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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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廖文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9 元,及被告廖文生自民   國113 年6 月4 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86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與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被告於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被貨櫃車擋到視線等語,堪認被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保車當時位於支線,應禮   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保車進入路口左前方有曳引車   停放而阻礙視線,此據本院勘驗畫面無訛,則原告保車亦有   先行停車確認主線道上無車後再開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保戶   疏未為之,致生本件碰撞,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   失樣態,認原告應承擔保戶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新臺幣492,249 元應扣折舊,審   酌原告保車車禍時出廠1 年2 月等節,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   償數額為新臺幣256,449 元,加計工資含稅5 %新臺幣54,6   00元,合計新臺幣311,049 元。再扣除原告自負2 成過失後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48,839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272-20241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田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39分許,由林子堯駕駛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5,341元(工資:42,670元、烤漆:42 ,6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子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被告車輛同向直行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有部 救護車需避讓,被告於避讓後重新駛入車道時,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毀損,應由林子堯負 肇事責任等語。系爭車輛應折舊。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 ,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堯及被 告於事發當日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留存於警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查,顯見林子堯於當日已 經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 代位林子堯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電子起訴收狀日期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 效。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1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並於同年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未於上開請 求後6個月內(算至113年5月3日)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12-202411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程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沈秀容、沈芩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2

CHDM-113-交易-365-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6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程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具有高 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某甲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謝禎凡等人,致謝禎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程凱再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謝禎凡等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而難追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凱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 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本件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之 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 ,各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 清楚交代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轉匯至指定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雖未明示坦承所為該當洗錢犯行,然 亦未否認,僅表示「沒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曉得」等語 (見113偵緝1796卷第35頁),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 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 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4千元,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禎凡 某甲自112年9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禎凡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出4萬4,600元 ①謝禎凡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謝禎凡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 ④謝禎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2 姜俊賢 某甲自112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俊賢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轉出2萬9千元 ②同日10時59分許,轉出1千元 ①姜俊賢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姜俊賢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53頁) ④姜俊賢與某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 3 趙桓逸 某甲自112年9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桓逸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出4萬8,500元 ①趙恒逸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趙恒逸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92頁) 4 廖堉勝 某甲自112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廖堉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新葡京娛樂公司之博奕事業以獲利云云,致廖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堉勝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廖堉勝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34至38頁) ④廖堉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

2024-10-28

TYDM-113-金訴-1288-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第1682號 附民原告 廖堉勝 趙桓逸 附民被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682-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第1682號 附民原告 廖堉勝 趙桓逸 附民被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68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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