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麗
輔 佐 人 江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行之時間應
補充為「至112年1月18日清查時止」、第8至9行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更正為「拾得印載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
之紙張」、第10至11行之「輸入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刷取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及補充證
據「被告呂玉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
㈡被告因拾得印有可供消費之職員身分證條碼紙張,遂刷取其
上多數條碼進行結帳,因而多次取得商品,核屬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多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拾得他
人可供消費之身分資料,非法利用作為結帳之用而取得財物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代表各被害人
之告訴人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2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動
機、年齡、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5萬3,580元之商品,然被告已足額賠償予告
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呂玉麗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麗擔任有限責任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員生消費合
作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陽明高中消費合
作社)之約僱人員,負責物品販賣、補貨等工作。而陽明高
中消費合作社消費模式係先由學校教職員、師生在消費系統
儲值後,以身分證條碼或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為消費。
詎呂玉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取得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
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經各該教職員
之同意或授權,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之消費系統輸入各該
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消費
系統製作該不實之消費紀錄,並取得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
害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及附表所示之教職員。嗣上開教職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2 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個人消費狀況比對查核暨帳戶餘額申請退費作業登記表 證明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 3 被告呂玉麗書立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二、核被告呂玉麗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無故入侵
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單位 姓名 遭盜刷總金額 (新臺幣) 1 校長室 鄧美智 283 2 人事室 黎娉婷 325 3 教務處 吳惠蘭 1,390 4 李昆謙 723 5 李惠芬 510 6 陳筱茵 316 7 游秀卿 677 8 賴秀琴 509 9 學務處 林心儀 1,854 10 徐正芬 2,707 11 張玉潔 40 12 陳威吉 910 13 楊博雄 842 14 劉麗芳 56 15 總務處 邱梅芳 110 16 程榮華 40 17 楊宗正 14 18 楊麗慧 1,319 19 趙柏原 5,617 20 輔導室 徐語堤 3,369 21 許舒雅 1,664 22 陳寶美 2,239 23 圖書館 王昱昭 90 24 莊志忠 343 25 國文科 孔佳薇 1,285 26 江佳蒨 162 27 何佩梅 341 28 吳曉筑 682 29 李慧筠 611 30 林書萍 551 31 邱詩茜 475 32 洪美雀 810 33 孫譽芝 874 34 徐惠玲 614 35 郭瑋倫 176 36 陳志淵 797 37 溫美惠 163 38 謝采紋 1,012 39 英文科 李玉姑 461 40 孫建業 734 41 莊文慧 513 42 陳慧貞 1,018 43 陳麗如 607 44 游逸雯 942 45 藍雅婕 1,518 46 余淑娟 501 47 黃淑敏 654 48 數學科 朱正中 927 49 徐祥斌 606 50 張敏雪 114 51 張進興 982 52 陳其英 69 53 陳逸群 132 54 黃美玲 607 55 葉吉海 152 56 蔡家欣 889 57 賴瑞琪 335 58 社會科 杜怡慧 111 59 林建宇 450 60 徐珮 749 61 彭慧雯 2,310 62 楊秋燕 1,427 63 自然科 何宸岳 352 64 周書宇 165 65 林佩青 550 66 陳筱琪 94 67 湯欣儀 126 68 葉志銘 152 69 藝能科 吳妍蓉 90 70 陳建榮 68 71 劉素妏 123 72 簡佑任 94 73 體育組 李冠葳 120 74 張瑋竣 65 75 陳迪珊 273 總計 5萬3,580元
TYDM-113-訴-8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