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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乙紙上之「量石資本」印文壹枚、「 徐信安」印文壹枚、「徐信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因本案 被害人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刑罰要件,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 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自述並未獲得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復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罪受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無需繳回犯罪所得, 即得就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 乙紙上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1枚、「徐 信安」署押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收據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量石資本」、「徐信安」印章各1顆及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 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款約定報酬是月 薪3萬5000元,但本案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款項到投資平台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丙○○擔任民 國112年11月10日之取款車手。丙○○受「主管」指示,先在 臺中高鐵站取得偽造之①「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印有【量 石資本】印文、【徐信安】印文;已簽立【徐信安】署名) 、偽造之②「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信安」工作 證1張,並與「主管」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北。丙○○於112年11 月10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富康活 力藥局東湖店與乙○○見面。丙○○交付上開①收據予乙○○收執 ,並提供上開②工作證予乙○○拍照,再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取得款項後,丙○○返回臺北高鐵站將贓款交 予「主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丁○○與「李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交錢操作股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112年11月2日之取款車手。 丁○○先向「李啟章」取得工作手機,依「曹思傑」指示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印有【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偽造之④「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曹紹恩」工作證1張;丁○○另在上開收據上 偽簽【曹紹恩】署名。準備完成後,丁○○於112年11月2日11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戊○○見面。 丙○○交付上開③收據予戊○○收執,並提供上開④工作證予戊○○ 拍照,再向戊○○收取60萬元。取得款項後,丁○○至附近廁所 放置贓款,再由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丁○○當日之報酬為1000元。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 人乙○○提供之虛假APP翻拍照片6張、偽造收據影本5張(含 上開①收據)、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翻拍 照片4張(含上開②工作證);告訴人戊○○提供之偽造收據及 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含上開③收據、④工作證),以及警方 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含上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 0日之面交)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丙○○與「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丁○○偽印③收據、④工作證,並在③收據上偽簽【曹紹恩】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李 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之①③收據、②④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SLDM-113-審訴-1073-2024103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霆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四人均另由本 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俗 稱「收水手」之工作。陳家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 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 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層轉交付 由陳家霆收水後,陳家霆復依張錦盛之指示,將收水取得之 遭詐欺款項交付予張錦盛指定之不詳之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 ,匯入張智盛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張智盛將虛擬貨幣轉出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陳家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偵一卷第399至401頁、偵五卷第68至71頁、偵六卷 第255至256頁、聲羈二卷第53至61頁、院A三卷第377至393 頁、院A七卷第80、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警九卷第342至344頁 、警十一卷第131、192、193、201頁、警十三卷第411至412 、737至744頁、警十四卷第753頁、偵一卷第228頁、偵五卷 第51、55、85至87頁、警十三卷第738至739頁、偵一卷第31 頁、聲羈一卷第38頁、院A一卷第451頁、院A二卷第157、15 8頁、院A四卷第317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7「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37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又依照指示擔任收水送水之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8、9 、13、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 A五卷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341至343頁、院A 六卷第369至37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3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1萬元等語(偵五卷第 68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警九卷第411頁 ),內有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錦盛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117 至119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37經被告所收水之贓款, 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出, 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林智平註冊操作,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61-6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75-86頁) ⒍對話內容(調一卷第123-18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筑媗匯款,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李秀卿註冊操作,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wjkgt.xyz,供張桂雪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⒈張桂雪(警六卷第113-118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03.04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許朝川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黃素麗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⒈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斯美鳳註冊操作,稱可透過該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至王奕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網址HTTP://www,wjkgt,xyz,供周金山註冊操作匯款投資,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33萬5,100元至王奕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⒉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⒏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劉端品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⒏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00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9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⒏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25元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游霞麗註冊操作匯款,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游霞麗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2) 林育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林育萱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稱可提供學習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林優妹註冊操作匯款,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52元轉入曾家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伯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詢問是否一起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DJAHWASA.XYZ,保證賺錢,供余柏志註冊操作匯款,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稱有外資通道之內線交易可投資股票,後續即邀請其加入TELEGRAM群組Max狂撈,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05.16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2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劉玉珍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03.24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鍾宜樺投資匯款,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王育凱投資匯款,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⒈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6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武心玫投資匯款,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投資網站(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⒊陳世佑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⒋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⒈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鄭智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詹薇榮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二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250-26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329-34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詩琪,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林志育匯款,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10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並介紹統一證券思思,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⒈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邀請琪加入承恩工作室會員,並介紹合作證券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庫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蔡金宏匯款,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⒈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自稱股票分析師承恩之助理,稱可下載註冊「合庫綜合證卷」,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秀珠匯款,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8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及「黃政傑」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 」印文及「徐信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丁○○、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⑴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 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乙○○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資有限公司」 、「徐信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其二人分別偽造之「黃政傑」、「徐信安」署名,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L 」,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與「主管」,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張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 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 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 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與偽造之「   黃政傑」各1 枚(被告丁○○部分);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 公司」、「徐信安」印文與偽造之「徐信安」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L」)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乙○○自112年10月30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主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丁○○、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L」、到場收水男子(自稱幣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丁○○則經「L」指示,取得偽刻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大小章、「黃政傑」個人印章,及偽 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黃政傑)、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外派專 員黃政傑,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55萬元予丁○○,丁○○則以前揭偽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及 「黃政傑」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並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黃政傑」、立 鴻公司。丁○○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L」指示將款項交予 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水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5,500元之報酬。  ㈡乙○○與「主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乙○○則經「主管」指示,取得偽 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徐信安」個人印章,及偽造之立鴻 公司工作證(徐信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配戴上揭偽 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人員徐信安,欲向甲○○收 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 乙○○則將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徐信安」、立鴻公司。乙○○取得前揭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主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遭詐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車手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與「L」、到場 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及「黃政傑」、「徐信安」印文,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收受5,5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訴-546-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 徐信安」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 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智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見後 述「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工 作。其乃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陳明志謊稱:下載投資APP「大廳」,推薦飆股云云 ,致陳明志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 元)。再由張智盛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拿取「徐信安」 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向陳明志收取上 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陳明志,足生 損害於陳明志、「徐信安」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文 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將其收取之上開 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張智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⑷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 共計1,070萬元)已達500萬元以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依「主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明志收取上開款項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與告訴人,並前往指定高鐵站 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0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6至4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日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要拿 生活費回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 10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編號1至2「偽造之印 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2枚,暨未扣案 偽造之「徐信安」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00頁),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3萬5,000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其迄今尚未領得月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元,固係洗 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加「主管」好友,經其面試後開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一直到112年11月18日,我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暨於偵查中供稱:我給告訴人的收據是我之前跟「主管」約在高鐵站拿的,我跟「主管」拿的時候就是蓋好收款公司的章,徐信安的章是「主管」給我,也是「主管」蓋的,徐信安的簽名也是「主管」簽的。我在桃園那件已有起訴,手法相同,那件是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10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第75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必113偵20361字第11390763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本案繫屬在後,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前案記已判決確定,當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30日 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 26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6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日 15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81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張智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主管」等人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 主管」指示張智盛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 定每月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前開詐欺集 團先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明志,致陳明志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張智盛接獲綽號「主管」通知,分 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向陳明志騙取260 萬元、810萬元,並交付事先準備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押 ),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 」。嗣張智盛取款完後,再依「主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交給「主管」。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騙取前開款項並交付前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2張收據上,皆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審訴-17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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