英珠、劉國榮間請求確認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 號),於第一審本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案判決諭知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21,691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主參加訴訟部分之共 同被告,依法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其等應各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5.5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LCDV-113-聲-15-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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