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辛○○
壬○○
癸○○
子○○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己○○
戊○○
庚○○
丁○○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則本件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子○○、原告丁○○、
原告甲○○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7號、1
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其餘原告
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合計本件除訴訟救助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6,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本件經核對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名冊,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
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月工資 112年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辛○○ 4,695元 46,695元 16,570元 36,788元 9,624元 114,372元 2 壬○○ 28,907元 36,871元 無 44,156元 無 109,934元 3 癸○○ 7,235元 43,126元 無 21,218元 無 71,579元 4 丙○○ 18,172元 29,715元 無 189,957元 無 237,844元 5 己○○ 26,058元 47,212元 21,440元 54,436元 10,717元 159,863元 6 戊○○ 48,552元 49,968元 24,720元 53,180元 10,168元 186,588元 7 庚○○ 16,372元 44,198元 40,800元 73,909元 10,992元 186,271元
TCDV-114-勞補-10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