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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北市 土城區」,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附表第三層帳戶欄「 悟柏」,更正為「梧柏」,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36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固未為審判(漏判),然其係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非 是,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 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劉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 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申辦人,警另行查緝中)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劉宥宏再依「陳文慶」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 帳戶匯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贓款,復依「陳文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贓款隨即攜往新 北市土城區萬壽路某處,交付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嗣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怡、董佳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贓款等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 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郭靜怡 112年5月8日起 投資香港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昭吟) 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許、64萬6,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珍) 112年6月19日10時54分許、64萬3,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悟柏廚具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2 董佳佳 112年6月間某日 投資澳門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2、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6分許、32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2萬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7-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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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郭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74-202503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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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88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雲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9.247.235)向原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 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利 率為9.3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529,7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㈡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無意見 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 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840-202503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9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43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15萬9139元,及其中15萬6432元自民國113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簡-3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9,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9月12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8. 2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03%);被告復於112年12月 19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 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年息11.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83%),上開借款並 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 同年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7萬9,2 57元、139萬9,122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14

TPDV-114-訴-69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5.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5.29%=7.03%),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 之還款為113年5月13日,僅抵充至113年5月11日止之利息,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80萬4,1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11.99%=13.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5月27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0,0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明 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對帳單、撥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8、84至88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0萬4,161元 80萬4,161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0,084元 9萬0,084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383-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164,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帳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279-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段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2648元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違約金: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TPEV-114-北簡-40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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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虹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5181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違約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TPEV-114-北簡-3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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