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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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2號、第15853號、第2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辦公市」更正為「辦公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更正為:「三、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 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祝山店,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竊取王 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持前開 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浩宇之名 義刷卡消費購買2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欄上簽立「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再交付賣場服 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刷卡消 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復以盜 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 之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嗣因染 毒癮即未再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告訴人王浩宇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 提款卡3張及中信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芸」、「文」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及中和大潤 發賣場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瓅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本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福店)辦公室內竊取劉芸瑄所有財物(其 中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簡稱國泰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 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假冒劉芸瑄之名義 持上揭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 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劉芸瑄之簽名「芸 」之署押,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 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劉芸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張瓅文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時,明知超商內之員工辦 公室非經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9分 許,未經該店店長劉小梅之同意,即開啟該店員工辦公室之 門後侵入辦公市內並著手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因未發現值得 竊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劉小梅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夜間7時許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35分許,進入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中信信用卡), 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夜間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 和店,假冒王浩宇之名義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 萬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 之署押,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 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權益。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劉芸瑄、劉小梅 、王浩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劉小梅及王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永福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勘驗筆錄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全家祝山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翻攝照片2張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侵入建物、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訴-465-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二 字刪除;第6行「新臺幣7,000餘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瓅文所竊財物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 000餘元,惟所依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時之證 述:「有7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紙鈔跟些許紙鈔與零錢」(見 偵卷第32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問:是 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市國店內,竊取告訴人蕭湘昀所有之白 色手工長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 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7,000餘元)應該是。是就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總額,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確定為7,000元,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超過7,000元,是聲 請意旨認有7,000「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見偵卷第121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竊取之,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持 卡人本人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 7,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惟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和平, 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湘昀所有皮夾內之7,000元遭被告花用殆 盡(見偵卷第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及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 豐信用卡、學生證等物品,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 8、101頁),且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 園帝國店內,乘店員蕭湘昀未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蕭湘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7, 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科信通訊行動手機館 內,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1萬1,025元之際,卻因交易 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蕭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截圖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所附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詐欺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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