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素綿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顏登教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0,10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0,10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0,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0,1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0, 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5-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李秉勳 訴訟代理人 黃瓊樺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1 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鄭惠娟 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0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7-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曾俞涓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4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 立宇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鄭惠娟自110年9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45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45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4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70-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劉玉真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4,57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4,57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4,57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4,57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4, 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4-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張卉玓 相 對 人 張素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0000000

2024-11-25

TNDV-113-司票-4784-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再 抗告 人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 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 迄113年7月10日止仍未補正,有高雄地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繳費 資料明細可稽。高雄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伊於11 3年7月11日高雄地院駁回伊上訴之系爭裁定送達前,已繳納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伊之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系 爭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 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 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是當事人補正上 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高雄地院業於113年7月10日公告系爭裁定 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 繳納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乃執是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9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