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軒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凱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凱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及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學識、經驗不 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明哲 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 、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75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 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 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 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且財產無法 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顯具有悔意;又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逾1 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51-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惠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9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4-2025021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羚妤即趙慧娟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05

TCDV-113-消債補-82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裕盛 詹坤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裕 盛、詹坤寳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 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建號建物),經鈞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彰金 職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5,920, 000元拍定,拍定後於112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程序(原證1 、2)。其中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 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金)。  二、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僅 設定於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地及系爭389建號建物 上,並未設定於系爭484建號建物(原證3),依民法第75 8條之意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 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並無抵押權,就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系爭拍賣價 金,優先分配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 受償,有所錯誤。  三、系爭484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於構造上及空間上各自獨 立,各自擁有出入口,無須經由彼此內部空間始能通行至 出口,顯見系爭484建號建物均可獨立對外聯絡,由系爭4 84建號建物有出租第三人使用,可知悉系爭484建號建物 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原有之功能及經 濟效用,亦不因失去系爭484建物而受影響,足徵系爭484 建號建物並非為輔助系爭389號建物使用而存在。參酌系 爭484建號建物使用現狀、面積及經濟效用等情形,堪認 系爭484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獨 立之建物,絕非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故抵 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所設定之抵押 權,自不得擴張及於系爭484建號建物。  四、因此,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並非抵押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其等並無權利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9,900,000 元優先受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五、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 ,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1 、附表2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㈠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故被告既未 將系爭484建號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標示於 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無由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而不得主 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㈡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未經地政機關載明於不動產謄本上, 至多僅對於簽訂切結書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並無任何公 示效果,又如何產生抵押權之對世效,故被告依系爭切結 書主張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有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實 無理由。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確實有獨立出入口,此有484建號出入口 照片可證(原證5-3、5-4),況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 所得為9,900,000元,而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僅1, 050,000元,二者價值相差約十倍之多,豈有可能價值較 高之484建號建物為389建號建物之從物,故被告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實無可能及於系爭 484建號建物,而不得對於系爭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二、對於被告顧家榮之部分:   ㈠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民事裁定所載,可知被告 顧家榮所提民事裁定(被證四)係對於系爭485建號建物 之爭議所為,實與本案爭執重點即系爭484建號建物無涉 ,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是否合併拍賣乃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之價值、市場上競 標之意願、執行程序之效率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為之決定 ,而執行標的是否合併拍賣實與其所有權及抵押權無涉, 概不同抵押權人之執行標的亦得合併拍賣,僅其後如何進 行分配之問題,故不應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同段784-6、 7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合併拍賣,即認系爭784-6、7 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就系爭484建號建物 亦有抵押權。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構造上亦與系爭389 建號建物有所區隔,且系爭484建號經濟價值遠大於系爭3 89建號,實難認系爭484建號建物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或從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484建 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此為其等設定抵押權時所明知。 而系爭484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抵押權,未踐行公示原則 及公信原則,何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 榮能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系爭484建號 建物之拍賣所得高達990萬元,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 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欲就該部分享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辦理登記,踐行公 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其抵押權之金額、 範圍及內容,如此對於其他債權人始謂公平。  四、依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對於拍 賣價金並非本得全部優先受償,仍應視其對於該部分是否 確實有抵押權存在,故不應以民事執行處將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號與同段784-6地號、785地號、389建號、 485建號併同拍賣,即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顧家榮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拍賣所得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併案債權人,不曾看過系爭建物,亦無意見。  二、被告黃裕盛:    系爭484建號為獨立之建物,故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㈡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中 ,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增 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鑑 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物 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建 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38 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因此,系爭484、485建號建物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又經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出具系爭切結書,一併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抵押權 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顧家榮: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⒈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⒉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 號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 爭3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 廠、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 號建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 行之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 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 且使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 作為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389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倘與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是系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 獨立之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⒊再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公告(第一次拍賣)於系爭485建號建物備考欄(被 證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年8月12日執 行筆錄(被證二)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裁定 (被證四)之記載,系爭485建號建物此種型態之增建 ,不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 間,無可資區隔之建造物或境界標識,故在構造上亦欠 缺獨立性,可見此種增建部分,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亦 須利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不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故系爭485建號建物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又系爭485建號建物既與系爭389建號建物合為一 物,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因此種增建之事實行 為,擴及於系爭485建號建物部分,發生所有權增加之 物權變更效果。   ㈡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使用上亦無 獨立性,業如前述,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附加於系爭 389建號建物而成為一體,系爭484、485建號建物即應喪 失其獨立性,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 張及於系爭484、485建號建物,而系爭389建號建物既已 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顧家榮,該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應與所 有權相同,自亦應隨之擴張於該系爭484、485建號建物, 而不問其附加時間為何,有無為保全登記與否。   ㈢勘驗筆錄所載「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一)」,惟該區 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隔為玻璃,透明可直 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 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 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 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484 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 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 出口,而484建號為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 相同,該部分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坤寳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物 等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 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15,920,000元拍定後於112 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 程序。  二、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0元。  三、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邊惠甫之債權人。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債務人即訴 外人邊惠甫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屬優先債權。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  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 是否及於前項建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拍賣價 金9,900,000元是否得受分配?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 (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三、另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 中,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 增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 鑑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 物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 建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 38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㈡、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本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 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爭3 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廠、 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號建 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建物 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行之 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且使 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作為 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爭389 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與 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系 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獨立之 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㈢、本院113年8月9日勘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 物,有獨立出入口,為鐵皮建物,與後面同段485建號 、389建號建物外觀上連成一體,後面僅有看到側門, 內部中間有隔起來,自484建號建物左側後方看,並無 出入口可以出入。勘驗所見「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 一)」,惟該區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 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 隔為玻璃,透明可直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 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 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 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 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389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 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 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而484建號為 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有保存登記之建 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相同,該部分 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按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含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物及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築,96年修法前實務上見解均肯 認之,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修法後 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 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即明文規定,準此,本院認定系爭484建號與389、 485建號有建築及使用上同一性,並不具獨立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484建號具有建構即使用上獨立性,並 非主建物385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即為無理由, 因此其求為判決 ㈠先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 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優先債權列入分配。㈡備 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 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 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 如附表1、附表2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1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新臺幣2,40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新臺幣2,4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0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20,000元 合計:新臺幣6,02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土地 增值稅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70,771 70,771 0 2 地價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0,835 10,835 0 3 房屋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6,360 6,360 0 4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48,074 48,074 0 5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5,499 15,499 0 6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925 5,925 0 7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27 227 0 8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747 747 0 9 假扣押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執全字第118號) 1,297 1,297 0 10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52,000 52,000 0 11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8,004 8,004 0 12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77,616 77,616 0 13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40,016 40,016 0 14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8,016 8,016 0 15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168,911 1,168,911 0 16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845,019 1,845,019 0 17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993,472 993,472 0 18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500 500 0 19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634,918 634,918 0 20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1,904,752 1,031,793 872,959 21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0 500 22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0 28,902 23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0 6,321,644 24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0 2,000 25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0 682,402 26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0 1,660,550 27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0 7,011,808 28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0 1,014,658 29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0 500 30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0 11,101,584 31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0 2,000 32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0 6,048,923 33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0 2,000 34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0 1,202,849 35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0 2,000 36 表一分配不足(應刪除)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323644 0 323644 3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3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3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2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9,900,000元 合計:新臺幣9,90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872,959 240,397 632,562 2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137 363 3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7,959 20,943 4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1,740,580 4,581,064 5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550 1,450 6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187,917 494,485 7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457,250 1,203,300 8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1,930,652 5,081,156 9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279,422 735,236 10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137 363 11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3,056,576 8,045,008 12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550 1,450 13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1,665,473 4,383,450 14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550 1,450 15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331,250 871,599 16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550 1,450 1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1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1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2025-01-23

CHDV-113-訴-22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 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D男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因被告經看 守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即法務部○○○○○○○附 設培德醫院醫治之必要,開立護送醫療機構醫治轉診單,爰 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 守所診所轉診單,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 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前揭規定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法務部 ○○○○○○○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聲-68-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裝潢毁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 、被告無條件讓原告進屋確認漏水檢測並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 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 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本院卷第 99、105、123、221、329、353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 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4日22許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天花 板有一攤惡臭水漬,浴室地面至排水孔亦有潮濕痕跡、兒童 房之天花板及木地板上亦有相同情況。經原告於當日拍照通 知樓上套房出租代管,其陳稱自111年8月12日前,被告房屋 之某間隔套馬桶就已經開始有冒泡泡情況,迄至翌日即完全 阻塞無法使用,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樓板遭糞 水汙染並即委請師傅進行搶修。而被告房屋衛浴原僅有兩套 ,被告為改成套房出租,隔成四套房、四位浴,且將四套房 之新作糞管支管全導入共用次浴之原始糞管支管,而漏水就 會存在管裂之問題即自管裂處溢出至樓板。  ㈡又經兩造現場勘驗,透過代管得知係位於系爭房屋書房上方A 套房馬桶阻塞,並致隔壁B套房下方即兒童房滲漏嚴重,故 原告請求被告委請公司進行檢測及後續管路修繕,並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並要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屋檢測、修繕。而 因被告房屋另設管線改成套房出租之行為,除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且一家5口需擠睡在一張雙人床,原告夫妻須輪流睡 沙發椅長達6個月,睡眠品質不佳,已致原告1家5口之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 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 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 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 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聲證1係被告房屋樓地板糞管改配照片,被告租客曾經馬桶 阻塞,請人通馬桶後,即從天花板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 聲證二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從原告家浴室維修孔打 開往上拍糞管的支管。木作兒童床已經付款76,800元(材料 費36,000元、木工交通費7,800元、工資33,000元),有對 話紀錄證明有支付這筆款項。聲證2整座兒童床主要結構, 不包括漆、木地板滅材。從藍色天花板整個污染到粉紅色牆 壁體,木作76,800元括藍色天花板、粉紅色牆壁,雖然溜梯 未被污染,但也要破壞,不含拆裝。裝潢細清收費用途,因 糞水污染兒童房有三個乳膠床墊有清潔必要,清潔費8,000 元,共請求259,270元。木地板5.2坪局部重舖18,900元。油 漆工程扣掉客廳塗料費,其餘護木油1,250元、遮光簾(糞 水滴到)。水電配置係因兒童床上方有燈具,要重新拆裝費 用1,500。被單、床單送洗費用,床罩2組計2,598元。被單2 組合計1,298元(599元+699元)。排風口清潔費用含在清潔 費8,000元內,毛毛蟲、恐龍等有汙損照片。除四樓有請包 通業者來通馬桶管線,疑似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外,並 無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兒童房尚未進行修繕。  2.原告並未稱懷疑馬桶有未黏好之情況,而係被告檢測師傅所 述,該師傅現場僅用一台濕度儀測試浴室磁磚面,即表示無 漏水。係該師傅為安撫原告,依據過往經驗自行推測應係馬 桶未裝好。而查看係由被告舆該名檢測師傅自行決定,非原 告要求。原告認同之檢測公司係重光科研探測抓漏有限公司 (下稱重光公司),乃合法立案公司,施作報價12,000元, 檢測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書一式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支 付,原告自始即主張需由能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抓漏廠商進行 檢測,況住家漏水係單純案件,不用侷限於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法院實務亦漸認可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3.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由禾宿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宿公司)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辦理簡易室内裝修,其 格局由原本一間套房、兩間雅房、一間公用衛浴,變更為四 間套房(由原本的兩間衛浴曾設至四間衛浴)。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可執照字號(110管變使免許字第089號及110 中市都管簡裝許字第311號)。需取得系爭房屋變更後平面 圖、禾宿公司室内管線施工圖說,供鑑定之建築師進行系爭 房屋與被告室内圖說交叉套疊比對。而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 鑑定過程、分析與結論不符合案件事實基礎。   二、被告則以:   ㈠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就漏水原因 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原告 與被告之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111 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日被告委請水 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是否有漏水情 況,原告亦在場,經拆卸疑似漏水之馬桶,並未檢查到有 漏水情事,原告在場亦知悉,惟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漏水 係被告房屋管線所致,自屬無據。況起訴書亦載明:「…現 在已經沒有明顯滲漏問題…」等語,益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 及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113年1月15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在 未能確切待證事實之前,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確記載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應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改套糞管線路重配照 片、被告房屋糞水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兒童房裝潢汙損照片、 請求項目總花費依據、與被告房屋代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兒童房汙損及施作木工照片、591租屋網雅房租賃 資訊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3、61-71、107-109、12 7-153、225-22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兒童房天花板發生 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是否 有據?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 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鑑定報告第1頁),依該鑑定 報告鑑定過程與分析所載,略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經該 機構派員實地履勘、放水測試及以熱顯像儀與水分計檢測後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之檢測數值大約在1~2左右,經灌水1 5分鐘後以水分計檢測,結果數值約在2.1~3.2之間,灌水前 後並無明顯巨幅增加濕度情形,輔以用手觸摸及眼睛目測, 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天花板與壁體表面有何明顯滲 漏水情形,於113年7月29日米凱颱風後,經原告屋主回報系 爭房屋兒童遊戲室現況照片與屋主濕度計檢測(2.6%等),與 日前該所第一、二次會勘情況大致相仿,無明顯滲漏情況, 故自111年(報告誤載為110年)8月14日滲漏爭議發生後至今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並無再次滲漏之情事發生等語(該鑑 定報告第4-6頁),從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根據現場實際履勘與 檢測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就雙方提出相關資料、 相關圖說(詳報告附件28-30),111(誤載為110)/8/14當時3 樓漏水屋況等資料與四樓施工屋況照片(詳報告附件31)來 看:1.本所推測:樓上改修套房為地板架高、地板上舖設排 水管等管線之半明管施工方式(詳報告附件31),據屋主告 知當時施工期間疑似有排水管堵塞問題發生,經水電師傅改 善與加壓後所造成水流瀰漫溢出。當時水電師傅是否有堵塞 ?用什麼方式加壓?或什麼方式疏通管道?本所因無法確切 得知111(誤載為110)/8/14前之施工方式與問題,故也難以 判定3F天花板是否為4樓套房施工所造成、當時什麼樣的狀 況下,所造成三樓之滲漏。2.但依4樓套房改修設計圖之廁 所增設、改變位置,與垂直管道間之位置、排水方向、距離 (詳報告附件28-30),是有可能4F因施工不小心或其他因 素等造成水溢出?長時間積在樓板上或架高樓板内?而造成 3樓兒童遊戲室天花板滲水,但僅為推測。3.據查,考量當 年110/8/1〜110/8/14(均誤載為100)期間有連續下雨之因素 (詳報告附件32所示202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此部分 報告誤引110年8月雨量資料,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111年8月 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年8月1-5、7-9、11-12日均有 下雨情形,8月11日高達48.5毫米。網址:https://www.cwa .gov.tw/V8/C/D/DailyPrecipitation.html。查詢日期:11 3年12月12日),是否也有可能當時施工中未緊閉門窗或其他 排水因素或其他外水進入滿溢情形等?而造成室内積水溢水 等狀況?而造成3F之滲漏現象;但均僅為推測,已無從查證 。故依據上述幾點說明,本所無法明確判斷: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等語, 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 65號函暨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依其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履勘及以 科學儀器檢測,據以製作上述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基於第三公正方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評估報告,可受公評檢驗,應無偏頗兩造之可能,堪 認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且迄今已無繼續滲 漏情形,無從僅憑單一滲漏事件,逕予認定或推論即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代管業多久?)5年多。(是 否遇過通馬桶導致漏水?)沒有遇過。…(當樓下發生糞管 漏水問題是否前二天發生馬桶阻塞情形?)有。(是否有回 覆我你們請了包通來通馬桶?)有。(後續處理情形?)8 月14日有來通馬桶,8月15日去樓下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形, 最後9月20日有來拆馬桶。拆開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拆完之後,裝回去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没有做任何 修理情形嗎?)拆開看沒有任何異狀,就沒有做任何修理, 把馬桶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包通 業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包通業者經驗多 久?)好幾年,差不多5年。(從事包通案件是否因為通馬 桶導致漏水情形?)沒有。…(證人是包通還是水電?)水 電跟包通都有。(這次馬桶阻塞是否由你通馬桶?)對。( 如何處理馬桶?)我用空氣,C02壓力。(當初被告房屋裝 潢由證人承包,如何進行接管?)就是配管,也有使用水管 膠。(如何確認水管完全密合?)我們會試水,就一直灌水 ,我們有用膠水。(承包4樓的哪些工程?)水源跟排水。 (3樓天花板漏水狀況與你的施工情形有無關聯?)沒有關 連,施工的時候就有試水,如果漏水的話,就會一直漏水。 (通馬桶的時候,有無發現什麼異狀,為何馬桶會阻塞?) 有可能是東西塞住,我通大概5分鐘,空氣打一下就走了。 (有無發現4樓漏水、滲水、積水?)沒有。(當時房客有 無告知牆邊滲水?)我只是去通管,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67-168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 曾於上開期日經包通業者清通馬桶,惟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房 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又依被告提供原告與證 人乙○○之111年9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 第119-121頁),已將開拆馬桶日期通知原告,且開拆當日被 告委請水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後,亦 未檢查到任何漏水點,且倘若係馬桶管道有何滲漏情形,在 未徹底排除漏水問題前,衡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應會持續 發生,要無僅單一日期發生漏水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要非有據,自無足採。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利 息,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及利息,及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 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聲明(進入屋內鑑 定部分已完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被告怠於善盡 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既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縱使系爭房屋曾因滲漏水而導致3樓兒童 房天花板等出現多處汙損等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亦無從以此結果推論係被告怠於善盡修繕房屋義務所致,是 原告據此主張非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 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 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1-中簡-4049-202412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鄭三明 王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5

CHEV-113-彰簡-30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1號 原 告 吳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岳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6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