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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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9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祥明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勇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唐勇晟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5

KLDV-113-司執-40915-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13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俊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壽險投保資料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劉俊彥之住所係 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5

KLDV-113-司執-41132-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8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慧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周慧婷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5

KLDV-113-司執-40887-20241225-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丁○○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依上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 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卷附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本件聲請人現年6 6歲,且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全國餘命簡易生命表可知聲 請人餘命逾10年以上。是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 計算,故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560元 【計算式:5,519元×10×12×2=1,324,560元】,應徵收程序 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4

KLDV-113-司家聲-37-202412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古誌誠 聲 請 人 范堇珆 兼上一 人 劉嘉慧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劉寀琦 法定代理人 許芸華 聲 請 人 黃俊豪 黃佩瑜 黃若媗 黃彥凱 黃彥皓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陳幸裕 聲 請 人 黃嘉豪 黃若喬 黃丞亘 兼上 二 人 黃嘉祥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惠琪 張家于 張昱辰 兼上二 人 謝秀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獻文 聲 請 人 莊妤婷 劉幼名 鍾云恩 兼上一 人 劉幼梅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 豪、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 彥皓、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 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豪、 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 、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子女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蘭、古麗華及可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劉祥麟、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 曾孫子女劉禹璇,其中僅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 蘭、古麗華、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劉禹璇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孫子女劉祥麟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劉祥麟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范堇珆、劉寀琦、黃俊偉、黃俊豪 、黃佩瑜、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黃嘉豪、黃嘉祥、黃 若喬、黃丞亘、謝秀怡、謝惠琪、張家于、張昱辰、劉幼名 、劉幼梅、莊妤婷、鍾云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2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繼-855-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乙○○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㈡討論結果)。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後聲請人撤回對另一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另對相對人乙○○主張除代墊扶養費之聲明外,追加請求「 相對人乙○○自追加之日起,按月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則就代墊扶養費及追加 之聲明,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作 成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案,並由法院 裁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2,100元【2,204,200元÷2=1,102,100元】,本應 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本 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 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聲請人 甲○○對於相對人乙○○追加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 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720,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12=720,000元】,並加計原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1,102,1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然此部 分聲明經調解成立,故僅需向法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 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兩造平均負擔,故 依法職權裁量分別由聲請人負擔333元、相對人負擔334元。 綜上所述,應由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6 67+33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 33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家聲-27-20241223-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李文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孝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 0號2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孝春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0

KLDV-113-司繼-1147-2024122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朱瑞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清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里街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朱清隆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0

KLDV-113-司繼-1192-20241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陳韋伶現住所係 在新北市深坑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40461-202412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76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小莛即楊曉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楊小莛即楊曉雲現住所係在桃園 市八德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407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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