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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馬惠娟 被 告 林哲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21

CHDM-113-附民-634-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第1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5之匯款時 間應依序更正為民國「113/01/10 13:30」、「113/01/11 12:46」、「113/01/12 12:06」;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更 正為「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駿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 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 嘉貝各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需要幫家裡分擔生活費 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王冠捷、告訴人吳昱昆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在調 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王 冠捷、告訴人吳昱昆固然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與 告訴人鍾宜秀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但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柏叡、 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足見被告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 、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柏 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CHDM-114-金簡-51-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不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浚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 又編號1所示案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488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再編號1、4、6、8所示犯 罪日期,依各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另 編號9所示之罪,原先經如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 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再經如編號9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附此敘明】,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件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因參與詐欺集團 而衍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罪質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 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並考量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暨受 刑人表示希望定執行刑3年2月之意見。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5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1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1年5月30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24號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2月、1年4月 110年4月26日(4次)、6月26日(2次)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111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111年8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1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110年6月4日(4次)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11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11年9月2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65號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共3罪 110年5月8日(5次)、9日(3次)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111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111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8號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等 111年1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等 112年1月3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8號 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3月 110年5月22日(4次)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112年3月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7號 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10年5月8日、22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112年4月26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5號 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8罪、1年3月共2罪、1年4月 110年5月17日(5次)、18日、24日(6次)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54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8月1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21號 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15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2025-03-20

CHDM-114-聲-2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 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被上訴人保管。嗣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國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 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合稱系爭公司法規定)、民法第597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張鑾(000年0 月00日死亡)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伊係受張 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將系爭股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 存書)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張樑標為張鑾之繼承人,上訴人張群明、張琇涵、張 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為張樑標之子女,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別持有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 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40萬股,復因被 上訴人於90年、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92年間辦理盈餘轉增 資而增加股份,於93年間出售部分股權,將被上訴人93年7 月15日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贈與張群明等4人,由渠等各支付 出資額7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7萬股;張樑 標陸續將部分股份轉讓、轉換、信託,並將信託期間之孳息 贈與張群明等4人。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現金增資 、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於99年4月21日經登記 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足 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股份為張鑾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未 能證明,且系爭股份未納入張鑾之遺產,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已依法發行股票,上訴人既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無從依系爭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 又上訴人為鞏固劉保佑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93 年7月15日現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嗣因被上 訴人陸續辦理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均同意交由 劉保佑保管各該股份,並於被上訴人發行印製股票後,將系 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保管,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 寄託關係存在。而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所持 有受託之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僅能認被上訴人為劉保 佑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未舉證已承諾得由被上訴人管領系 爭股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復 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股票,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 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 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提存 書所載提存原因(見原審416號卷175頁),係被上訴人以不 知孰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受取權人為由而提存,並以本件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 。且證人劉奕廷(即劉保佑之子)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案件亦結稱:伊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就公司本 業而言,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張群政家族寄送存證信 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伊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拒 絕返還,嗣未經詢問劉保佑,即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被 上訴人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統一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同上卷 555至560頁),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足憑(見一審卷 31至36頁)。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系爭股票之占 有人?自滋疑義。此外,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有寄 託關係存在,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自有可議。  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 明。核閱全卷,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 票未成立寄託契約,乃原審徒以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 辯其就系爭股票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進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 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29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囑託法務部○○○○○○○○○○○○○○○○ )監所長官,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2月4 日向彰化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 訴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翌(6)日囑託彰化看守所送 達予被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述裁 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8

CHDM-113-訴-1069-20250318-4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前案雖與 本案罪質不同,但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守法意志不 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對於檢察官上 開主張,表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單親,還要照顧小 孩,我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等語。以及本案與前案罪質 固然不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半, 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50元, 需要扶養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352-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昌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昌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 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24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證人劉晏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357-202503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4

CHDM-114-附民-87-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3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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