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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怡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英吉告訴被告朱靜怡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朱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長安西路177巷 ,適有王英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朱靜怡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王英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朱靜 怡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英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英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並有注意後方來車,我有盡到要右轉的注意義務,現場車輛很多,我有將車停下來等行人經過,告訴人車速過快,又要從右後方繞過我的車頭,導致我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王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原交易-1-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圳源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圳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4,933元,聲 請人嗣未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是否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28頁)  ㈢聲請人現71歲餘,現無業無工作收入,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可考(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113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113年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 金5,353元,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樹社字 第11324974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職補 字第1131011855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訊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認 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78元(計算式:1,500元÷12+ 5,353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而聲請人每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繳健保費826 元,則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扣除826元之餘額18,854元 認定之,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66,265元、240,092元、594,563元、1 ,597,199元、1,597,199元、1,402,00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加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58,140元,負 欠債務總額4,430,005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4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8,854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存在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支狀況與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 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4

PCDV-113-消債清-230-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文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2-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鍾素貞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提領一 共新臺幣(下同)9萬3,736元、於112年11月22日提領6萬元 、於112年11月28日提領9萬4,000元、113年3月3日支出2萬5 ,000元、113年4月28日支出1萬5,000元、113年10月19日提 領2萬0,005元、113年10月20日支出1萬8,000元之原因,並 據實陳報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二、說明聲請人接受親友每月資助之金額。 三、提出債務人現居住地最新、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03-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紘瑋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5-01-24

KLDV-114-消債更-9-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語婕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語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3

KLDV-113-消債聲-17-202501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相 對 人 余建發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140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捷公 司)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發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304元,嗣經第一、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禾捷公 司共754,972元(即第一審判命給付572,627元、第二審判命應再給付182,345元)及其利息。是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禾捷公司勝敗訴之比例,應由禾捷公司負擔百分之4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1,368,304÷754,972=55%,此即禾捷公司勝訴之比例,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應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第一審禾捷公司支付裁判費21,988元、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183,4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88,788元,依前述勝敗訴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55即213,833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之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0,433元。 三、又禾捷公司第二審支付之裁判費為13,050元,依本件第二審判決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故就第二審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132元。至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所支付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33,565元(30,433+3,132=33,565)。

2025-01-13

PCDV-113-司聲-232-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陳勝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 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3人,有本院同年7月2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汽車1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 卷第92頁),為免變價不易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以保 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由債務人提出20,000元以代變價為處 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經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 並申報擔保債權額為2,771,318元,該不動產鑑定價值不足 清償其上之擔保債權,無拍賣實益,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 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 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11月 2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號000-0000) 2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現值,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247,291元 返還債務人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1/4)

2025-01-13

SLDV-113-司執消債清-13-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崇祐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王嘉南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銓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坤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8,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8,13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 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五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坤受僱於被告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銓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號某工廠起駛,欲駛出該工廠大門進入同市區中興路並 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直行至該工廠出口,見狀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伊所有 之財物因此毀損,伊並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 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全身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1,590,401元、交通費用182,63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48,820元、財物損失104,008元、看護費用2,92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982,645元、勞動力減損1,623,285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銓威公司既為王惠坤之僱用人,就王惠坤之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自擴 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上記載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由家人接送部分不 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以平均餘命作為回診次數,且回診目的記載為洗牙,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 與其他財物已全損之證據,且縱為全損,亦應計算折舊;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日 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況原告於113年7月23 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仍有相當勞動能力,故至少自斯時 起,原告即毋庸全日看護照顧,且原告仍有相當工作能力, 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據以計算之薪資數額 非全屬經常性給予,應以其實際勞保薪資或最低基本工資做 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惠坤受僱於銓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8頁至第13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見桃簡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1頁反 面、桃簡卷五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王惠坤為銓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 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王 惠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1,590,401元乙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審酌上開費用中屬於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各為3,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110 元,而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所支出之 行政費用,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584, 781元(計算式:1,590,401元-3,510元-2,110元=1,584,781 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須自住家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 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182,63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資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18頁 至第221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之傷勢包 括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可久 坐久站及不可負重」等語,堪認原告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癒期間 ,自其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 往返之必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 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 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由親屬接送 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 此,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 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 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製作人工牙冠,經 醫生建議須每半年定期回診檢查,故受有以餘命計算每年2 次之看診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8,82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定期檢查牙齒及洗牙」、「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假牙脫落,建議回原假牙醫師治療」、「後續 需另行自費訂製假牙。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回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㈣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為此受有64,50 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112年新車 價目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1張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46頁、 第222頁),惟觀諸上開車輛現況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確 有後視鏡斷裂等外觀損傷,惟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 程度已達全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乙情,自無足採。又原告雖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惟自上開車輛現況照片, 已堪認系爭車輛確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而原告雖未 就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 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 輛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應尚 有1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450元(計算式: 64,500元×10%=6,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襯衫、西裝褲、皮帶、皮鞋、安全帽、 雨衣、眼鏡、手機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價值共39,50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五第49頁), 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 物、所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手機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 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系爭 事故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 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 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 分損失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於11, 450元(計算式:6,450元+5,000元=11,45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1,16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36頁至第4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之11 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獨自行走困難,右腳麻 痛踩地困難,113年7月29日起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 語,可知原告確實至113年10月29日止仍因上述症狀而須由 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固主 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具長照專業之母親看護,故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一第138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 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 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 高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抗辯僱請包月制台籍看護價格約 為每月5至6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桃簡卷 五第54頁及反面),惟被告所提資料來源不明,尚無從得知 其計算上開金額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 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2,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68日=2,336,0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又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 10月31日止共1,18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982,645元等語,固 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39至143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於上開 期間之請假紀錄及受領薪資,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為本公 司員工,110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公傷假,薪資照給 等語,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查(見桃 簡卷五第2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 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期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8%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5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五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 ,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 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47頁),而經本院職權命中租迪和公司提供「原告自110年2 月至7月間之薪資給付明細(包含所有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薪 資、津貼、績效獎金等)」,該公司亦提出與上開薪資給付 明細相同之資料,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薪 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告擔任業務 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其因創造業績所領得之獎金,核屬經常 性提出勞務之對價,而具有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納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基礎。準此,自上開薪資給付明 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140,5 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62,727元、53,250 元,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5,5 18元【計算式:(140,5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 +62,727元+53,250元)÷6月=75,518元/月】等情,洵屬可採 。  ⒊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桃簡卷二第2頁),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 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力8%之損害,應自110年8月5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51年1 月21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75,518元作為計算基礎。從 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605,900元【計算方式為:6,041×265.00000000+ (6,041×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605 ,900.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前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襄理,王惠坤則係高 職畢業、目前自營商(見桃簡卷五第20頁),暨兩造間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王惠坤過失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經查,王惠坤前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5萬元自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㈩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 ,908,1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4,781元+交通費用12萬 元+財物損失11,450元+看護費用2,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605,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萬元=5,908,1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 桃簡卷五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就醫日期 科別 門診自付金額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總計 35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0

TYEV-112-桃簡-1973-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璧綺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璧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6 1,296元,無財產,收入每月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按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 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 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 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103年5月實領金額29,347元、103年6月實領金 額30,392元、103年7月實領金額29,347元、103年10月實領 金額20,513元(若加計法院扣款外籍扣稅8,541元,則為29, 054元),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535元【計算式 :(29,347元+30,392元+29,347元+29,054元)÷4月=29,535 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後,尚餘10,91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535元-18,61 8元=10,917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1,004元, 聲請人53年生,現年6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5年。聲請 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61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3-消債更-9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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