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9,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9月12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8.
2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03%);被告復於112年12月
19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
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年息11.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83%),上開借款並
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
同年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7萬9,2
57元、139萬9,122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4-訴-69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