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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丁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民國104 年間至106年間,即曾已有接續多次以投資舉辦演唱會為名 ,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行徑,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犯行,嗣亦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第9258號與第113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0號),並由法院 依法判決論科確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於犯本 案時(108年10月間)其素行狀況已難謂良好。而被告明知自 己於本件行為之當下,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且債信不佳,竟 仍為求週轉資金以清償既存債務,而復佯以邀約共同舉辦商 業展演為名,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允應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然因被告並未將該筆資金實際用於舉辦商 業展演用途,致告訴人之投資落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63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以:碩士畢業, 入監服刑前從事主辦演唱會之業務計約9年,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成員有配偶與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000,000元,此 已詳如上述,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全部或一部 發還、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佯以邀約出資舉辦商業展演為名,而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 書」(見他2008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既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顯見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丁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間,向乙○○佯稱:紅星公司與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樂公司)將共同舉辦WILDBEAT FESTIVAL(下稱電音 趴),欲委託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 處理售票事宜,惟雙方係首次合作,為確保票款安全亦須出 資,投資報酬為本金10%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與紅星公 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 」(下稱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予丁南。嗣108年12月紅星公 司發布停辦電音趴後,乙○○發覺海樂公司並未依約定投資,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南將告訴人乙○○投資款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並無專款專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乙○○邀約投資時,已對外欠債500、600萬元,當時其已打算將投資款項清償上開債務,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乙○○交付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或供周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收取及運用告訴人等上開投資款之事實。 5 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向證人陳德鈞借款100萬元及向綽號「滷肉」借款幾百萬,還款來源係向他人借款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事實。 6 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紅星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代表紅星公司與告訴 人權可易公司與、海樂公司簽訂三方合作之2019 Wildbeat Music Festival IN TAIPEI票務設定合作協議書後,再由被 告於108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電音趴消息走漏,D J要求須先支付全額報酬才肯來臺演出,倘資金不到位,活 動只好取消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6 日與紅星公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 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 權可易公司則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紅星公司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固坦承曾邀請告訴人等投資上開活 動,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電音趴確實 匯出國外1,900萬元,告訴人乙○○也有向國外經紀公司確認 過,伊也有傳匯款資料給告訴人乙○○看,後來沒有舉辦,係 因只售票500多萬元,如果要繼續舉辦,會虧損1,000萬元至 1,500萬元,經過開會就決定取消電音趴等語,證人周慧雲 於偵查中證稱:電音趴匯款給外國廠商係為支付DJ相關費用 ,匯出金額約2,000多萬元,後續因票房不好,所以沒錢支 付到國外,就沒有舉辦等語,證人張益嘉於偵查中證稱:電 音趴係由被告請伊幫忙找藝人,並透過E-MAIL與國外經紀公 司接洽,對方同意來台演出,全部藝人費用大概約3,000多 萬,前面50%都有匯款,但後面尾款沒有付,大概匯出新臺 幣1,500萬元,伊印象有匯給SUPERMODIFIED AGENCY LIMITE D、DAVID LEWIS PRODUCTIONS、KOO LWATERS AGENCY LTD這 幾家合作買秀之電音趴經紀公司,至於其他我忘記了,因被 告說門票賣不好,所以就取消電音趴等語,佐以紅星公司於 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確有匯款予國外公司THE ENTE RTAINMENT COMPANY、PROMOTER FRIENDLY AGENCY LTD、KOO LWATERS AGENCY LTD、SUPERMODIFIBD AGENCY LIMITED、T AGOMAGO B.V、DAVID LEWIS PRODUCTIONS ASIA-PACIFI LIM ITED、SHANGHAI QH UNITEK IMP AND EXP CO LTD共匯出國 外公司265,830歐元及241,590美元,此有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及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12月12日北富 銀內湖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匯出匯款水單附卷可佐,足認 電音趴確有籌辦之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等犯嫌 ,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3-易-141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英文 名稱之人(下稱不詳上手)、Line暱稱「張益誠」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臺中、大雅、 潭子、沙鹿、豐原好康分享社團」刊登提供灰色作業工作機 會之不實廣告。後張宏嘉於113年8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即 與暱稱「張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益誠」乃向張 宏嘉佯稱:欲向其租借銀行提款卡2張共5日,可支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張宏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8日0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依指示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收票口對面置物櫃。不 詳上手旋即指示林均諺領取該包裹,林均諺乃於113年8月8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領取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南站,隨意填寫收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包含前二次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林均諺累計共獲取51 84元(未扣除運費400元等成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林均諺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均諺,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不詳上手之i Phone 15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宏嘉、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 許嘉浤、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陳若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9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37、39-43、141-143頁、本院卷第95-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 芳瑜、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 、陳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宏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往洲際棒 球場寄物櫃取簿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頁面及其LINE BANK收受報酬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5-63、71-75 、77-79、81-83、89-93、95-101、103-117、123頁),及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向各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手「張益誠」等人(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一)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對被告下達指示且Telegram暱稱為 英文名稱之不祥上手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 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其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業(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 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 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簿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上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 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洗錢 之行為無疑。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即被害人張宏嘉受騙 寄出提款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時,上開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 ,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 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詐取被害人張宏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而,此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照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可,不 必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益誠」、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且被告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 字第47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 各次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不含犯罪事實一部分)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張宏 嘉、袁建煊、簡于凱、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償2986元予 被害人許嘉浤,惟尚未完全履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給付, 且尚未與被害人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呂淇安、謝昀容 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 7-1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內容,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 養父親,父親患有癌症,目前正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本案用以與不詳上手 聯繫之工具(見本院卷第94頁),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Telegram提供我的LINE B ANK帳戶000-0000-00000的QRcode給不詳上手,於113年8月7 日19時3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4轉入1 433元、於同月8日15時1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同一帳戶轉入 3751元,扣除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的費用50元,以及空軍一號 寄送費用350元,總共獲利4784元。除了本案以外,大約於1 13年8月6日17、18時許,Telegram上面同一個人指示我前往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對方傳座標給我,請我將包裹丟在草皮 上,都是對方指派工作,請我送到哪,完成之後可以領到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括本 案在內,我受同一人指示,總共收取過3次包裹,其中113年 8月7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1433元,這是前面兩次取包 裹的錢,113年8月8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3751元,這部 分包含本案及第二次取包裹的報酬,這兩筆錢加起來5184元 ,就是我領三次包裹的酬勞,本案之前的前面兩次,應該也 是拿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諸被 告之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頁),確實可見於 113年8月7日19時39分、同月8日15時19分,來自台新銀行同 一帳戶各匯入1433元、3751元至被告之LINE BANK帳戶。從 而,依據被告之前揭供詞、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應可認上開 1433元為被告第一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酬勞,核屬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上開3751元則為被告第二次領取提 款卡包裹之酬勞及本案(第三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兼 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性質。   惟查,被告業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 償2986元予被害人許嘉浤,有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合計 為2萬2986元,已遠超出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5184元,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 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袁建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冠銘」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袁建煊佯稱:欲向其購買手錶,惟袁建煊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簽署安心取協議,故交易訂單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袁建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與假客服專員「李專員」以line聯繫,又依其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暱稱「客服經理1085」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後,即依照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經理1085」所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袁建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187-190、205-20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2 簡于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小傑媽媽 」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向簡于凱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簡于凱開設之交易平台未升級實名認證,故帳戶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簡于凱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8元 1.證人簡于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17-221、231-23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偵卷第225-22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3 鄭慶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鄭慶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鄭慶鳳開設之交易平台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鄭慶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萬6101元 1.證人鄭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41-243、245-247、277-281頁) 3.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51-261、2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4 李博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如意麻將桌鋪」、LINE暱稱「楊斌」,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2000元購買精品之資格,致使李博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4萬3999元 1.證人李博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89-290、297-299、309-313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偵卷第303、305-30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5 郭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低價購買商品之資格,致使郭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7-3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19-321、341-345頁) 3.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截圖(偵卷第325-33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6 許嘉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以臉書向許家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許家浤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許家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2986元 1.證人許嘉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偵卷第351、355、381-385頁) 3.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67-375、37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7 康書萍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須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方能使用中獎之折扣金,致使康書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證人康書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7-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91-393、395-397、407-411頁) 3.對話紀錄(偵卷第401-40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8 高鐿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高鐿榛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匯款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高鐿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證人高鐿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3-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7-419、421-423、445、45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35-443、453頁)   113年8月8日17時21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ATM轉帳2萬元 9 呂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呂淇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呂淇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呂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7-4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59-462、477-481頁) 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67-4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6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0 陳俞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陳俞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保證金及交付提款卡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陳俞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1.證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3-484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89、511-515頁) 3.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93、499-50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 謝昀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03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謝昀容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訂單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謝昀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09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謝昀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7-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21-522、527、537-541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3-534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2 陳若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以臉書暱稱「阿凱」佯裝暖陽基金會成員,向其佯稱:以交友為目的,可協助申請女性福利金,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匯款入該帳戶,以避免受警方查核云云,致使陳若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04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 1.證人陳若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5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45-546、557-561頁) 3.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存簿封面資料(偵卷第551-55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TCDM-114-金訴-18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湘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湘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7年 10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54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進 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 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 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33至39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49至55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7,632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9,192元 4.53% 2,158元 0 2,158元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45,474元 0 45,474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67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47,6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4-消債聲免-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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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4,26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7至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109 年2月女兒發生重大意外,致骨盆前後兩側及雙腳嚴重粉 碎性骨折合併氣胸內出血,為照料女兒,於109年7月25日 離職,而造成收入銳減,而當時仍有車貸、信貸繳納中, 且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也無固定收入,僅批貨 零售及推廣保健品與保養品獲取些許現金收入,最終因聲 請人於企業執掌尋求二度就業困難,無力還款而致毀諾, 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 得切結書等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24,26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6,100元、范文煜陳報其債權額為870,000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242元(司消債調卷 85至107頁)。且觀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2,00 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8,471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2,79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80,269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 4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7月至113年6 月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8,691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448,592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 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第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18,691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安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188元【計算式:(21,984元+1,887元+27,470元+79 0元+28,590元+844元)÷3個月=2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8至 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7,18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55,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066 元之餘額【計算式:27,188元-20,122元=7,06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0,269元÷7,066元÷12個月≒26年】。而聲請人 現年5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姚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8411、11640、16716、1715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姚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茹、姚鈞 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麗茹、姚鈞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第8411號                   第11640號 第16716號 第17153號   被   告 林麗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茹及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姚鈞振於網路上尋找出借金融 帳戶獲取報酬訊息,後將訊息提供予林麗茹,由林麗茹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 媛湞、張益朗、蕭盛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麗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提供上開帳戶予之事實 3、佐證其明知不可隨意交帳戶給他人,並知道可能會遭用來做詐騙使用,竟仍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給他人 (二) 被告姚鈞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麗茹出租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蕭盛元及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姚彥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劉曜賢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曜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佳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高晧鈞所提供之LINE、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高晧鈞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周復正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復正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許春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春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周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張益朗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蕭盛元所提供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盛元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姚彥綜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8號客服」,向姚彥綜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667號) 2 劉曜賢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Amber」,向劉曜賢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佳慧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起,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預見新麻吉及LINE暱稱「Amy」、「OANDA」向黃佳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ycux」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4 高晧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希希」、「FXCM」,向高晧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hhigg」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周復正(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使用LINE向周復正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6 許春輝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lulu208」、「lulu6.81」及LINE暱稱「Lu」、「FXCM」向許春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7 周瀝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致電及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瀝佯稱:匯款以解除蝦皮訂單凍結云云 112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8元 8 陳媛湞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黃婉芸」,向陳媛湞佯稱:匯款以借貸云云 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2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9 張益朗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陳奕思」及LINE暱稱「Aria」,向張益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10 蕭盛元(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起,使用LINE,向蕭盛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112年12月8日8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雪碧」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請其不知情友人林雅 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1時25分許、同年12月6日12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空 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林雅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姚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雯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之 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姚鈞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姚鈞振前因提供其友人林麗茹名下之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997號、第8411號、第11640號、第16716號、第171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透過臉 書結識「雪碧」,「雪碧」說提供1本帳戶可以取得5萬元報 酬,才會請友人寄出帳戶等語,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為遊說證人林雅雯提供帳戶 資料,曾傳送其與「麗茹」間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取信於證人林雅雯,並陸續稱:「我朋友確定了…」、「這 個是我高中同學,我看她單親自己帶2個小孩讓她多賺點」 ,且為請證人林雅雯補辦台灣銀行帳戶時,亦稱:「這種事 上星期朋友的卡也跟妳一樣」、「沒辦法我也是叫她補辦」 等內容,足認被告為取得報酬,確有同時請2名友人寄出帳 戶等情,另參以前案友人林麗茹寄出人頭帳戶日期為112年1 1月28日,與本案證人林雅雯寄出帳戶時間相同;前案起訴 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與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 轉匯時間點亦相近,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請前案 友人林麗茹及本案證人林雅雯交付與「雪碧」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上開2帳戶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㈠ 廖妤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專員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 王玫蓁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需認證開通賣場交易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2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 羅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升等信用等級後即可貸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 張程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㈥ 萬松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㈦ 鍾欣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㈧ 陳秉青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配合銀行專員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㈨ 蕭怡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8

SCDM-114-金訴-171-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格陸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JAE WOO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堃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成茂(Kim Sung Moo)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陳奎霖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堃富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堃富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7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重訴-147-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淑惠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 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提出機車之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22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黃之妤 被 告 郭承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承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郭承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訴-844-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姚佳泓 被 上訴人 黃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希望被上訴人同 意分五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希望被上訴 人同意分期清償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尚 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小上-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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