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
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
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
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
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
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
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
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
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
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
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
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
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
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
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
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
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
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
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
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
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
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
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
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
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
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
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
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
、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
-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
-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
】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
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
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
、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
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
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
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
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
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
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
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
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
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
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
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
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
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
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
、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
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
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
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
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
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
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
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
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