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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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鐵筆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9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梁秀花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與松山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909 元(包含零件1萬2,684元、工資1,725元及塗裝1萬0,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駕駛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2,684元、工資1,725元及塗裝1萬0, 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至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268元(計算式 :1萬2,684元×1/10=1,26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493元(計算式:零件 1,268元+工資1,725元+塗裝1萬0,500元=1萬3,49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4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3,493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49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082-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鍾佩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 耀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37元(零件87,635元、工資22, 300元、塗裝30,40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40,337元, 業據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及發 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635÷(5+1)≒14,6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7,635-14,606)×1/5×(8+5/12)≒73,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7,635-73,029=14,606】。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6 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300元、塗裝30,402元,共計 為67,3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181-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秉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4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41-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80-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 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寶 慶路與寶元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彥君所有、並由楊大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損,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871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 行使請求權。否認系爭車輛駕駛超速,當時係被告機車突然 衝出,致系爭車輛駕駛猝不及防,系爭車輛駕駛應無過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然傳真書狀辯稱:我由 前行車到竄入左轉專用道,楊大葳比我早由前行車道違規竄 入左轉道,並加速(超速)撞我,我的機車損壞估價20,000 元,對方直接說不賠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由楊大葳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路與寶元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被告發 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 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車輛直行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依地上標線,最內側車道為直行、左轉車 道),左側為雙黃實線,右測之車道有多台車輛停等,於畫 面時間19時11分2秒許,被告機車車頭自右前方兩輛汽車中 間出現,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側車身 與被告機車於19時11分3秒許發生撞擊,畫面無法得知系爭 車輛車速,但並無明顯可見速度快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1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將本院勘 驗之擷取照片(該照片屬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稱附件,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節錄如下: 圖1(被告機車車頭自右前方兩輛汽車中間出現) 圖2(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車輛,並行駛於 內側數來(下同)第一車道,被告機車則自第二車道之車陣 中駛出,並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之第一車道,則被告所為顯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顯有過失,該等過失又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上 詞,似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楊大葳與有過失、欲以自己機車車 損主張抵銷,然①系爭車輛行駛車道為左轉、直行均可之車 道,此於前述擷圖地面標示甚明,被告辯稱該路左轉專用道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證人楊大葳於警詢時稱自己亦不知 當時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勘驗無法得知系 爭車輛車速,然本院勘驗時以肉眼觀之,系爭車輛並未明顯 高速行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超速,則乏證據可證。③ 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駕駛係於19時11分2秒許,始能 發現自右竄出之被告機車,後於19時11分3秒即發生車禍, 而本院擷取圖片,係以電腦程式每200毫秒(即0.2秒)自動 擷取1張(亦即1秒擷取6張),而前揭圖1至圖2,實僅相隔3 張,亦即自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至撞擊,僅相隔0.6秒(計 算式:0.2×3=0.6),已遠低於一般人得即時反應之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對 系爭車輛駕駛而言,被告機車突然竄出實猝不及防,要難認 系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更無所謂機車車損損失之請求權可 資抵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及右 側,與警方於事故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頁),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禍之修繕費,依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08,871元(工 資44,454元、零件3,032元、塗裝52,885元、道寬零件修復8 ,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19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454元、塗裝52,885 元、道寬零件修復8,500元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 合計為107,458元(計算式:44,454+1,619+52,885+8,500=1 07,45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9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2×0.369=1,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2-1,119=1,913 第2年折舊值    1,913×0.369×(5/1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3-294=1,619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92-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7日事故發 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使用以2年11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2,032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 額為4萬5,687元【計算式:①第1年:62,032元×0.369=22,890;② 第2年:(62,032元-22,890元)×0.369=14,443元;③第3年:(6 2,032元-22,890元-14,443元)×0.369×(11/12)=8,354元;①+②+③ =4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6,345元(計算式:62,032元-45,687元=16 ,3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5,475元、烤漆1萬1, 4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 273元(計算式:16,345元+5,475元+11,453元=33,273元)。

2024-11-15

PCEV-113-板小-3341-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柯真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其中新臺幣5,622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 外人林義淵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128,690元(包括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 、零件1,010,248元),原告如數理賠林義淵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林義淵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128,69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林義淵等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零 件1,010,248元,合計1,128,690元。其中零件1,010,248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 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5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02,2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20,683元(計算式:工資73,929元+塗 裝44,513元+零件402,241元=520,683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林義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683元,及自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2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248×0.369=37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372,782=637,466 第2年折舊值    637,466×0.369=235,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7,466-235,225=402,241

2024-11-04

SLEV-113-士簡-901-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9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之水源快速道路匝道處,於向左變換車道時, 不慎碰撞在原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王怡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損。嗣C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 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22,953 元、零件費用155,66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 73,1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C車僅見有後保險桿受損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關於後箱蓋、後擋風玻璃、 後蓋標誌等與後保險桿無關之項目,均難認為本件所致,應 予剔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 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C車因 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 5,475元、塗裝費用22,953元、零件155,661元),而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 實。而觀諸現場及原告提出之場內勘估照片,可見C車之後 保險桿有明顯之破裂、變形,與其附連之飾條、固定座、尾 管及支架、尾燈螺絲、後箱蓋腳踢感測器等零件亦有斷裂( 本院卷第49、50、99-127頁),此等零件之更換及相關之拆 裝、塗裝費用,堪認必要。為修復上述之後保險桿及諸多附 連設備,維修人員將緊鄰之後箱蓋及其上之後擋風玻璃拆卸 ,支出相關鈑金拆工,及裝回時使用之玻璃黏著劑等耗材, 亦屬合理。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勘估照片,均未顯示C車 後箱蓋本身有何破裂、刮損,而須烤漆修補甚至整體更換之 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傷亦未能具體說明;是上述維修費 用中,後蓋烤漆費用6,993元、後蓋內烤漆費用1,660元、後 箱蓋零件費用69,594元,及其上之VOLVO標誌2,663元、XC60 標誌2,663元、T6標誌2,163元、INS標誌3,422元、AWD標誌2 ,163元,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是扣除此等費用後,本件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14,300元、零件 費用72,993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07年10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 111年10月間,已使用4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 後之現值應為11,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0,9 91元(計算式:25,475+14,300+11,216=50,991)。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50,99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 基於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993×0.369=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993-26,934=46,059 第2年折舊值    46,059×0.369=16,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59-16,996=29,063 第3年折舊值    29,063×0.369=10,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3-10,724=18,339 第4年折舊值    18,339×0.369=6,7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39-6,767=11,572 第5年折舊值    11,572×0.369×(1/12)=3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2-356=11,2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簡-8193-202410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中興路 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 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烤漆59,928元、 工資29,605元、零件190,467元),原告已 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21-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馬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需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烤漆工資1萬2916元,共計1萬9616元,核與受碰撞位置 左後車身大致相符,並有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 目,自無折舊問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09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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