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第1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5之匯款時
間應依序更正為民國「113/01/10 13:30」、「113/01/11
12:46」、「113/01/12 12:06」;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更
正為「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駿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
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
嘉貝各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需要幫家裡分擔生活費
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王冠捷、告訴人吳昱昆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在調
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王
冠捷、告訴人吳昱昆固然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與
告訴人鍾宜秀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但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柏叡、
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足見被告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
、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柏
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4-金簡-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