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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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學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1年8月3日」 ;③附件之附表中「匯款流向」欄內容⑶之轉匯金額更正為「 轉匯2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④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張純英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學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劉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49 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194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張純英,使張純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張純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鄰居王勝平的朋友洪莛惟(原名洪君維)說可以幫我投資 美股,要我去開立帳戶,所以我才去中信銀行開了臺幣及美 金帳戶,然後在王勝平經營的火鍋店外,把2個帳戶交給洪 莛惟,當時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份子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臨櫃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0194號帳戶111年11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其曾與證人洪莛惟談論投資美 股事宜,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委託證人洪莛惟投資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洪莛惟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王勝平,因為之前我曾向王勝平租過夾娃娃機機台 ,後來王勝平認為我把娃娃機設定得太難,把他場子的名聲 搞臭,因此我們之間有一些糾紛,至於劉學文我並不認識, 更沒有向劉學文拿取金融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委託證人 投資美股新臺幣5,000元等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所辯,衡情實難憑信。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 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張純英 透過臉書、LINE向告告訴人誆稱:下載APP「信安」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⑴告訴人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樹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23分,自上開林樹寶帳戶轉匯45萬136元至另案被告潘臆如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0時37分,自上開潘臆如帳戶轉匯20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張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1時35分,自上開張晏瑋帳戶轉匯52萬12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 ⑸同日11時38分,自上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轉匯52萬元(換算美金1萬6,144.0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 ⑹同日自上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6,114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受款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簡-558-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6號 原 告 張純英 地址詳卷 被 告 麥哲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06

KSDM-113-審附民-846-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 「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 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廠 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麥哲 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更正 為「先以投資獲利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內,向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 1時19分提領現金7萬元而隱匿」;證據部分刪除證據名稱欄 編號2之「被告麥哲榮於警詢之供述」、刪除證據名稱欄編 號4之「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證據名稱欄編號5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 第35015號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5015號起訴書」、補充「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東 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鄭啟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麥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78頁)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張純英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林萬億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造 成告訴人張純英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與告訴人 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6號   被   告 麥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哲榮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 被告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 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廠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 ,麥哲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乃榮」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8月間由 暱稱「李思晴」以假交友並推薦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 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臨櫃匯款1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14分將款項中之7萬16元層轉至林萬億名下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嗣經張純英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遭「乃榮」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林萬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向其誆稱可交付帳戶及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4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臨櫃匯款新臺幣110萬元後,經層轉至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至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判決 ①被告前向其他人頭帳戶所有人詐騙帳戶及款項,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②被告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工作,經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純英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06

KSDM-113-金簡-729-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 、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 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 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 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 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 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 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 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 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 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 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 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 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 ,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 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 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 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 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 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 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 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 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 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 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 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徐曉蓁 蘇建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4

CTDM-113-原簡附民-10-20241014-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蓁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建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蓁、蘇建垶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徐曉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新興區六合夜巿附近某釣蝦場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蘇建垶,蘇建垶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徐曉蓁及蘇建垶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純英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曉蓁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曉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建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徐曉蓁收購銀行帳戶云云。  ⒈經查,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蘇建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建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建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曉蓁收受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徐曉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佐以證人李嚴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徐曉 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蘇建垶,他還有說要辦網路銀行,並 開車載我們兩個人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等語,核與證人徐曉蓁 上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徐曉蓁上 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蘇建垶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徐曉蓁證稱其本案 帳戶交付予被告蘇建垶等節,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建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徐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徐曉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徐曉蓁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徐曉 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徐 曉蓁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徐曉蓁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 被告2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均應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徐曉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 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張 純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層轉至被告 徐曉蓁上開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又被告徐曉蓁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違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曉蓁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 本案犯行(見原金簡卷第6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徐曉蓁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其有2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蘇建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徐曉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蘇建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徐曉蓁坦承犯行、被告蘇建垶否認犯行,惟均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曉蓁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 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固為被告徐曉蓁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 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 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 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蘇建垶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曉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建垶,因 而獲得4萬元等節(見偵二卷第177頁),為被告於偵訊時所 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屬被告徐 曉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聯絡,並佯稱下載「信安」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慧貞 111年10月13日13時29分許轉匯30萬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024-10-14

CTDM-113-原金簡-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林樹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 體部分三㈢、四關於「112年12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 2月29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關於「⒉」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7

PTDV-113-金-6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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