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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建彬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第37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6、231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2人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溫建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溫建彬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溫建彬沒有前 科,也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彥賦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是未遂,毒品未流入市 面,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李彥賦也坦承犯行,且李彥賦只 是帶溫建彬與員警喬裝的買家聯絡及搭載溫建彬到現場,李 彥賦非毒品擁有人,參與情節輕微,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是 混第三、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甚低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可見 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李彥賦沒有施用毒品惡行,無前科,有 正當工作,是須要照顧家人增加收入才去幫溫建彬找買家, 李彥賦預期賺取的價差只有數百、數十元,李彥賦不是以販 毒為業,只是要謀生為了甚小利益才走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並認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但李彥賦要照顧3歲 女兒及姨婆,一旦若李彥賦入監服刑,李彥賦的家人生活陷 入困難,請斟酌李彥賦的行為是否須要短期自由刑才能讓其 反省,還是只讓李彥賦收入中斷,生活陷於困難,甚至衍生 新的犯罪,請斟酌本件是否能夠以如支付公庫或服勞役以附 條件緩刑來促其改過,讓李彥賦繼續工作照顧家人。本件是 李彥賦第一次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李彥賦一次機會, 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請諭知緩刑,以 利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 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 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 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溫建彬雖主張其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溫建彬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順清最後一次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41分,我用LINE打給 他,地點相約在我家門口外面交易毒品,我跟他購買半兩的 安非他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1,000元等語(見偵3701 0號卷第21頁),其復於11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是跟我上游黃順清拿的,112年7 月14日凌晨12時41分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在我家門口他拿 給我半兩安非他命,我用2萬1千元跟他買,他給我4包毒品 咖啡包,這個沒有算錢等語(見偵37010號卷第142頁),足 見溫建彬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其 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順清,其用2 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其住家門口 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送的。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黃順清,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誤載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黃順清否認 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 ,也沒有提供咖啡包給溫建彬等語,且溫建彬於該案偵查中 復翻異其詞,改稱:我警詢雖然說是112年7月14日,但那是 我被抓的時間,不是我跟黃順清交易的時間,我最後一次跟 黃順清買毒品是在112年6月下旬等語,檢察官因而認黃順清 是否有於112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已有疑 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順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溫建彬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 002549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3、117至118頁),可見本案偵查機 關並未因溫建彬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溫建彬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溫建彬 於該案偵查改稱112年7月14日是其被抓之時間,不是向黃順 清買毒品之時間,惟溫建彬在本案被逮捕之時間為112年7月 15日晚上10時16分,與其前揭所述不符,其前揭所述自不可 採。  ⒉溫建彬雖主張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以115 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等情 ,並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順清,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起訴書 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為證 ,惟溫建彬既於本案偵查之初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 聯絡黃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 順清在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 黃順清送的等情,已如前述,則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 晚上10時許,以11,5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溫建彬等情,即與本案之扣案毒品無關。況細繹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可知警方係因為監聽黃順清而查知溫建彬向黃 順清購買毒品,並因而聲請搜索票,同步於112年9月14日搜 索溫建彬、黃順清,溫建彬並於112年9月14日員警詢問時, 始供出黃順清於112年6月20幾日,以11500元向黃順清購買 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黃順清並送其咖啡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足徵員警查獲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販賣甲 基安他命予溫建彬等情並非因溫建彬於本案之供述,與溫建 彬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前揭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 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 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 送的等情無關,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溫建彬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 採。  ㈡至於李彥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業 已說明「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流通嚴 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溫建彬、李彥賦以 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其等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且種類亦非單一,其等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   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彥賦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彥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等情,足見原 審業已說明其認定李彥賦無情輕法重之理由,而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前揭裁量並無不妥之 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料,均係其家庭經濟狀況 之一般量刑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李彥賦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李彥賦 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 溫建彬、李彥賦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錢牟利,而為共同本案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之價額非低且種 類亦非單一、數量非微、溫建彬及李彥賦各自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溫建彬有期徒刑 2年9月、李彥賦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 後,被告2人最低之量刑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之量 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 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 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就李彥賦之量刑已屬低度刑度,前 揭資料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原審就溫建彬、李 彥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均超過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㈣綜上,溫建彬、李彥賦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4855-20250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智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4,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9,00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票-124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 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 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改 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9顆、改造子彈33顆、彈頭17顆及彈 殼1 顆。又被告因熱衷政治活動,且不滿時局,竟基於恐嚇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恐嚇信件(信 件中並以膠帶黏貼前揭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各 1顆)予謝長廷 及李敖二人。嗣又於96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7月27日,與同 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丁一芝(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丁一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丁一芝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多次以「黑合會」、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由被 告書寫或由丁一芝繕打有恐嚇字樣之信件,再由被告將前揭 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彈頭、花生或玩具子彈等具恐嚇性質之 物品,以膠帶黏貼於信件上後,交由丁一芝利用郵寄之方式 寄送予鄭弘儀等人(恐嚇信件之內容、郵寄時間、投遞區域 及郵寄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8所示,然編號6之恐嚇 吳善九部分,因吳善九當時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恐嚇對象之鄭 弘儀等人,致使鄭弘儀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位在新北 市中和市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得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7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 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 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 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 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 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 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槍枝、子彈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 載,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從而,應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屬彈頭, 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二編 號4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依現狀均已不具有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郵寄信件時間 郵寄信件地區 恐嚇對象 恐嚇內容 1 94年11月5 日 臺北縣中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長廷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一所示) 2 94年11月9 日 臺北市 李敖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所示) 3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三所示) 4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四所示) 5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李敖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五所示) 6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吳善九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六所示) 7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劉益昌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七所示) 8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張俊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八所示) 9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欣霓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九所示) 10 96年6 月1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鄭弘儀 信件附花生(信件內容詳附件十所示) 11 96年6 月4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林淑芬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一所示) 12 96年6 月6 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洪秀柱 信件附改造子彈彈殼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二所示) 13 96年6 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陳達成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三所示) 14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黃昭順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四所示) 15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五所示) 16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賴清德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六所示) 17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鎮楠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七所示) 18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劉文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八所示) 19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陳朝容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九所示) 20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顯榮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十所示) 21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葉宜津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一所示) 22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蕭美琴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二所示) 23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三所示) 24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黃水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四所示) 25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陳雅琳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五所示) 26 96年6 月22日 基隆市 童仲彥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六所示) 27 96年6 月23日 桃園縣大溪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莊瑞雄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七所示) 28 96年7 月27日 苗栗縣 王拓 信件附玩具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八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2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3 制式子彈 19顆 ⒈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4 非制式子彈 25顆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5 金屬彈頭 1顆 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2025-01-14

TPDM-113-訴緝-7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 之本票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佑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勇、張智 堯、葛佑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丁威凱自111年3月28日17時4分 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至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 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 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 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 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志 勇、張智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志勇、張智堯 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於本案之後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至被告葛佑碩於本案裁判時,另有多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 2張,均係交予被告楊志勇,為被告楊志勇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 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葛佑碩          陳祈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 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張智堯、葛佑碩、陳 祈役(前開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丁威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 「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修於 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 場取車時,楊志勇即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 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 ,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示張智堯及「 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張 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楊志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 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 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陳祈役於翌 (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 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 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 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 ,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 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 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 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可樂」、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 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 時17分許,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 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 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 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 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 語,致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楊志勇等 人。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張智堯、「可樂」即於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 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勇、丁威凱、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 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 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 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 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前往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莫 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 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陳祈役、楊志勇 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張智堯到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牌號碼6883-DM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待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莫秉紘他們簽立本票,且伊本意只是想要債而已云云。 二 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莫秉紘他們,也沒有向他們索取財物云云。 三 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丁威凱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即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董」要伊跟「勇哥」去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清楚云云。 四 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同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楊志勇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五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 ,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葛佑碩搭乘被告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威凱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同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葛佑碩及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葛佑碩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葛佑碩於111年3月30日 ,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入住「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暨槍枝檢測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1份。 被告楊志勇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因欠缺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七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所為,均係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楊志勇等人與「陳董」及丁威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勇等人對告訴人 莫秉紘、丁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楊志勇係受「陳 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討債,然被告張智堯、陳祈役及綽 號「可樂」之人為被告楊志勇認識之人,另被告葛佑碩係聽 從「陳董」指示,帶同朋友丁威凱前往支援被告楊志勇等事 實,業據被告張智堯、葛佑碩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 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無從逕認被告楊志勇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楊志勇等人 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威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葛佑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威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自111年3 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 ,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 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 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 ,均係交予共犯楊志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凱與葛佑碩(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 緣葛佑碩與楊志勇(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 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丁威凱即與楊志勇、葛佑碩、張 智堯、陳祈役(前開2人涉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 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 堯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 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 停車場取車時,丁威凱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 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 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一行人離開「裕 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 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 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 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 凱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 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 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 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 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 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 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堯、「可樂」、莫秉紘及 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丁威凱與楊志勇一行人 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 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丁威凱、 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 上午,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 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 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 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 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 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 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楊志勇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 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 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 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 ,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另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另案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另案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葛佑碩出去,伊在車上一直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待另案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三 另案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與「 可樂」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另案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另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子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 ,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另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與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另案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另案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另案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另案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入住「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丁威凱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陳祈役與「陳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7-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二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堯、黃勝輝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42-2025011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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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按 年息10.8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08月 23日止,按年息13.06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9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張智堯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3月23日核貸3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0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10.89%)。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 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 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 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 0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50,873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 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0

PCDV-114-司促-96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3-司促-36718-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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