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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被繼 承人陳張秀月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生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被繼承人張登發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張登發、陳張秀月分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09年3月31日死亡。 ㈡、原告追加張登發之繼承人張生龍,陳張秀月之繼承人陳崇宜 、陳俊賢、陳美津(下合稱陳崇宜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張登 發、陳張秀月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1頁、卷二 第1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了被告羅盛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 ㈡、本件土地總面積27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6人,倘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無法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款、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的基地深度或寬度,將會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使用本件土地 ,形成土地使用上的浪費,而無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 價值,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另被告張生龍、 陳崇宜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被告張生龍、陳 崇宜等3人分別就張登發、陳張秀月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恩志、古珍珠、羅盛義: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簡張葉:同意分割,但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張承廷:願將原告持份買回,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張登發、陳張秀月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張登發、陳張秀月珠已死亡,其等繼承 人分別為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 就張登發、陳張秀月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 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第109頁、第127至141頁、第177至191頁)。所以,原告 請求命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就張登發、陳張秀月所遺 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本件土地西面臨友忠路827巷2弄道路,可直接出入 ,土地上蓋有一鐵皮屋,共有人古珍珠稱是羅盛義所蓋,目 前堆放雜物,其餘部分無地上物,種植部分農作物,共有人 古珍珠稱是暫時借鄰居種植,倘土地有他用鄰居願自行處理 後返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第293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279平方公尺,共有人有18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二 平方公尺,則分割後會形成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不利共 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並有礙各該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 無法地盡其利。  ⒌被告張承廷雖主張要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等語,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私下 有提出願意接受之補償金額,但是被告張承廷說再考慮後就 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張承廷也沒有提 出具體之補償金額與方案,本院就難以採納。  ⒍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 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 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配部分共 有人之方案,被告也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參酌共 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為原物 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  ⒎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3265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3265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3265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3265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32654/836280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2654/0000000 連帶負擔 3265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2024-12-25

CYEV-113-嘉簡-420-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張生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經告訴人表示不 用轉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張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自治街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適張生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至上址路口處,張昭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張生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生鳳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之 傷害。嗣張昭維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生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生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2

TCDM-113-交簡-732-20241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生鳳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附民-25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生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生書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生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 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但未對本 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生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PDM-113-聲-2522-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生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68907-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 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發票人於簽發 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 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 權利人。 二、經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固 載明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惟經抗告人寄送系爭支票 予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之過程中不慎遺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尚未將系爭 支票交付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即發生遺失。而參以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 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尖美藥品有限公司既 未曾持有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權利人,抗告人仍得對系爭支 票行使權利。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林麗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5月15日 19,200元 XK0000000

2024-11-06

NTDV-113-除-39-20241106-2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亮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亮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時,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 ,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次只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且不是張生酩,詳本院卷第222頁),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他不明之人向附表一所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 宏文、孫尚瑋、童浤嘉(下稱高柏渝等6人)施用詐術,致高 柏渝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之人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聯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或 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 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受有匯出款項 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影響被告本件刑罰內容,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聯邦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高柏渝 等6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犯罪紀錄表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他家人,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第170頁) ,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 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①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9-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款 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於一般公示催 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 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 於何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此所稱 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凡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持有人或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均屬之,故依本條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者,須為票據(即證券)之持有人,始足當之 。至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1項)。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2項)。 」可知此種公示催告程序,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由證券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 者,則須具備「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亦即本於證券對 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故發票人基於其係依 證券負義務之人之地位,自非屬本項所謂之「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基上,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本院網路公告。茲 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堪認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且聲請人係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 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即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且其聲請本件 除權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林麗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5月15日 19,200元 XK0000000

2024-10-21

NTDV-113-除-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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